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3民辖终8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屯,北京市智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医药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惠新东街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联合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南陈路南法信段13号7幢1层1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魏,男,1984年8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联合通达物流有限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医药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北京联合通达物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18372号之一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签订合同时约定管辖法院为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且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亦为北京市朝阳区,故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中国医药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对***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中国医药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中,案涉《仓库租赁合同》中虽约定发生争议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但协议管辖条款仅对合同相对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审被告***并非合同相对人,故上述协议管辖条款无效。原审被告北京联合通达物流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故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王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巫扬帆
书记员吕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