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汇通和泰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汇通和泰科技有限公司与七天快捷酒店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北京大望路分店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5民初21985号
原告:北京汇通和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18号A座6层603C。
法定代表人:山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男,197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北京汇通和泰科技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七天快捷酒店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北京大望路分店,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XXX甲1号。
负责人:张改香。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贤滨,男,199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法务,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原告北京汇通和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和泰公司)与被告七天快捷酒店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北京大望路分店(以下简称七天酒店大望路分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和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七天酒店大望路分店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贤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通泰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七天酒店大望路分店返还2018年10月20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的租金43105元;2、七天酒店大望路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6万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汇通和泰公司受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就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X甲l号七天酒店楼顶平台建设通信基站事宜,与该楼宇的实际承租人及管理单位七天酒店大望路分店负责人黄某多次协商并最终达成一致意见,七天酒店大望路分店出具证明文件给汇通和泰公司,用于证明承租权或管理权的归属及确认原房屋出租方北京东方某某商贸集团碧水云天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与七天酒店大望路分店签约的主要内容及时间,汇通和泰公司在取得此证明文件后,随即与七天酒店大望路分店于2015年6月26日签订了《通信基站场地租赁合同》,该合同租期为6年,每年租金为1.6万元;合同生效后,汇通和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向七天酒店大望路分店支付了6年的全部租金9.6万元。通信基站于2015年7月1日开通并正常运行。2018年10月20日,基站突然断电造成基站设备停止运行。经汇通和泰公司到现场了解,房屋因政府原因需腾退关停,七天酒店大望路分店与原房屋出租方北京东方某某商贸集团碧水云天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某某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出现纠纷,七天酒店大望路分店工作人员已全部撤离。原属于七天酒店大望路分店的基站所在楼宇房屋使用和经营权,已被东方某某公司收回并出让给新的业主。新的业主告之:七天酒店大望路分店未就楼顶通信基站的场地租赁事宜与他们进行交接工作,所以才停止供电。由于断电,致通信基站设备停止运行,至今仍未恢复。发生电源中断情况后,汇通和泰公司曾先后多次主动派人与七天酒店大望路分店交涉,发现七天酒店大望路分店已人去楼空。经多次电话和微信联系及去现场联系七天酒店现负责人朱店长后,得到回复是:七天酒店北京大望路分店不知道签订基站合同事宜,也未收到租金,系签订合同的时任店长黄某个人行为,找黄某交涉;联系黄某后,黄某回复现已离职,签订合同的手续和资质真实有效,让找七天酒店处理。但因七天酒店大望路分店已撤出基站房屋,也无法协调原房屋管理方东方某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致使《通信基站场地租赁合同》无法正常履行。由于合同提前终止,造成汇通和泰公司需要赔偿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合同违约金36000元,应由七天酒店大望路分店赔偿汇通和泰公司。故汇通和泰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七天酒店大望路分店答辩称,一、案涉租赁合同系汇通和泰公司与我司员工黄某私下串通擅自签订的,应属无效合同。其一,在案涉租赁合同我司签署栏处签字的人员“黄某”仅在七天酒店大望路分店担任过店长职务,并非负责人,根本无权代表七天酒店大望路分店对外签署合同。其二,从汇通和泰公司签署案涉租赁合同至今,七天酒店大望路分店从未收到汇通和泰公司依据案涉租赁合同支付的租金及电费(如汇通和泰公司主张其租金及电费已缴纳给黄某的,则要求汇通和泰公司提供支付凭证,并同时强调该种支付方式的不合理性,进一步论证汇通和泰公司与黄某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此外,汇通和泰公司现阶段所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汇通和泰公司的真实撤场时间,无法证明目前汇通和泰公司是否已完成撤场,其所主张的租金退还期间起算点存在重大疑问。鉴于此,案涉租赁合同并非我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可能系汇通和泰公司与黄某串通后擅自签订的,应属无效合同,且七天酒店大望路分店从未收到过汇通和泰公司支付的租金和电费,故汇通和泰公司要求七天酒店大望路分店返还租金的诉请并无依据。二、汇通和泰公司证据无法证明其与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之间合同关系及违约金支付情况的真实性。汇通和泰公司所提供之《宏蜂窝基站站址租赁协议》系汇通和泰公司与案外人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之间签署的合同,其约定的基站租赁期限也明显超过了涉案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及租赁范围,明显不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故该份合同的真实性存在重大疑问。而且,汇通和泰公司也并未证明其已实际向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过3.6万元的违约金,由此可见,汇通和泰公司要求七天酒店大望路分店向其支付损失赔偿的诉请并无事实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汇通和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七天酒店大望路分公司作为甲方(出租人)与汇通和泰公司作为乙方(承租人)签署《通信基站场地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用甲方场地建立移动通信基站,地点及位置:北京市朝阳区XXX甲1号七天酒店楼顶平台,甲方在上述地点向乙方提供5平方米空地用于乙方建设通信基站,并在楼顶广告架上安装设备天线。租赁期为6年,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1日止。本合同约定的租赁期满,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续租优先权,甲乙双方应“于合同期满前3个月商谈续租事宜,如任何一方于本合同终止后不再续租的,应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对方。本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内每年租金16000元,租赁期6年租金合计96000元;本合同租金一次性付款,乙方与本合同生效后,设备安装施工进场前向甲方一次性支付租金96000元;甲方同意乙方将所租赁的场地提供给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用于建设通信基站使用,并同意为有通信需求的客户提供综合电信业务,允许乙方或基站维护单位在楼顶平台进行设备的维护、扩容、改造、天线扩增及更新等工作,以及落实国家规定的电信运营共建共享政策,并提供方便和支持。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无法正常使用房屋或场地达15日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赔偿经济损失。甲方单方解除合同的,甲方应退还乙方已支付的尚未履行期间的租金,并赔偿乙方的损失等。该合同后有七天酒店大望路分店盖章及授权代表黄某的签字。庭审中,七天酒店大望路分店对于盖章的真实性认可,但表示公司对此合同并不知情。
2015年7月24日,七天酒店大望路分店出具了一份关于签订租赁合同的手续和收款的证明,载明了汇通和泰公司租赁地点、期间及用途等内容。同时证明中还载明:由于北京大望路分店,不能提供房屋产权出租管理方:东方某某公司出具的签定通信基站场地租赁合同的正式授权委托书及其它手续;北京大望路分店保证与汇通和泰公司签定的通信基站场地租赁合同期内,出现干扰或阻止通信设备运行导致合同不能执行时,由北京大望路分店负责处理及承担合同条款责任。汇通和泰公司今向北京大望路分店,一次性支付租赁合同6年的租金(现金):96000元,大望路分店确认收款后签字并盖章。该证明由七天酒店大望路分店的盖章及黄某的签字。
2018年10月9日,东方某某公司向七天酒店发出《关于终止执行租赁合同及限期腾退房屋及场地的通知》,明确要求七天酒店在2018年10月20日前将租赁房屋及场地腾退并交还东方某某公司。届时,如贵公司未能按照通知要求完成相关腾退工作的,租赁房屋和场地有可能被限制进出,且有可能出现停水、停电现象,因此产生的责任和损失将由贵公司自行承担。
庭审中,汇通和泰公司表示由于在2018年10月22日停电导致了设备停止运行,因此其在2018年11月15日将设备自行撤离了租赁场地。七天酒店大望路分店表示其在2018年10月20日撤离了现场,是否停电及汇通和泰公司何时撤走设备其并不知情,事实上其一直对于存在通信设备场地租赁一事不知情。
针对汇通和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其向本庭提交了一份其与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签署的《宏蜂窝基站站址租赁协议》,载明汇通和泰公司向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提供位于朝阳区某某甲1号楼顶的5平米的场地用作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自建基站,每年租金36000元,租赁期限10年,自2015年6月1日至2025年5月31日;租赁期内,如因汇通和泰公司原因对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所设基站进行迁移或终止合同,汇通和泰公司应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向乙方退还所余租金并按一年租金支付违约金等。经本庭询问,汇通和泰公司表示未实际向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支付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通信基站场地租赁合同》、《关于终止执行租赁合同及限期腾退房屋及场地的通知》、关于签订租赁合同的手续和收款的证明、《宏蜂窝基站站址租赁协议》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汇通和泰公司与七天酒店大望路分店签署的《通信基站场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七天酒店大望路分店在上述合同后加盖了印章,应对其产生相应的约束力,本院对七天酒店大望路分店不知情的抗辩不予采纳。
上述合同签署后,通过汇通和泰公司提交的证明可以显示,其已经向七天酒店大望路分公司交纳了全部的租金,但在履行期尚未届满之时,由于场地所在房屋的产权方收回房屋,导致了汇通和泰公司无法继续使用场地,故七天酒店大望路分店应返还剩余的租金。庭审中,七天酒店大望路分店自认在2018年10月20日腾退了租赁场地的所在房屋,即丧失了对于涉案场地的控制权,故本院对于汇通和泰主张的返还2018年10月20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的租金4310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针对汇通和泰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因没有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七天快捷酒店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北京大望路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汇通和泰科技有限公司租金四万三千一百零五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汇通和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元889元,由原告北京汇通和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50元(已交纳),由被告七天快捷酒店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北京大望路分店负担4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