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民终13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联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
法定代表人:周红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来,江苏钟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江苏钟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神州测绘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
法定代表人:吕秀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智,江苏传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丽,江苏传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联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神州测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20)苏0707民初6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联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29581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以双方约定了固定合同总价为由,认定涉案全部工程款应归被上诉人所有,没有事实依据。1、经核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10月11日签订的转包合同,在合同第一条约定了固定的工程量(新沭河、绣针河(右岸),其中界桩2881个,告示牌156个),该工程量与上诉人与连云港赣榆区水利局于2016年9月20日签订的技术合同书完全一致。相同工作量的情况下,上诉人与水利局的合同总价为115.9万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总价为95万元;这也是上诉人按水利局付款的82%支付给被上诉人工程款的依据,一审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经理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吕秀乾微信聊天记录中能够体现出82%的结算比例。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约定的合同价为固定合同总价,与正常建设工程按实际工程量结算的方式相违背。如果按一审判决固定价的观点,上诉人也应当有权利向赣榆区水利局主张115.9万元的固定价。2、导致工程量减少的责任在被上诉人;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陈述“只做了一条河的一边,另外一边不让做”,才导致的工程量减少,其中界桩只做1000余个,告示牌只做几十个。双方合同约定第一条的新沭河、绣针河(右岸),可以看出,合同约定只做一边,并非河的两边。2019年12月9日审计意见书(连水财(2019)9号)二、审核情况(三)核减决算价情况:界桩预制安装数量多计,核减166751元;告示牌数量多计,核减9660元;界线测绘长度我计核减21945元;管理范围划定成果应用管理信息化核减100000万元,合计核减298356元。从上述证据可以证明,造成核减的原因是被上诉人偷工减料造成的。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在验收意见书签字确认。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工程减少所造成全部责任。依据。上诉人仅应支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295810元;根据双方于2017年11月10日签订结算约定第三条:上诉人应当在收到业主方付款后,10日内同比例支付乙方。第四条……余款由甲方委托乙方按比例收取工程款;上述约定结合微信聊天记录中开票金额按业主方支付金额的82%比例,可以证实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数额,是按照上诉人收到业主方工程款的82%的比例支付。一审判决对此直接无视,存在徇私枉法之嫌。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应当予以撤销,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神州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上诉人并未参与,均由答辩人独立完成,且经竣工验收合格,答辩人有权依据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主张权利。因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答辩人除了依据合同,还要按照发包方的施工要求及验收标准进行施工,故工程量减少的原因在于发包方和上诉人,如答辩人偷工减料整个工程也不可能验收合格。答辩人依据审计价格860744元请求支付工程款已经是答辩人做出了让步。2、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的陈述,2020年4月10日上诉人已收到发包人支付的第二笔工程款168716元,然而直到2020年7月14日,上诉人仍未将第二笔工程款付给答辩人,期间答辩人为了尽快收到款项,与上诉人的总经理办公室工作人员王经理协商按照82%比例支付第二笔工程款,并告知其向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周总汇报,但答辩人并未收到上诉人同意按82%支付的意思表示,且上诉人也从未按照82%的比例支付任何一笔工程款。由此可见,答辩人与上诉人并未达成按总审计价格82%支付工程款的合意。3、关于2017年11月10日双方签订的结算约定,整个协议中并无关于82%比例的约定。对于第3条、第4条中关于“比例”的解释,应结合第2条意思,即前两笔款项均是按照95万元的30%的比例支付,故该余款的支付“比例”应当时95万的40%这一比例,这也与双方主合同约定的款项支付比例是一致的。上诉人称该处的“比例”是82%完全是恶意曲解,涉案工程是2019年12月9日才经审计完毕并确定审计价格为860744元,而该结算约定是2017年签订,莫非上诉人有预见两年后审计定价的能力,否则82%的比例上诉人无从推算。4、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的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上诉人主张按照审计价格82%的比例支付工程款,而从中截留18%的工程款,数额达到15.5万无之巨,显然与法律规定相悖,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显失公平。法庭如支持上诉人该观点,无异于法律支持违法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
神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联旺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450744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连云港市赣榆区水利局对连云港市赣榆区河湖和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划定工作公开招标,联旺公司中标,中标价115.91万元。2016年10月11日,神州公司与联旺公司签订技术合同书,约定联旺公司将上述工程整体转包给神州公司,工程计划于2016年9月20日开工,2016年12月20日前完工,工期90日,项目质保期为半年(验收后6个月),合同总价为95万元,完成合同工程并经区级初验合格后,支付总工程款项的30%,项目通过审计并经省级抽查合格后,支付至总工程款项的60%,余款在质保期满后3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神州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工程于2016年12月20日完工。2019年12月9日,工程通过验收。该工程送审价1159100元,审定价860744元,核减298356元,具体核减项目为:①界桩预制安装数量多计,核减166751元;②告示牌数量多计,核减9660元;③界线测绘长度多计,核减21945元;④管理范围划定成果应用管理信息化核减100000元。
2017年11月10日,神州公司(乙方)与联旺公司(甲方)就涉案工程结算达成约定:1、乙方负责整体项目验收通过的一切事务,承担一切责任。2、合同总价95万元,按合同比例30%已支付乙方28.5万元。自本协议约定之日起业主方向甲方第二次拨付115.91万元*30%=34.7730万元。甲方收到业主方付款金额后,按合同总价95万元的30%比例,在10日内拨付乙方。3、余款在甲方收到业主方付款后,10日内同比例支付乙方。4、若甲方未履行本次约定,延期每日按本次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余款由甲方委托乙方按比例收取工程款。联旺公司分三次共计从连云港市赣榆区水利局领取工程款860744元,分别为2017年3月14日领取347730元,2020年4月10日领取168716元,2020年11月27日领取344298元。联旺公司已向神州公司支付工程款41万元。庭审中,神州公司放弃要求联旺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联旺公司作为连云港市赣榆区河湖和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划定工作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全部转包给神州公司神州公司施工,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神州公司、联旺公司双方签订的技术合同书应属无效。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但是神州公司已经按约完成了施工,且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神州公司可参照双方合同的约定主张工程价款。因在神州公司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存在变更减少,神州公司请求联旺公司按照工程审定价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即联旺公司共应支付神州公司工程款860744元,扣除联旺公司已支付的410000元,联旺公司还应支付神州公司450744元。神州公司放弃要求联旺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神州公司、联旺公司双方对于转包价格约定了固定合同总价,双方并没有明确约定联旺公司向神州公司按照审计价格下浮一定比例后支付工程款,联旺公司辩解主张双方依据工程量审定价款按照其转包给神州公司的价款与其中标价的比例结算工程款,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联旺公司辩解的观点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对神州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联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神州公司工程款450744元。如果联旺公司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61元,减半收取403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7050元,由联旺公司负担(以上费用神州公司已预交,联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神州公司)。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联旺公司作为连云港市赣榆区河湖和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划定工作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全部转包给被上诉人神州公司施工,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神州公司、联旺公司双方签订的技术合同书应属无效。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但是神州公司已经按约完成了施工,且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神州公司可参照双方合同的约定主张工程价款。因在神州公司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存在变更减少,工程价款经水利部门组织会计师事务所、造价咨询公司进行专项审核,作出审计意见确定涉案工程审定金额为860744元。神州公司请求联旺公司按照工程审定价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神州公司放弃要求联旺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是正确的。
神州公司、联旺公司双方对于转包价格约定了固定合同总价,并没有明确约定联旺公司向神州公司按照审计价格下浮一定比例后支付工程款,联旺公司对神州公司的施工也没有参与管理、验收、审核等工作。联旺公司自称其从发包人处承包的利润不清楚,开票税率也不清楚,其上诉认为应得到18%工程款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亦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99元,由上诉人联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晨
审 判 员 王学明
审 判 员 张淑媛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汤馥宇
书 记 员 武 圣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