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汇通和泰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汇通和泰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绿色温泉农副产品零售市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8民初11587号
原告北京汇通和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18号A座6层603C,注册号:110108003330078。
法定代表人山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明杰,男,北京汇通和泰科技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北京绿色温泉农副产品零售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白家疃村106号涂层车间一层,注册号:110108011246639。
法定代表人李书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羽,男,北京绿色温泉农副产品零售市场有限公司部门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东,男,北京绿色温泉农副产品零售市场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北京汇通和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和泰公司)诉被告北京绿色温泉农副产品零售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色温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和泰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明杰,被告绿色温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国羽、刘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通和泰公司诉称,2009年4月,原告受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负责与北京市海淀区白家疃村106号的单位--北京绿色温泉农副产品零售市场有限公司联系建设中国电信通信基站事宜,经协商双方就建设中国电信通信基站一事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于2009年5月10日与原告签订《通信基站设施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在被告拥有物业管理权的北京绿色温泉农副产品零售市场有限公司楼楼顶安装通信天线,并自建25平米房屋作为通信机房,被告负责提供380V20KW电力以保证机房设备正常运行。该合同租期为10年,10年租金为13万元;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两次向被告支付了10年的全部租金,中国电信通信基站于2009年12月9日开通并正常运行,原告在必要时会安排人员去机房开展日常维护工作。2012年9月8日被告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白家疃村106号已纳入海淀区政府建设特色产业园用地范畴,要求终止以原告签订的《通信基站设施租赁合同》。在原告与被告商谈合同终止及退还剩余租金事宜期间,原告建设的中国电信通信基站于2013年3月20日突然断电,设备损坏无法工作、至今仍未恢复的事实。发生这一情况后原告曾先后多次主动派人上门与被告交涉,本想通过友好协商处理解决此事,以保证中国电信基站这一公共通信设施的正常运行,保障周围居民的正常通信,但被告始终表现出不积极、不作为的态度,原告万般无奈只能起诉至法院。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通信基站设施租赁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并依约履行。原告的通信基站早已正常运行并为周边用户提供通信服务,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解除与原告所签订的《通信基站设施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并赔偿因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基站设备模块损坏及基站搬迁所造成的损失40000元及未履行完合同的租赁费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绿色温泉公司辩称,我方与铸钢厂2008年签订协议,2009年我方与原告签订合同,2012年8月铸钢厂告知我方承租地点需要腾退拆迁,铸钢厂上级公司即北京海淀工业公司、温泉派出所领导、我公司、商户共同谈判协议解除情况,该谈判没有达成一致意见,铸钢厂为达到腾退、不负腾退责任的目的,找理由对我方提起诉讼,解除了与我方的租赁合同。现我方提起诉讼,因为铸钢厂与我方签订了补偿协议不予执行,现该案件在审理中。我方现在没有赔偿能力,其余商铺均无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北京海淀区铸钢厂(以下简称海淀区铸钢厂)与北京金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约定海淀区铸钢厂将座落于北京海淀区温泉镇白家疃东口106号院(以下简称106号院)、现有建筑面积8000㎡左右、场地近50亩的闲置房屋及场地整体出租给金辉公司,由金辉公司进行市场的开发,租赁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38年12月31日止。
绿色温泉公司系金辉公司下设公司,金辉公司于合同签订后将106号院落交予绿色温泉公司管理运营。2009年4月30日,绿色温泉公司与汇通和泰公司签订《通信基站设施租赁合同》,约定绿色温泉公司在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白家疃东口绿色温泉农副产品零售市场楼顶的地点向汇通和泰公司提供26平方米场地,用于汇通和泰公司建设通信基站机房,并提供楼顶平台供其安装室外天线设备及布放馈线,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09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5月9日止,租金共计13万元,并就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汇通和泰公司交纳租金并按约定在承租地点建设相关基站设备。
绿色温泉公司与汇通和泰公司另签订《补充协议》,就双方权利义务进行具体约定。
2012年8月20日,海淀区铸钢厂向绿色温泉公司发送通告函,告知涉案场地已经纳入政府相关用地范畴,要求绿色温泉公司立即终止与各商户的承租关系尽早腾退场地。
2013年,海淀区铸钢厂将金辉公司诉至海淀区法院,要求解除双方于2008年1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并拆除违章建筑、腾退房屋及场地。经审理,本院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18721号民事判决书,解除上述协议,同时驳回海淀区铸钢厂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经二审法院维持后生效。
2016年初,海淀区铸钢厂将绿色温泉公司、汇通和泰公司诉至法院,本院经审理后判决汇通和泰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拆除涉案通信基站设施并腾退房屋场地,该判决现已生效。庭审中,汇通和泰公司表示,上述判决已经执行完毕。
汇通和泰公司主张2013年3月25日租赁场地被强制断电,无法正常使用,绿色温泉公司认可断电事实存在,但就具体时间不清楚。汇通和泰公司主张赔偿基站设备模块损失及搬迁导致的损失,未有证据提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租赁协议》、《通信基站设施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海淀区铸钢厂与金辉公司于2008年1月1日签订《租赁协议》,金辉公司基于该协议获得涉案106号院的承租权,并将该院落交由绿色温泉公司管理运营,后2009年4月30日,绿色温泉公司与汇通和泰公司签订《通信基站设施租赁合同》,并于之后签订《补充协议》,由汇通和泰公司承租涉案场地、建设机房并加以使用。现海淀区铸钢厂与金辉公司于2008年1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已被生效判决判令解除,且本院生效判决已判令汇通和泰公司拆除涉案通信基站设施并腾退房屋场地,故绿色温泉公司与汇通和泰公司签订的《通信基站设施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已丧失权利基础,且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性,故本院认定该合同及《补充协议》解除。
就解除时间截点,汇通和泰公司主张2013年3月25日租赁场地被强制断电无法正常使用,虽绿色温泉公司表示对断电时间不清楚,但亦认可断电事实存在,由于2012年8月20日海淀区铸钢厂已向绿色温泉公司发送通告函告知腾退事宜,故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本院对汇通和泰公司该主张予以认可,认定2013年3月25日双方合同及《补充协议》解除。对于此后至租赁期满日之间的租金,绿色温泉公司应当予以返还。汇通和泰公司主张赔偿基站设备模块损失及搬迁导致的损失,未有证据提交,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绿色温泉农副产品零售市场有限公司与北京汇通和泰科技有限公司于二〇〇九年四月三十日签订的《通信基站设施租赁合同》及之后签订的《补充协议》解除;
二、北京绿色温泉农副产品零售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北京汇通和泰科技有限公司租赁费七万九千六百三十八元;
三、驳回北京汇通和泰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五十元(原告已预交),由北京汇通和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四百五十元;由北京绿色温泉农副产品零售市场有限公司负担九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汪 懿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笑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