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782民初12351号
原告:浙江禾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由拳路309号111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匠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廿三里街道下***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廿三里街道下***。
诉讼代表人:***,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义乌市廿三里街道下***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廿三里街道下***。
负责人:**,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禾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义乌市廿三里街道下***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委会)、义乌市廿三里街道下***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下朱宅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8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下***委会的诉讼代表人***、下朱宅经济合作社的负责人**及其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禾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经招投标程序,中标义乌市廿三里街道下***旧村改造市政配套工程五个标段及给水工程的监理工程,中标监理费为650800元,中标工期为150日历天。双方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份,约定非因监理方原因延长监理服务期的,延长2个月内监理方无偿服务,超过2个月的,超出部分按(中标价/5个月)计算延期整月监理费用,不足30天的按零个月计算,工程完成50%支付至合同款30%,工程完工初验合格支付至合同款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备案完成后十五天内支付至合同价100%。2013年8月15日工程开工,原告按约履行了监理职责,至2015年1月31日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并通过了备案,工期总计17.5个月,故延长服务期间的监理费为650800元/5个月×10个月=1301600元。合同期间监理费用两被告仅支付了首期30%即195240元,尚欠455560元。两被告共计尚欠监理费175716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村委会领导换届为由拒付。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监理费175716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
被告下***委会、下朱宅经济合作社答辩称:1、原告主张监理费的诉请超过了诉讼时效。双方约定监理完成日期为2014年1月15日,最后一个标段实际竣工验收日期为2015年1月31日,被告应依照约定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455560元的监理费及延期监理费,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还有监理费未支付,此时应当要求被告支付,即在2017年2月15日前就应该行使权利,而原告未行使,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2、原告未全面履行职责,未依法提供齐全的施工阶段资料,存在严重的失职行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未履行监理职责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对于停工期间及监理方未开展工作期间,没有理由获得监理费用。3、涉案工程监理报酬为固定价,原告无权要求支付延期监理费。逾期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收30%为宜。4、未支付监理费是因为原告未开具相应发票及手续不齐全。涉案工程2013年8月开始施工,2015年未办理交接手续就已经投入使用。未整改验收备案。
原告浙江禾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庭审中补充陈述称:2015年1月31日验收完后,曾要求施工单位整改,可以说该验收是初步验收,未验收备案。原告的监理办公室直到2015年4月才正式撤出。2015年5月,原、被告到场整改,内容为工程垃圾处理、污水井盖垃圾。整改完毕后,工程一直在使用,未最终备案。2015年1月底验收后,原告数十次向被告催讨,并且提供了发票。2015年2月10日,原告曾申请付款19.5万元,连同2015年1月***日的19.5万元的发票一起拿到村两委申请付款。延期的监理费用曾口头主张,但被告连合同期内第二期费用都未支付。
原告浙江禾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2013年8月5日签订了监理合同1份,约定了由被告将下***旧村改造监理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金额为65.08万元,同时双方约定非监理方原因延长监理服务期的,延长两个月内做无偿服务,超过二个月的,超过部分按中标价除以5个月计算,整月延迟监理费,不足30天的按零个月计算。同时工程款支付时间节点为工程完成50%付合同款30%,工程初验合格付至合同款的60%,竣工完成合格并备案完成后,付全同款的100%。所以原告现在主张延期管理费有依据。
证据2,中标通知书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对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工已经通过招投标确认,中标价为65.08万元。
证据3,竣工验收证书复印件6份,证明原告监理的下***旧村改造1-5标段及给水工程在2013年8月15日开工,于2015年1月31日通过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工程总计17.5个月,按照合同约定延期监理费用为1301600元。
证据4,付款申请报告、工程项目款支付审监单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付款申请,被告也在支付审监单上签字确认截止到2015年2月10日原告工程量已经完成100%,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证据5,监理费发票原件1份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按约将监理费发票开具给了被告,但是被告拒绝接收发票和付款的事实。
证据6,被告村委会成员名单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村委会的管理人员身份。
被告下***委会、下朱宅经济合作社的质证意见:
证据1,真实性无意见,证明目的有意见,合同专用条款第40条约定本工程监理合同报价为固定价。
证据2,真实性无意见,工期合同约定为150日。
证据3,竣工验收证书真实性现在无法认定,对于证明目的,开工日期最早为2013年8月15日,竣工最迟为2014年12月30日。验收最迟日期为2015年1月31日。
证据4,2017年11月16日原告自行打印的申请报告,过了申请监理费诉讼时效,被告不以认可。审监单同样过了诉讼时效,原告未取得相应的盖章手续,不具备相应的条件。村管理人员中是村监委会的成员,另外会计是***。后来因为老百姓反应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所以没完成手续。
证据5,2015年发票未看到,2017年11月16日与监审单一起拿过来。
证据6,原书记***现在不是村两委成员,其他人仍任职。
被告下***委会、下朱宅经济合作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认可开工及验收时间,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申请报告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认可,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项目款支付监审单系原件,有被告相关人员签字,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2015年的发票,无送达给被告的依据,无法证明被告拒收的事实,2017年的发票被告认可其真实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3年8月6日,原告浙江禾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经招投标中标义乌市廿三里街道下***旧村改造监理工程,中标价为650800元,工期150日历天。后原告与被告下***委会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内容为包括义乌市廿三里街道下***旧村改造市政配套工程五个标段及廿三里街道下***给水工程等的监理工作;合同有效期从2013年8月6日至本合同约定承担的监理事务完成之日;监理费用报酬为650800元,工程完成50%支付至合同款的30%,工程完工初验合格支付至合同款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备案完成后,十五天内支付至合同价的100%;非因监理方原因延长监理服务期的,延长2个月内,监理方必须无偿服务,超过2个月的,超出部分按(中标价/5个月)计算延期整月监理费用,不足30天的做零个月计算;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涉案工程于2013年8月15日开工,最迟于2014年12月30日竣工,于2015年1月31日验收。
涉案工程被告已支付监理费195000元。2017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合同价款195000元,被告工程管理人员及会计在支付监审单中签字。
本院认为,本案工程于2015年1月31日竣工验收,即使按照原告陈述的2015年5月整改完毕,原告也直到两年后,于2017年11月才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方仅工程管理人员及会计签字,主要负责人未签字盖章,不能认定被告同意付款。原告虽陈述一直主张权利,但未提供依据,2017年11月的申请中也未提及延期监理费用。双方虽然未明确约定延期监理费用的付款时间,但对合同期内的款项支付作了约定,且本案工程虽未备案,但已由被告实际投入使用,故被告最迟应于工程验收通过即应支付所有监理费用。原告现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禾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74元(已减半),由原告浙江禾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