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汇通和泰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汇通和泰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国阳医院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6民初36196号
原告:北京汇通和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18号A座6层603C。
法定代表人:山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向阳,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北京国阳医院(普通合伙),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X大街XX号。
法定代表人:石青胜。
原告北京汇通和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和泰公司)与被告北京国阳医院(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国阳医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和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苑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阳医院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通和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终止双方于2013年7月签订的《通信基站场地租赁合同》;2.判令国阳医院退还租金60 000元;3.诉讼费、公告费由国阳医院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双方经协商一致,我公司租用国阳医院管理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XX大街XX号楼顶平台建设电信通信基站,以有效解决该地区通信信号问题。为此,双方于2012年12月签订《通信基站场地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为10年,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23年6月30日止,租金为每年20 000元,10年共计200 000元整。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支付全部租金。2020年7月,我公司接到产权人北京北方京泰商务服务中心来电,表示国阳医院已不具备丰台区XX大街XX号楼顶的出租权。经过与产权人了解得知,国阳医院租赁到期,产权人已收回场地自用。双方之间的合同实际执行7年。故诉至法院。
国阳医院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7日,甲方国阳医院与乙方汇通和泰公司签订《通信基站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就乙方租用甲方提供的楼顶平台空地(以下简称场地)建立移动通信基站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基站名称丰台宾馆、地点及位置为北京市丰台区XX大街XX号国阳医院楼顶,产权单位北京市丰台区饮食服务公司,租赁期10年,自2013年7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租金每年20 000元,10年租金共计200 000元。本同生效后,乙方应于工程施工人员进场施工之前向甲方支付10年租金的50%即100 000元,基站安装完毕后乙方向甲方支付10年租金的50%即100 000元。(乙方提交支票,甲方在收到款项后向乙方提交由税务机关认可的房租或租金发票,不限于甲方单位开具,如甲方委托第三方开具发票,则甲方还应同时开具收据及委托书给甲方)。北京银行中关村科技园区支行出具《财务查询申请》回执,载明:汇通和泰公司,经查你单位账号(略),2013年2月4日借方支出一笔金额为200 000元,摘要为同城票据,该张转账支票票号08230826,转账支票收款人国阳医院。
汇通和泰公司称因国阳医院与产权人租赁合同到期,产权人提前收回场地,导致其实际使用场地至2020年6月30日,为此提交与北京北方京泰商务服务中心的《通信基站场地租赁合同》、付款凭证及证明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国阳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汇通和泰公司与国阳医院之间的《通信基站场地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国阳医院与产权方合同到期,产权方提前收回场地,导致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应于2020年6月30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国阳医院应将未使用期间的租金退还汇通和泰公司,故对汇通和泰公司要求国阳医院退还租金60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汇通和泰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国阳医院(普通合伙)之间的《通信基站场地租赁合同》于2020年6月30日解除;
二、北京国阳医院(普通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北京汇通和泰科技有限公司租金60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北京国阳医院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綦宗霞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 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