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6民终9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丘市**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油建一公司北侧(东凉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255767124XJ。
法定代表人:焦凤芝,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陈羽扬,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冰尧,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防城镇防钦路5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7420950619。
法定代表人:廖人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首信,北京市中闻(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昱霖,北京市中闻(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同,贵州瀛黔(仁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贵州瀛黔(仁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任丘市**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21)桂0603民初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1年9月15日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书记员梁蓝曼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陈羽扬,被上诉人华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首信,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同到庭参加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华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从本案当事人所表现的交易习惯,可以认定王庆强与***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到的所发货物均已收到,聊天记录中包含了货物的报价,货款明确。***主张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向王庆强提出货物质量问题,恰恰反映***是华业公司与**公司沟通货物数量、质量问题的唯一代表。被上诉人举证其只对极小部分提出过异议(**公司对该部分均进行过退换货处理,相应金额也未计入起诉金额内),即等于对**公司所发的除异议之外的其他货物均已收到、使用且认可质量。双方的交易习惯是,***代表华业公司下单,王庆强依据下单内容反馈发货清单(含报价),***无异议则**公司按发货清单发货,并告知***物流信息。***收货后,对货物数量、质量有异议则与王庆强沟通,无异议则不作表示。这一交易习惯在***与王庆强微信聊天记录中有完整反映。该聊天记录可以证明***代表华业公司下单、收货并对货物数量、质量表态。王庆强在微信中向***所发清单包含货物种类、数额、价格,***未提出异议。**公司送货后,华业公司亦支付了部分货款,**公司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华业公司进行结算。***对**公司的结算数据未提出异议,综合聊天记录中发货清单显示的数量、报价,本案货款是明确的。按聊天记录中的发货明细,**公司2019年供货401987元,2020年供货853450.8元(679929.8元+173521元)。另外,王庆强在2019年的供货统计有遗漏:型号为“NL-80-585”的耐张连板单价为29元/块,于2019年11月4日供货100块,2019年11月19日供货100块,2019年11月23日供货300块,合计500块,但2019年的对账单只计算了400块,在此补充100块耐张板的差额2900元,**公司2019年和2020年的供货总金额为1255437.8+2900=1258337.8元,减去华业公司支付的439520元,剩余818817.8元未付。一审法院以没有签收单、运输单为由认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属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判决既然认定***能构成表见代理,则***下单、收货并用于案涉工程的货物,即使价值超出了**公司与华业公司的合同约定金额,也应由华业公司支付。本案中,交易初期王庆强向***发送过买卖合同的电子版(采购方为华业公司),合同金额为798396.96元。在**公司的送货金额已超出合同金额后,***仍在继续下单,鉴于华业公司已支付部分合同款,且收货地仍为同一个工地,货物由同一个项目使用,**公司有理由相信交易方仍是华业公司。**公司出于对华业公司的信任继续送货,而没有另行签订合同变更原合同的金额。对于超出合同金额的部分,成立事实合同关系。一审法院既然认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则对于超出合同金额的部分,华业公司也应当承担支付责任。3.即便华业公司没有使用超出合同金额部分的货物,***也应承担支付责任。如前所述,**公司实发货物1258337.8元。华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表示即使其承担支付责任,也仅承担合同约定金额,对超出部分不应由其承担。**公司认为货物已被签收并实际使用到案涉项目中,不管法院判定支付主体为谁,总要有人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对超出合同金额部分事实没有查清。而聊天记录对超出合同部分货物是否有送货及货物价值可以证实。即使法院认为华业公司仅需在合同约定金额798396.96元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则超出合同金额的部分,***作为下单人、货物签收人、使用人也应当承担支付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华业公司答辩称,1.一审认定华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错误,本案应由***承担付款责任。2.本案买卖关系实际履行主体是***与**公司,**公司对此明知。**公司主观上不存在善意、无过失,故其不存在有理由相信***代表华业公司的情形。***承包华业公司分包的茅岭片区三条线路、土建、电器安装工程,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其订购材料的费用是华业公司转账代付,并由**公司提供相应税票。华业公司并非买卖关系的实际履行主体。3.微信聊天记录未能证实华业公司曾向***出具任何授权委托证明、介绍信等材料,也未能证实***以华业公司的名义进行交易。***与**公司的交易属个人行为,与华业公司无关,应由其自行承担法律责任。另外,本案不排除***与**公司员工恶意串通制造虚假债务,损害华业公司利益,华业公司保留对相关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的权利。4.**公司没有提供包括订单、运输物流单据及签收凭证在内的任何证据,无法证实其所述项目工地。且**公司交易证据第18页明确显示供货目的地为塑良改造工程等77个工程,以及证据第33页钦州项目及证据42页沙墩项目,前述项目并非华业公司承包施工的项目,也并非涉案的防城港茅岭片区及三条线路工程。5.**公司没有与华业公司或经其授权人员对账结算。如果**公司有证据证实其已确实供货,且***确已收货对账,则是***个人行为,应由***个人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不承担支付货款责任,该事实认定清楚,***并非本案适格主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业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818817.8元。2.华业公司、***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6593.3元(以818817.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上浮50%计息,自2020年9月14日起,暂计至2021年4月7日,共206天,818817.8×3.85%×150%×206-365=26687.85元,以后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华业公司、***承担。(以上一、二项合计845505.65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自2019年10月2日始,***通过微信方式,向**公司的销售员王庆强采购材料,直至2020年8月8日。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亦未对所采购的材料进行结算。王庆强多次通过微信催促***核算结清货款,***不予理睬后,**公司诉至该院。
另查明,**公司(供方)与华业公司(需方)签订《材料订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公司提供工程所需的材料,金额合计798396.96元。工程名称:广西电网公司2019年35KV及以下电网基建项目施工框架招标(钦州、防城港网区)。交货时间及数量:合同签订后10天内货到需方指定地点。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供方负责到港,供方负责费用。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验收合格后7天内付款。质量标准:符合国标标准及技术规范标准……。双方在合同书上对采购材料的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等制作明细表予以明确约定,并对其他事项予以约定。**公司与华业公司均在合同上盖章,**公司的销售业务负责人王庆强在合同的供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2019年11月13日,**公司为华业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8张,发票合计金额798396.96元。2019年12月19日,华业公司向**公司银行转账239520元,银行业务回单载明:用途为农配网、锻件、金属制品款;2020年6月19日,华业公司向**公司银行转账200000元,银行业务回单载明:用途为第2次支付***(茅岭片区)已供材料款。华业公司转账支付材料货款共计439520元。
还查明,2019年9月20日,华业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项目专业分包合同书》,约定由甲方华业公司将“广西电网公司2019年35KV及以下电网基建项目防城港供电局2019年度10KV及以下电网基建项目(农、配网)(茅岭片区)”工程(以下简称茅岭电网基建项目)中的土建及电气安装工程分包给乙方***。合同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费、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包施工、包验收合格、包维修。甲方负责提供施工场地、协议业主等管理工作;乙方负责工程施工所需的人工、材料、施工机械、各种工具以及劳保用品等。施工工期为2019年9月25日开工,2019年12月20日前完成。工程合同总价为项目结算总价格的70%,甲乙双方各自承担各自的税费,乙方材料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掉所缴税费。乙方承包范围内工序完工时,必须及时与甲方代表分理《工序质量交验单》,必交验单作为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合同另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予以约定。合同附件一对城区供电所10KV茅站线黄屋组公变改造工程等30个台区的名称、估算分包价予以明确约定,并约定30个台区的分包价合计为4739356.18元。附件二,为华业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地施工队(班组)安全生产责任状》。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华业公司所签订的《材料订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公司提供材料后,华业公司应当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至于***是否承担连带偿还货款的义务。经查,华业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专业分包合同书》,约定由华业公司将案涉茅岭电网基建项目分包给个人***。但***不具备承包工程的相关资质,因此华业公司将案涉茅岭电网基建项目分包给个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专业分包合同书》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合同的无效,并不影响华业公司与***分包关系的认定。**公司述称***系华业公司的代理人,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且即便***与华业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关系,那么也应由被代理人华业公司承担责任。现**公司要求***与华业公司共同偿还货款,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尚欠货款的金额。**公司与华业公司、***各执一词。该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公司主张其向华业公司提供材料共计价值1258337.8元,但仅有王庆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且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双方也未对采购的所有材料进行核算,无法证实哪些材料已签收。庭审中**公司亦表示其无法提供出货单、货物运输单、货物签收单等相关证据佐证。案涉《材料订购合同》中,对采购材料的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等制作明细表予以明确约定,且2019年11月13日,**公司为华业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8张,发票合计金额798396.96元,与《材料订购合同》约定的采购材料总计价值一致。加之华业公司已向**公司转账支付货款439520元,故该院有理由相信**公司已向华业公司发出《材料订购合同》所约定的材料,并且华业公司已签收。综上,华业公司应向**公司支付尚欠货款358876.96元(798396.96元-439520元)。至于**公司主张尚欠货款为818817.8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至于逾期付款利息。案涉《材料订购合同》约定:“交货时间及数量:合同签订后10天内货到需方指定地点。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验收合格后7天内付款。”关于《材料订购合同》的合同签订时间、交货时间,各方说法不一,且均未提供证据佐证。华业公司分别于2019年12月19日和2020年6月19日,共计向**公司银行转账439520元,现**公司主张自2020年9月14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约定,**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上浮50%计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华业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358876.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58876.96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256元,减半收取6128元,保全费4748元,由华业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3341.5元、保全费2314元,合计5655.5元;由**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786.5元、保全2434元,合计5220.5元。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与王庆强的微信聊天记录记载,***除承包华业公司转包的工程项目外还有其他项目;双方之间有退换货的行为。
一审判令华业公司支付**公司货款358876.96元及逾期利息,各方对此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公司主张的剩余货款459940.84元(818817.8元-358876.96元)的义务主体如何确定;二、**公司请求华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59940.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有无依据。
本院认为,一、对争议焦点一。**公司提供其员工王庆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主张***以华业公司名义向其订购涉案货物,经**公司与***结算,**公司向华业公司供货共计1258337.8元,华业公司已付货款439520元,故华业公司尚欠其货款818817.8元。华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认为涉案货物买卖是***的个人行为,相应汇款应由***个人承担。经审查,一审根据**公司与华业公司签订的《材料认购合同》认定**公司向华业公司供货共计798396.96元,扣除已付货款439520元,判令华业公司支付**公司尚欠货款358876.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华业公司并未提出上诉,故华业公司与**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公司主张超过合同约定数额的货款459940.84元的购买主体也是华业公司,并提供其员工王庆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但微信聊天记录并未显示**公司主张的所有货物均是华业公司授权***购买,且**公司与华业公司之间的买卖签有买卖合同,**公司对***所购超出该合同约定的货物是否属于华业公司购买应尽合理的审查义务。从本案证据看,***除了承包华业公司转包的工程外,其还承包有其他工程,而且其购买的货物使用在哪个工程并未严格区分。综合以上因素,**公司主张超过其与华业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货物金额的货物购买主体为华业公司,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对争议焦点二。承上所述,对一审未支持部分货款的义务主体并非华业公司,**公司要求华业公司支付相应货款没有事实依据。对***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公司主张其已提供相应货物给***,且其员工王庆强已与***进行结算,即便华业公司对超出合同约定数额的货款不承担相应责任,***作为下单人、签收人、使用人也应当承担支付责任。从王庆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看,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对**公司与华业公司签订的合同项下的货物何时供货完毕亦未明确区分。王庆强与***的交易习惯是***通过微信发送需方货物清单给王庆强,王庆强根据自身的存货情况回复供货清单,但有的清单仅有货物名称、数量,没有相应价格,也没有送货单、邮件单、签收单等能证明***已收货的单证,且双方还有退换货的事实,双方未就已供货情况进行统计及对货款进行总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之间就超出华业公司合同数额的部分货款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供货或***收到货物的的数量和货款数额,一审对其主张的剩余货款459940.84元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56元(上诉人任丘市**电气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任丘市**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云燕
审 判 员 吴浩东
审 判 员 李丽抒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吴翠兰
书 记 员 梁蓝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