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民终189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禾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未来科技广场C座115室。
法定代表人:王卫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华、刘欣然,浙江匠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鸿洲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东晓南路413号207-208房。
法定代表人:梅安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鸿飞、叶小珊,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禾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禾城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州市鸿洲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鸿洲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5民初2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禾城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广州鸿洲公司向浙江禾城公司支付剩余服务费4923782元;3.支付利息56万元(按照1.以主合同的应付金额3837249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23日计至2018年2月1日,以银行贷款利率4.35%计算;2.以1086533元为本金从2017年8月2日计至2018年2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35%计算);4.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广州鸿洲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广州鸿洲公司支付余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实质系委托合同,浙江禾城公司按照委托合同的要求交付工作成果,该成果也达到了广州鸿洲公司的要求,双方对该事实无争议,故广州鸿洲公司应当按照双方共同确认的最终审定价格支付咨询费用。合同中约定咨询人、委托人、总承包人三方签字,是浙江禾城公司与广州鸿洲公司建立在施工单位配合的基础上设立的支付时间,而非支付条件成就的必要前提,更不是浙江禾城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相反,根据案涉补充协议第七条约定,施工单位签字配合义务应当由广州鸿洲公司完成。原审法院以广州鸿洲公司在开庭前一日所提交的《禾城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补充协议统计表》为计算咨询费用和效益费用的依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浙江禾城公司认为基本费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格计算,合同中的结算审核价B价应当是施工方报被申请人审核的送审价,而非统计表中的广州鸿洲公司审定价,应该是施工单位向委托人提交的自行审核的结算价即送审价为B价,而非广州鸿洲公司所主张的在浙江禾城公司完成结算后由广州鸿洲公司所自行编制的《禾城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补充协议统计表》的价格作为B价。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浙江禾城公司已经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了交付工程造价咨询报告的义务,也完成了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的义务,施工单位不于盖章的原因不可归责于浙江禾城公司。原审判决依据《合同法》第60条驳回浙江禾城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广州鸿洲公司辩称:不同意浙江禾城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其认为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二审应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存在浙江禾城公司所称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形。浙江禾城公司在上诉状所称双方签订的是委托合同,广州鸿洲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当浙江禾城公司完成工作后,由广州鸿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劳务费,那么广州鸿洲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合情合理。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劳务费分为固定和项目部分两种,效益部分支付的前提是三方签字确认,因此浙江禾城公司完成工作的依据是其出具的工程造价报告书后经三方确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支付余款条件未成就准确无误。本案的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没有错误。
浙江禾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广州鸿洲公司支付剩余服务费4923782元;2.广州鸿洲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笔以3837249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23日暂计至2018年2月1日;第二笔以1086533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8月2日暂计至2018年2月1日;此后以4923782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广州鸿洲公司负担一审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17日,浙江禾城公司(咨询人)与广州鸿洲公司(委托人)签订《中大布市现代轻纺服务中心工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以下简称《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委托人委托咨询人为中大布市现代轻纺服务中心工程(建安工程施工)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工程投资约25883万元;服务类别为建设工程施工阶段全过程造价控制;咨询人承担本项目造价咨询服务费合计暂定为90万元;本合同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自委托人移交资料后开始实施,咨询人于收齐全部所需资料后按合同时间节点完成委托人认可的审价文件;如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酬金,自规定支付之日起,应当向咨询人补偿应支付的酬金利息,利息额按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银行活期存款利息乘以拖欠酬金时间计算;咨询业务主要工作内容如下:1、对已完成及未完成工程进行计价,提交合同范围内调整计价书;2、对已完成的标底、投标书进行审核并提出意见,提交复核报告;3、对优化的工程项目进行对比分析,提交分析报告;4、对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核,提交审计报告;5、审核进度款申请报告;6、其它:对设计变更、增加工程进行核价,对变更单价或合同外单价进行审核等;咨询人提交工作成果及时间:1、2013年6月底前出具调整计价书;2、2013年7月底出具原标底、投标书复核报告;3、2013年7月底出具优化分析报告;4、工程结算及竣工资料完整提供后2个月内出示经委托人认可的结算初稿,并按委托人的要求参与委托人与总包单位的结算核对工作,经对数后最终出具由咨询人、委托人和总承包三方盖章确认的结算审核报告;5、收到进度款申请报告日起5日内审核完毕;6、其它审价工作完成时间按实际需要在委托人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委托人按以下约定计算并支付咨询人正常服务酬金计算方法:根据广东省物价局《关于调整我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的复函》(粤价函[2011]742号文)规定和暂定投资额进行计算,服务费用为施工阶段全过程造价控制费用,暂定为90万元,最终服务费以结算价为准(建筑幕墙工程不收基本费);为了鼓励造价人员工作及控制施工单位编制结算的准确性,约定按以下公式计算效益费:最终结算价A(由咨询人、委托人及总包单位三方书面确认)-结算审核价(委托人自行审核的结算价)B=C,由委托人在最终结算价A确定后的10日内支付C*5%作为效益费给咨询人;如委托人有书面要求增加工作内容的,收费按增加工程的结算造价乘以3.5‰计算;服务费及效益费支付时间,按第三条各节点完成时间支付:1、提交第1节点报告后10日内支付30万元;2、提交第2、3节点报告后10日内支付20万元;3、工程结算初稿完成后10日内支付20万元;4、出具由咨询人、委托人和总承包三方盖章确认的审核报告后10日内支付余款;等。
上述《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签订后,浙江禾城公司、广州鸿洲公司又签订《中大布市现代轻纺服务中心工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于2013年5月17日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现增加工程具体如下:弱电工程:预算造价为1000万元,暂按预算价的3.5‰费用计取3.5万元。(工作内容:1、计算预算造价;2、对设计变更、增加工程进行核价,调整计价书;3、对变更单价或合同外单价进行审核;4、对进度款申请进行审核;5、对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核等)。装修工程:合同调整造价为4890万元(不包含甲供材料),暂按合同价的3.5‰费用计取17.1万元。(工作内容与原合同相对应:1、复核清单标底工程量;2、对装修合同价进行审核;3、对设计变更、增加工程进行核价,调整计价书;4、对变更单价或合同外单价进行审核;5、对进度款申请进行审核;6、对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核等)。标识系统工程:预算造价为150万元,暂按预算价的3.5‰费用计取0.5万元。(工作内容:1、计算预算造价;2、对设计变更、增加工程进行核价,调整计价书;3、对变更单价或合同外单价进行审核;4、对进度款申请进行审核;5、对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核等)。永久用电工程:合同价为950万元,暂按合同价的3.5‰费用计取3.3万元。(工作内容:1、对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核)。地下管线及道路工程:合同价为630万元(不包含甲供材料),暂按合同价的3.5‰费用计取2.2万元。(工作内容:1、对设计变更、增加工程进行核价,调整计价书;2、对变更单价或合同外单价进行审核;3、对进度款申请进行审核;4、对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核等)。商铺轻质隔墙工程:预算价为1132万元,暂按预算价的3.5‰费用计取4万元。(工作内容:1、对设计变更、增加工程进行核价;2、对进度款申请进行审核;3、对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核等)。停车场交通设施工程:预算价为100万元,暂按预算价的3.5‰费用计取0.4万元。(工作内容:1、计算预算造价;2、对设计变更、增加工程进行核价,调整计价书;3、对变更单价或合同外单价进行审核;4、对进度款申请进行审核;5、对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核等)。以上咨询费合计31万元(含税),咨询费支付时间如下:1、弱电工程、轻质隔墙工程完成预算造价、装修工程完成复核清单标底工程量、对变更工程、合同外工程进行计价及调整计价书后支付17万元;2、以上工程结算初稿完成后10天内支付7万元;3、出具由咨询人、委托人和施工单位三方盖章确认的结算报告后10日内支付余款,效益费计取按原合同标准执行。
2013年7月17日,浙江禾城公司向广州鸿洲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主体已完工程造价报告)。2013年9月28日,浙江禾城公司向广州鸿洲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建安工程施工标底复核报告)、《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建安工程施工投标书复核报告)。2013年11月2日,浙江禾城公司向广州鸿洲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建安工程施工工程调整造价报告)。2013年12月14日,浙江禾城公司向广州鸿洲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建筑幕墙工程标底复核报告)、《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建筑幕墙工程投标书复核报告)、《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建筑幕墙工程调整造价报告)。2014年1月16日,浙江禾城公司向广州鸿洲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建安工程施工优化工程报告)。2015年1月10日,浙江禾城公司向广州鸿洲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建安工程结算审核)、《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幕墙工程结算审核)。广州鸿洲公司接收上述《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后,在浙江禾城公司提交的《工程造价咨询项目回访与总结》中对浙江禾城公司各项工作均表示满意。
2014年2月25日,浙江禾城公司向广州鸿洲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智能化系统工程清单复核报告)、《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LED屏清单复核报告)、《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导视系统工程清单复核报告)。2014年6月13日,浙江禾城公司向广州鸿洲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装修工程施工一标标底复核报告)、《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装修工程施工二标标底复核报告)、《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装修工程施工一标投标书复核报告)、《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装修工程施工二标投标书复核报告)。2014年7月8日,浙江禾城公司向广州鸿洲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装修工程施工一标调整造价报告)、《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装修工程施工二标调整造价报告)。2014年12月30日,浙江禾城公司向广州鸿洲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永久用电设备采购及安装相关服务项目工程结算审核);经浙江禾城公司、广州鸿洲公司和施工单位三方盖章确认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单》载明,送审数为11098083元,审定数为10724813元,核减373270元。2015年2月2日,浙江禾城公司向广州鸿洲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隔墙工程结算审核)。2016年5月9日,浙江禾城公司向广州鸿洲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智能化系统工程结算审核);经浙江禾城公司、广州鸿洲公司和施工单位三方盖章确认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单》载明,送审数为6394766元,审定数为6284564元,核减110202元。2016年5月16日,浙江禾城公司向广州鸿洲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地下管线及道路工程结算审核);经浙江禾城公司、广州鸿洲公司和施工单位三方盖章确认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单》载明,送审数为5237098元,审定数为4940156元,核减296942元。2016年12月14日,浙江禾城公司向广州鸿洲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卷闸门制作及安装工程结算审核);经浙江禾城公司、广州鸿洲公司和施工单位三方盖章确认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单》载明,送审数为729950元,审定数为729925元,核减25元。2017年5月8日,浙江禾城公司向广州鸿洲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地上、地下停车场划线及交通设施工程结算审核);经浙江禾城公司、广州鸿洲公司和施工单位三方盖章确认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单》载明,送审数为156557元,审定数为148287元,核减8270元。2017年7月22日,浙江禾城公司向广州鸿洲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室内装修工程标段1合同价审核)、《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室内装修工程标段2合同价审核)、《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东区裙楼室内装修增加工程结算审核)、《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西区室内装修增加工程结算审核)、《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东区扶梯外装饰板及阳光板工程结算审核)、《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西区扶梯外装饰板工程结算审核);经浙江禾城公司、广州鸿洲公司和施工单位三方盖章确认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单》载明,东区裙楼室内装修增加工程送审数为14846719元,审定数为5283116元,核减9563603元;西区室内装修增加工程送审数为14666636元,审定数为5221185元,核减9445451元;东区扶梯外装饰板及阳光板工程送审数为2167183元,审定数为1944001元,核减223182元;西区扶梯外装饰板工程送审数为522811元,审定数为430339元,核减92472元。广州鸿洲公司接收上述《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后,在浙江禾城公司提交的《工程造价咨询项目回访与总结》中对浙江禾城公司各项工作均表示满意。
广州鸿洲公司提交了《禾城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补充协议统计表》1份,广州鸿洲公司在该表中计算出《补充协议》项下包含结算三方未盖章确认的商铺轻质隔墙工程的咨询费合计为301354.91元、效益费为487328.29元,不包含商铺轻质隔墙工程的咨询费合计为262134.74元、效益费为481666.32元。广州鸿洲公司在该表中对有关工程列出了“鸿洲审核数”(B价)。
2017年12月27日,浙江禾城公司向广州鸿洲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双方签订中大布市现代轻纺服务中心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负责建设工程施工阶段全过程造价控制的咨询工作。浙江禾城公司按合同要求,于2014年12月17日对账完成并出具审核初稿(建安工程、隔墙、幕墙),由于施工方原因,拖延至今审核报告一直没有最终确认。现除(建安工程、隔墙、幕墙)三份结算报告外浙江禾城公司均已按合同要求完成。浙江禾城公司承诺(建安工程2015年1月10日、隔墙2015年2月2日、幕墙2015年1月10日)广州鸿洲公司所盖公章的三份结算报告回执只做浙江禾城公司资料备查,真正审核工作没有最终完成,以后施工单位配合对帐时浙江禾城公司还是要继续没完成的工作。请广州鸿洲公司接到本承诺书后尽快召集施工单位把遗留工作完成。
原审诉讼中,双方确认:《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项下费用广州鸿洲公司已支付70万元,《补充协议》项下费用广州鸿洲公司已支付24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浙江禾城公司、广州鸿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效益费按以下公式计算:最终结算价A(由咨询人、委托人及总包单位三方书面确认)-结算审核价(委托人自行审核的结算价)B=C,由委托人在最终结算价A确定后的10日内支付C*5%作为效益费给咨询人;提交第1节点报告后10日内支付30万元,提交第2、3节点报告后10日内支付20万元,工程结算初稿完成后10日内支付20万元,出具由咨询人、委托人和总承包三方盖章确认的审核报告后10日内支付余款。广州鸿洲公司已支付70万元,余款按约定应在出具由咨询人、委托人和总承包三方盖章确认的审核报告后才支付,现上述审核报告尚未出具,支付余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浙江禾城公司起诉要求广州鸿洲公司支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项下费用余款,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补充协议》项下费用,广州鸿洲公司已支付24万元,余款按约定也是在出具由咨询人、委托人和施工单位三方盖章确认的结算报告后才支付。广州鸿洲公司提交的《禾城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补充协议统计表》罗列了业经三方盖章确认的工程,计算出符合付款条件的咨询费合计为262134.74元、效益费为481666.32元,计算方法符合合同约定,计算结果无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约定,余款应在浙江禾城公司完成全部工作后支付,根据浙江禾城公司向广州鸿洲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浙江禾城公司尚未完成约定的全部工作,鉴于三方确认的结算报告何时出具现尚不确定,为了浙江禾城公司能尽快收取费用,实现应得利益,对于已出具三方盖章确认的结算报告的工程,可先行计付约定的费用,故广州鸿洲公司应向浙江禾城公司支付的费用为262134.74元-240000元+481666.32元=503801.06元。现没有证据证明广州鸿洲公司逾期付款,浙江禾城公司要求广州鸿洲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广州鸿洲公司出具结算审核价(B价)的期限和方式,合同对此并未进行约定,现广州鸿洲公司在其提交的《禾城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补充协议统计表》中对部分涉案工程的B价予以确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鸿洲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503801.06元给原告浙江禾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浙江禾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293.1元,由被告广州市鸿洲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608元,原告浙江禾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5685.1元。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受理费4608元交来本院。”
经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浙江禾城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微信截图、公证文书,拟证明广州鸿洲公司员工李丽向浙江禾城公司该项目负责人楼国荣发微信要求核对补充协议费用的事实,效益费用的计算标准是施工单位送审价格与浙江禾城公司审定价格的差价为基数予以计算的。2.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咨询合同,拟证明结算审核价中所表述的委托人自行审核的结算价格就是经过施工单位送委托人的自行审核价格,同样的案件已经经过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另案已经生效,被告并未上诉。
广州鸿洲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一,聊天记录形成时间是2017年,而浙江禾城公司在2018年提起诉讼,该证据形成时间早于浙江禾城公司起诉时间,现在一审判决后才做证据保全公证,过了举证时效,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另从该聊天记录来看,是李丽与浙江禾城公司项目负责人楼国荣的对话,并不能证明浙江禾城公司拟证明的事实。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广州鸿洲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关系,另该证据的形成时间在2018年4月24日,早于一审判决,浙江禾城公司也是属于逾期举证,二审法院应当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浙江禾城公司的上诉,本院评析如下:
浙江禾城公司上诉认为合同约定咨询人、委托人、总承包人三方签字,是浙江禾城公司与广州鸿洲公司建立在施工单位配合的基础上而设立的支付时间,而非是支付条件成就的必要前提,更不是浙江禾城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第三部分第六条约定:“由委托人在最终结算价A确定后的10日内支付C*5%作为效益费给咨询人”,该内容可以视为对最终结算价A确定后效益费支付时间的约定,但是合同对最终结算价A的最终确定并没有约定具体的时间。在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由于实际情况错综复杂,不可能在合同签订时就预见何时进行最终结算,更不可能预见最终结算价,因此合同约定咨询人、委托人、总承包人三方签字只能解释为效益费的支付条件,而不能解释为支付时间。鉴于由咨询人、委托人和总承包人三方盖章确认的审核报告尚未出具,因此《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项下费用余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故原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浙江禾城公司上诉认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第三部分第六条所表述的“结算审核价(委托人自行审核的结算价)B”的正确理解是施工单位向委托人提交的自行审核的结算价即送审价为B价,而非广州鸿洲公司所主张的在浙江禾城公司完成结算后由广州鸿洲公司所自行编制的《禾城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补充协议统计表》的价格作为B价。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结算审核价系委托人自行审核的结算价格,该约定明确,且根据合同前后文意解释无法得出浙江禾城公司的上述结论。浙江禾城公司上诉认为从效益费用计算的交易习惯、行业规范、政府指导均与其主张的“结算审核价(委托人自行审核的结算价)B”是施工单位提交委托人自行审核的结算价即送审价,而非委托人临时编制的所谓自行审核的“禾城审定数”相符。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对B价的约定并不存在任何歧义,浙江禾城公司所主张的效益费用的交易习惯、行业规范、政府指导等也不足以推翻合同约定的内容,故本院对浙江禾城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浙江禾城公司二审提交了微信截图、公证文书等,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浙江禾城公司二审提交了民事判决书,但该案并非本院应当参照的案例,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浙江禾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685.1元,由上诉人浙江禾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审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浙江禾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519元,被上诉人广州市鸿洲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48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欢
审判员 丁阳开
审判员 茹艳飞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曹筱雨
戴巧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