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铝国际南方工程有限公司

中铝国际山东建设有限公司与山东鼎贝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原淄博鼎贝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淄博三林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303民初2653号
原告:中铝国际山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南定镇花园路9号。
法定代表人:尹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建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鼎贝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原淄博鼎贝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鲁泰大道西路1号通乾戴维斯商务中心90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淄博三林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北路以东、北辛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中铝国际山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铝山东公司)与被告山东鼎贝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贝卓公司)、淄博三林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林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中铝山东公司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贝卓公司、三林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鼎贝卓公司立即支付货款本金5100180元、资金占用费495905.17元、滞纳金540619.08元,合计6136704.25元(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2.判令被告三林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鼎贝卓公司于2014年8月5日签订《钢材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鼎贝卓公司供应规格为Φ6-Φ32的1670吨螺纹钢,单价每吨3030元,合同总价为5060100元;2014年8月26日被告鼎贝卓公司收到货物并签收确认规格、数量、总价,原告向被告开具510018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12月24日,被告三林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对被告鼎贝卓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5100180元以及以该欠款本金为基数计算的资金占用费、滞纳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随后原告催促两被告付款,两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原告作出承诺书,承诺两被告最晚于2015年10月3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资金占用费和滞纳金。后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鼎贝卓公司、三林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证据如下:1.钢材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鼎贝卓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鼎贝卓公司供应钢材,合同金额为5060100元;2.收货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鼎贝卓公司已经收到涉案钢材;3.增值税发票六张,证明原告向被告鼎贝卓公司开具发票6份,数额合计为5100180元;4.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三林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担保被告鼎贝卓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510018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欠款之日至清偿所有款项为止,保证范围为货款本金5100180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收回货款日止按资金实际占用天数以年息13%支付资金占用费,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收回货款日止按实际使用天数以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5.承诺书一份,证明在担保期限内要求保证人履行担保义务,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承诺截止2015年5月31日,欠原告本金、资金占用费、滞纳金合计5870342.12元,并承诺于2015年10月31日前付清上述全部款项;6.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三林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向原告出具的依据担保书计算应支付款项明细确认书,确认截止2015年7月31日欠原告本金5100180元、资金占用费495905.17元,滞纳金540619.08元,合计6136704.25元。
本院依法向被告鼎贝卓公司、三林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证据材料等应诉材料,被告鼎贝卓公司、三林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根据本院采纳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中铝山东公司与被告鼎贝卓公司于2014年8月5日签订《钢材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鼎贝卓公司供应规格为Φ6-Φ32的1670吨螺纹钢,单价每吨3030元,合同总价为5060100元;2014年8月26日被告鼎贝卓公司收到货物并签收确认规格、数量、总价,原告向被告开具510018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12月24日,被告三林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对被告鼎贝卓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5100180元以及以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年息13%计算的资金占用费、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原告作出承诺书,承诺两被告最晚于2015年10月3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资金占用费和滞纳金。后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两被告至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鼎贝卓公司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因被告未按双方约定在2015年10月31日前履行还款义务,应按双方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依据双方约定,原告主张被告付清货款及支付资金占用费和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货款51001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费及滞纳金的数额,原告主张以欠款本金5100180元为基数,按年息13%计算资金占用费、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超出了受法律保护利率上限,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资金占用费的数额,本院以欠款本金5100180为基数,以年息13%计算为495905.17元(自2014年11月1日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对滞纳金的数额,本院以欠款本金5100180为基数,以年息11%计算为327261.55元(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被告三林公司自愿为被告鼎贝卓公司提供担保,且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与被告鼎贝卓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三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山东鼎贝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本金5100180元、资金占用费495905.17元、滞纳金327261.55元。
二、被告淄博三林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5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鼎贝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淄博三林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员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