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481民初3091号
原告:***,男,197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鲲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1248号智绘城1、4栋/**16(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7584878879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湖北鲲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以与湖北鲲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协商处理为由,于202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以与湖北鲲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协商处理为由,而自愿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负担。
审判员 罗奕音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苏 琳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