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522民初2187号
原告:安徽青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潜山北路龙***B区20幢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0100000612127。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原告:***,男,197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
被告:***,男,196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安徽青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原告安徽青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二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青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1150元,由原告安徽青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李 伟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