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7民初1883号
原告:东莞市协力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白濠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21159388。
法定代表人:万任齐。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秋波、吴海碧,广东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广南路108号(长兴大厦)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041951701645。
法定代表人:陈世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辉,该公司员工。
被告: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电城镇东方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046698165620。
法定代表人:邱茂期。
被告: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凤果大道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559122527J。
负责人:邱茂期。
以上两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施艳芳,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协力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力公司)诉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白集团公司)、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茂公司)、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茂三水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秋波、被告电白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辉、被告中茂公司、中茂三水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协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93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16483.18元,合共395783.18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原告与被告电白集团公司签订中茂三水基地车间A钢结构工程制作与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建位于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凤果大道3号中茂三水基地车间A钢结构工程。原告与被告电白集团公司、中茂三水分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书》,约定被告电白公司不支付工程款,由中茂三水分公司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8月13日,原告与电白集团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确认结算价为7216106元,并约定工程余款结算时间。2014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电白集团公司、中茂三水分公司对账,确认尚欠工程款360805.3元,对账后,被告只支付181505.3元。被告中茂三水分公司是中茂公司的分公司,中茂公司应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被告电白集团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已经足额支付工程款给被答辩人,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从2012年7月16日起至今,答辩人已经支付了共计7216106元,上述款项答辩人有转账凭证作为证据,答辩人已和被答辩结清了工程款。答辩人并不拖欠被答辩人工程款,更不存在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说法。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贵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二、被答辩人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明显超过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如上述所言,工程款已付清,答辩人与被答辩不存在逾期付款违约金。再者,涉案工程款为179300元,但被答辩人请求的违约金为216483.18元,超过本金的百分之三十,属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所以,请贵院不予支持该诉请。
被告中茂公司、中茂三水分公司辩称:一、本案的工程款已经结清,保修金已经返还原告;二、未付工程款的性质为质量保修金,是承包人在保修期内承担保修责任而提供的金钱担保,不是工程款,不适用违约责任的约定;三、原告承包工程屋面防水保修期是五年,现尚未过保修期,原告需要继续承担保修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5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电白集团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中茂三水基地车间A钢结构工程制作与施工分包合同》,约定被告电白集团公司将其揽得的位于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凤果大道3号中茂三水基地车间A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造价为7276500元。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因甲方原因推迟7天,经提示无效,乙方有权停工,超期按每逾期一日罚款1000元给乙方,最高罚款不超过工程总额的百分之三。合同第十条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屋面防水保修期为5年)。2012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中茂三水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增加墙、门、窗工程,增加工程价款为132000元。签订上述协议后,被告中茂三水分公司作为甲方、被告电白集团公司作为乙方、原告作为丙方于2012年签订《三方协议书》,约定被告中茂三水分公司为发包人、被告电白集团公司为总包单位、原告为施工单位的权利和义务,明确被告电白集团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中茂三水分公司对电白集团公司的付款责任提供担保;如果电白集团公司未能按照约定付款,则承担违约责任,如其未能履行违约责任,则由中茂三水分公司承担。签订上述协议后,原告依照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项目,并将工程实际交付被告中茂三水分公司使用。
2013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电白集团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确认中茂三水基地车间A钢结构工程合同结算价为7216106元,截止2013年8月13日已付工程款5821200元,余款1394906元未付,约定签订补充协议后三天内支付工程款673295.4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三天内且不迟于2013年12月6日,支付工程款360805.3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保质期满一年后三天内,且不迟于2014年12月6日,支付工程款360805.3元。
2014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中茂三水分公司签订《对账单》,确认已付中茂三水基地车间A钢结构工程款6855300.7元,尚欠360805.3元。收款明细为:2012年7月16日收2182950元、2012年8月31日收1455300元、2012年10月18日收2182950元、2013年8月30日收673295元、2014年1月8日收360805.3元。
另查明,被告电白集团公司与被告中茂三水分公司于2012年7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电白集团公司承包被告中茂三水分公司的中茂三水基地车间A钢结构和土建工程,工程总价款为15000000元,其中钢结构部分造价7276500元,土建部分造价为7723500元。
再查明,原告与被告中茂公司、中茂三水分公司因履行中茂锅炉房《钢结构工程合同》产生争议,于2016年5月9日诉至本院,案号为(2016)粤0607民初1882号(以下简称1882号案),该案在本院审理中。原告在该案诉讼中提供其与被告中茂三水分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的《对账单》,证明锅炉房工程款为329774元,已付313285元,尚欠16488.7元。收款明细如下:2012年11月28日收97800元、2013年1月9日收81500元、2013年2月7日收81500元、2014年1月20日收52485元。
另外,被告中茂公司是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邱茂期。被告中茂三水分公司是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依法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负责人为邱茂期。中茂三水分公司是中茂公司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电白集团公司自愿平等签订《中茂三水基地车间A钢结构工程制作与施工分包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问题有:一、电白集团公司于2012年11月28日支付的97800元和2013年1月9日支付的81500元是否计入本案已付工程款?二、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以及违约金的计算依据;三、各被告在本案中的责任。
对于第一争议问题。三被告辩称争议的两笔付款是电白集团公司支付,不应计入1882号案的已付款,应计入本案的已付款。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本案中,被告电白集团公司在2013年8月13日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书》,确认已付工程款5821200元,与原告以及被告中茂三水分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签订的《对账单》中截止2013年8月13日已付款总额相符。《对账单》中并没有包括争议的两笔款项。其次,争议的两笔款项付款时间为2012年11月28日和2013年1月9日,均在2013年8月13日被告电白集团公司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书》确认已付款之前,假如被告辩称属实,争议的款项理应计入《补充协议书》已付款中,但事实并非如此,且被告电白集团公司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合同履行过程中就上述两笔付款的对账问题与原告有过特别的沟通和协调。可见,三被告的辩解与本案证据反映的各方对账的情况不符。本院认为,《对账单》虽然只有被告中茂三水分公司的签章,但与被告电白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的内容相符,能客观反映原告与被告电白集团公司双方对账的真实情况,能够作为确认电白集团公司付款情况的主要依据。对账后,被告电白集团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付款181505.3元,应予以扣减,即被告电白集团公司尚有179300元工程款未付。原告诉请被告电白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179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2012年11月28日支付的97800元和2013年1月9日支付的81500元应计入已付款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已经结清本案工程款的辩解,本院难以采纳。
对于第二个争议问题。被告中茂公司、中茂三水分公司辩称未付工程款为质保金,应在原告履行质量保证义务后才能付款。根据原告与被告电白集团公司的《补充协议书》约定,最后一笔工程款支付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质保期满一年后三天内,且不迟于2014年12月6日。上述付款期限的约定具体、明确,涉案工程保修期已届满一年,被告中茂三水分公司已实际使用涉案工程,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电白集团公司应按约定最迟于2014年12月6日付清最后一笔工程款,逾期付款的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中茂公司和中茂三水分公司辩解先履行质保义务再支付工程款,缺乏相应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告依据《中茂三水基地车间A钢结构工程制作与施工分包合同》中逾期付款一天罚款1000元,最多不超工程总价款3%的约定主张违约金,三被告认为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调整。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其因被告逾期付款的损失主要体现为利息损失,原告按工程总价款3%计算违约金过高,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违约金以未付工程款179300元为基数,自逾期付款之日起即2014年1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原告主张过高部分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三个争议问题。原告与被告中茂三水分公司、电白集团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书》,约定被告中茂三水分公司对被告电白集团的支付工程款和违约责任提供担保,作为中茂三水分公司的上级主管公司即被告中茂公司对该协议不持异议,视为同意被告中茂三水分公司为被告电白集团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本院对《三方协议书》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诉请中茂三水分公司应对被告电白集团公司的未付工程款以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茂三水分公司是领有营业执照但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是被告中茂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中茂三水分公司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中茂公司对被告中茂三水分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协力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9300元及违约金(以1793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
二、被告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分公司对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协力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3618元(原告已经预交),由原告负担1978元,三被告共同负担1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洪宗健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敏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