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中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昆仑某某(武汉)实业有限公司行纪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881民初2741号 原告:湖北中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革新大道388-1号(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MA4KY2097T。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昆仑**(武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江夏大道向阳社区对面办公楼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5MA49K6CJXM。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湖北中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炜公司)与被告昆仑**(武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仑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2021年3月25日签订的《工程居间协议》已于2021年4月30日终止;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预支经费10万元,并判令被告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支付从2021年5月1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截至起诉之日暂计2800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居间协议》,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合同乙方接受合同甲方原告的委托,负责就**市皇庄片区旧城综合改造PPP项目市政工程及配套工程,引荐或代表原告与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直接洽谈,并向原告提供关于该工程的项目信息,并最终促成原告与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居间协议》约定了委托事项、居间报酬及支付方式以及其他事项,其中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甲方和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后,即时支付乙方10万元(算作预支借款);第三条第二款约定:2021年4月30日乙方仍未完成联营合作的,本协议自动终止,前期预支活动经费10万元三天内予以足额退还,否则按月息2%计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4月2日向被告账户转账10万元,用途为**皇庄旧城改造项目前期费用。因被告在2021年4月30日未完成联营合作,此后已无法完成合作,故根据协议约定,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居间协议》终止,被告应在三日内返还前期预支活动经费10万元,但被告至今仍未返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应当诚实守信,按照合同要求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及时、足额返还预支经费10万元,而被告违约行为严重违反了《工程居间协议》约定,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昆仑公司未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合格;证据2.《工程居间协议》,证明被告在2021年4月30日仍未完成联营合作,根据协议约定,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居问协议》终止,被告应在三日内返还前期预支活动经费10万元,但至今仍未返还,应按月息2%计息;证据3.《中国光大转账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实际向被告账户(合同约定账户)转账支付10万元费用,该款应当退回。经审查,原告提交上述证据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纳。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居间协议》,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合同乙方接受合同甲方原告的委托,负责就**市皇庄片区旧城综合改造PPP项目市政工程及配套工程,引荐或代表原告与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直接洽谈,并向原告提供关于该工程的项目信息,并最终促成原告与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居间协议》约定了委托事项、居间报酬及支付方式以及其他事项,其中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甲方和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后,即时支付乙方10万元(算作预支借款);第三条第二款约定:2021年4月30日乙方仍未完成联营合作的,本协议自动终止,前期预支活动经费10万元三天内予以足额退还,否则按月息2%计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4月2日向被告账户转账10万元,用途为**皇庄旧城改造项目前期费用。因被告在2021年4月30日未完成联营合作,未履行《工程居间协议》约定的义务, 亦未返还原告前期预支活动经费10万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居间协议》效力问题;2.被告返还原告前期经费10万元的利息问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21年3月25日签订的《工程居间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自成立时即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六)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居间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约定:2021年4月30日乙方仍未完成联营合作的,本协议自动终止……约定了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条款。因被告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约定的中介服务,未能促成工程项目合作,合同约定的终止情形出现,故《工程居间协议》已于2021年4月30日终止。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实际是违约金,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后,本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LPR)为基础,上浮30%计算原告的利息损失,即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4日起(合同约定被告在2021年4月30日未完成联营合作的,应在三天内返还10万元),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计算违约金过高,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因本案被告未按照居间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返还原告10万元的预支经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零二条、五百五十七条、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湖北中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昆仑**(武汉)实业有限公司2021年3月25日签订的《工程居间协议》已于2021年4月30日终止; 二、被告昆仑**(武汉)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湖北中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支经费10万元,并以10万元为基础,自2021年5月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湖北中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被告昆仑**(武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