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11民初470号
原告:徐州恒祥财务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黄山小区A4#-4-602。
法定代表人:陈家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牧远,江苏苏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楠楠,江苏法德东恒(宿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联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洪泽湖东路19号恒通大厦7楼。
法定代表人:周红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来,江苏钟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男,江苏钟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恒祥财务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祥公司)与被告江苏联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旺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牧远、袁楠楠,被告联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项目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29666元(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决被告支付姜堰项目款64857元及违约金1777元(自2020年1月22日按照6.4875元/日计算至2020年10月22日,之后继续主张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决被告支付滦县项目款184429.9元及违约金5041.6元(自2020年1月22日按照18.4元/日计算至2020年10月22日,之后继续主张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项目合作关系,2014年9月双方签订《安徽临泉县土地确权》项目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了原告缴纳20万元履约保证金,合同第三条第四款约定成果验收合格后7日内全额退还保证金,现合同已履行完毕,截止目前被告一直推诿给付该保证金;2015年8月25日双方再次签订《技术协作合同书-唐山市滦县工程》《技术协作合同书-泰州市姜堰区工程》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早已验收完毕并投入使用,但被告尚欠滦县、姜堰项目249286.9元至今未给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答应给付,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联旺公司辩称,对于诉请一被告暂时无法确定收到该笔保证金,原告无证据证明支付该保证金给被告,且其主张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请二款项无异议,但是违约金不予认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请三款项无异议,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原告明确对涉案是继续履行还是解除;诉请四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诉请三的问题,有些数据需要原告继续改错,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需要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安徽临泉县土地确权项目合作合同》一份,约定:项目名称:安徽临泉县迎仙镇、韦寨镇、田桥乡镇土地确权项目,项目价格:6.15元/亩,亩数:176490亩,项目总金额:1085413.5元,原告按照被告中标合同(大合同)要求提交项目成果。项目履约保证金。由被告投标时垫付的项目履约保证金21元,在原告签订合同后3个工作日到打到被告账户。项目实施保证金。为确保项目实施原告不得中途违约,原告向被告一次性缴纳项目实施保证金10.8元(本合同额10%),项目验收通过后一次性返还。被告根据发包方(大合同)结算日期和结算金额,以款到被告账户为结算节点,每个节点原、被告双方对账后,被告7个工作日内给原告结清剩余款项。被告有权在原告出现严重问题造成不良影响,或被告利益受到损失时适当扣除保证金。当原告完全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范及本项目设计书要求履行合同约定,提交成果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全额退还保证金。并约定违约责任、其他权利义务等。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2014年7月18日,原告缴纳保证金20万元。2017年7月18日临泉土地确权项目通过省级质检。
2015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颁证项目技术协作合同书》一份,约定:该项目位于泰州市姜堰区范围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项目。单价6.6元/亩,数量70000亩,合同金额462000元,最终核算费用按照销售合同执行。双方还约定工程回款结算、质量保证和成果权属、违约责任等。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
2015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颁证项目技术协作合同书》一份,约定:该项目位于唐山市滦县范围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项目。单价11.5元/亩,数量138438亩,合同金额1592037元,最终核算费用按照销售合同执行。双方还约定工程回款结算、质量保证和成果权属、违约责任等。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2020年1月21日,被告收到该项目款项1107504元。
上述事实,有合作合同、技术协作合同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测绘单位不得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不得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不得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测绘项目实行招投标的,测绘项目的招标单位应当依法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对测绘单位资质等级作出要求,不得让不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中标,不得让测绘单位低于测绘成本中标。中标的测绘单位不得向他人转让测绘项目”,被告联旺公司承接涉案测绘项目,其应当依法独立完成该测绘项目,但却将该测绘项目转让给原告恒祥公司,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且该涉案测绘项目涉及安徽省临泉县、泰州市姜堰区、河北省唐山市滦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联旺公司转让该测绘项目的行为有可能损害国家、集体及社会公共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本院认定联旺公司与恒祥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技术协作合同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恒祥公司已实际实施测绘活动,并将已完成部分的测绘成果及资料交付联旺公司,联旺公司应向恒祥公司支付相应价款。因被告在诉前调解认可临泉县项目保证金20万元和庭审中认可姜堰区项目价款64857元、滦县项目价款184429.9元,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返还原告保证金20万元及项目价款249286.9元。关于利息和违约金,因合同无效,双方都有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联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徐州恒祥财务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支付449286.9元;
二、驳回原告徐州恒祥财务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294元,诉前保全费2920元,合计7214元,由被告江苏联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李志华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刘 倩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