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协力钢构工程有限公司

东莞市协力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与电白中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电白中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粤06民辖终11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电白中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协力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万任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电白中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负责人:***。
上诉人电白中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协力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电白中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7民初18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电白中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电白中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分公司是上诉人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上诉人住所地位于茂名市电白区。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本案属于专属管辖类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工程地点位于佛山市三水区。据此,原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耿翔
审判员周辉
代理审判员*睿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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