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汇通和泰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市海淀区铸钢厂与北京汇通和泰科技有限公司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海民初字第45256号

原告北京市海淀区铸钢厂,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白家疃村东口,注册号:110108004049368。

法定代表人边志愿,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望东,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绿色温泉农副产品零售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白家疃村106号涂层车间一层,注册号:110108011246639。

法定代表人李书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羽,男,北京绿色温泉农副产品零售市场有限公司部门经理。

被告北京汇通和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18号A座6层603C,注册号:110108003330078。

法定代表人山泉,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文孝,男,北京汇通和泰科技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北京市海淀区铸钢厂(以下简称海淀区铸钢厂)与被告北京绿色温泉农副产品零售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色温泉公司)、北京汇通和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和泰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淀区铸钢厂委托代理人张望东,被告绿色温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国羽、被告汇通和泰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文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淀区铸钢厂诉称,2008年1月1日,原告与北京金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海淀区温泉镇白家疃东口106号院,现有厂房建筑8000平米,场地50亩出租给金辉用于承办农贸市场使用,租期从2008年1月1日至2038年12月31日。2008年3月,金辉公司以其下属北京绿色温泉农副产品零售市场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北京汇通和泰科技有限公司私自签订租赁协议,将上述租赁标的中的部分转租给其建设通信基站,租期十年,从2009年5月10日至2019年5月9日,租金为130 000元。后因金辉公司严重违约,2013年9月6日,海淀区人民法院以(2013)海民初字第187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了原告与金辉公司之间的租赁协议。2013年11月19日,(2013)一中民终字第13176号判决对前述判决予以维持。2014年11月,海淀法院对金辉公司予以强制腾退,将106号院交予原告。原告接管后,始发现该通信基站,遂与被告协商解决未果,无奈,诉至法院,现诉讼请求:1、判令北京汇通和泰科技有限公司拆除建于原告厂区内即海淀区温泉镇白家疃东口106号院内的通信基站设施并腾退占用的我方房屋、场地;2、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2013年9月6日至实际腾退之日的房屋场地使用费,现暂计算至2015年12月7日为58 500元整;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绿色温泉公司辩称,原告自2008年1月1日与我方签订《租赁协议》,将海淀区白家疃106号院租赁给我公司经营使用,2012年8月原告通知我方《通告函》,原厂区已纳入政府建设用地,需腾退,我方配合原告要求,协议解除了近200商户合同,双方达成协议,原告预先给我方300万作为前期清退商户的部分费用。期间,与商户谈判是由原告组织,有我方、当地派出所与商户共同谈判,做出了一部分赔偿。但后期因为部分商户谈不好,部分商户起诉,案件超出原告预期,商户索赔数额较大,原告单方面终止了《预付补偿款协议》的执行,以我方执行过程中微小瑕疵为由提起诉讼,终止了上述协议。我方没有能力就其他商户进行解决、清退、补偿,原告要求我方与汇通和泰解约、腾退,我方没有能力履行。且我方认为原告不继续履行《预付补偿款协议》,我方没有义务做后续工作,是原告对《预付补偿款协议》的违约造成现在的后果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我方是没有权利占用涉案土地,事实上涉案地块上没有我公司东西,塔基站设施设备与我公司无关。且原告早已在诉讼前2013年3月起将涉案场地电源切断,无法使用。

被告汇通和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我方与绿色温泉签订协议时,产权方出具了相应房屋产权证明。我方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没有权利要求我方腾退。且原告无故掐断通信基站电源,给我们造成损失。我方不同意搬走,不同意支付占用费。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海淀区铸钢厂与北京金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约定海淀区铸钢厂将座落于北京海淀区温泉镇白家疃东口106号院(以下简称106号院)、现有建筑面积8000㎡左右、场地近50亩的闲置房屋及场地整体出租给金辉公司,由金辉公司进行市场的开发,厂区内的房屋由金辉公司安排使用,租赁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38年12月31日止,并对年租金、付款方式及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绿色温泉公司系金辉公司下设公司,金辉公司于合同签订后将106号院落交予绿色温泉公司管理运营。2009年4月30日,绿色温泉公司与汇通和泰公司签订《通信基站设施租赁合同》,约定绿色温泉公司在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白家疃东口绿色温泉农副产品零售市场楼顶的地点向汇通和泰公司提供26平方米场地,用于汇通和泰公司建设通信基站机房,并提供楼顶平台供其安装室外天线设备及布放馈线,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09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5月9日止,租金共计13万元,并就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汇通和泰公司交纳租金并按约定在承租地点建设相关基站设备。

2013年,海淀区铸钢厂将金辉公司诉至海淀区法院,要求解除双方于2008年1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并拆除违章建筑、腾退房屋及场地。经审理,本院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18721号民事判决书,解除上述协议,同时驳回海淀区铸钢厂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经二审法院维持后生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租赁协议》、《通信基站设施租赁合同》、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海淀区铸钢厂与金辉公司于2008年1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已经生效法律文书判决解除,故金辉公司对106号院落及房屋已丧失基于承租权而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权能,汇通和泰公司占用自绿色温泉公司承租的106号院落亦丧失了权利基础,其应当将所建基站设施等拆除,并将所占场地予以腾退并返还。本院对海淀区铸钢厂要求汇通和泰公司拆除基站设备并腾退房屋、场地的诉请予以支持。因汇通和泰公司与绿色温泉公司之间存在协议,海淀区铸钢厂无权主张相应场地占用费。绿色温泉公司对争议场所无相应设施设备,无需承担返还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汇通和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拆除建于北京市海淀区铸钢厂区内即海淀区温泉镇白家疃东口106号院内的通信基站设施并腾退所占用的房屋及场地;

二、驳回北京市海淀区铸钢厂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六百三十一元,由北京市海淀区铸钢厂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汪 懿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笑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