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民终23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联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洪泽湖东路19号恒通大厦7楼。
法定代表人:周红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来,江苏钟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2月16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跃建,江苏古彭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联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20)苏1311民初1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联旺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以本案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联旺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联旺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以出差名义向联旺公司借款。尽管上述行为发生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但基础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关系,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况且仲裁部门也出具相关材料证明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2.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款项差额为19545.5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联旺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全部的凭证,对于2017年2月24日的两笔合计50000元的款项,一审判决认定为业务提成,但该凭证内仅是**的单方书写,并未得到联旺公司的认可。对于2016年5月31日的款项,一审判决以该凭证内载明的交款人为**,便认定款项系由**储存错误。该凭证内的签名明显不是**本人书写,而是由联旺公司的会计书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辩称:联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系于2017年5月30日离职并且办理书面的离职手续,在办理离职手续之前,双方进行了业务结清和财务结清,**不欠联旺公司任何款项,而是联旺公司欠**100000余元的业务提成和10000余元的工资。**因此到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劳动仲裁机构裁定由联旺公司支付给**工资。从2017年5月30日开始到联旺公司在一审起诉,已经超出诉讼时效,联旺公司所称的**以出差名义向其借款不属实,**预支的都是业务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联旺公司的上诉请求。
联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偿还联旺公司借款190545.5元及利息(以190545.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联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16年2月至联旺公司客户部工作,自2016年2月29日起,**以出差名义向联旺公司借款,每次都有相应的借款单及支付凭证,截止2017年9月30日,**共欠联旺公司借款合计19545.5元。现**已离职,但上述借款并未清偿,联旺公司多次联系**要求其偿还借款,但**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为维护联旺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立案受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6年1月13日进入联旺公司工作,职务为大区经理。2017年5月30日,**因个人原因离职。2018年8月20日,联旺公司向**出具一份离职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女士/先生),身份证号码:,自2016年1月13日入职我公司营销中心部门,担任大区经理职位,至2017年5月30日由于个原因离职,已办理完成离职手续。特此证明!注:本证明仅作为证明我公司员工的离职证明,不作为我公司对该员工任何形式担保文件”。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12月20日,**以出差、业务外联、市场开发等为由从联旺公司预支借款合计271409元。上述款项中有五笔3000元系联旺公司委托银行统一发放,具体发放时间分别为2016年7月8日、7月18日、8月15日、8月17日、9月2日,其余款项均由联旺公司转账至**账户。2017年1月24日和2017年2月24日,**分别从联旺公司预支提成款10000元和40000元。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合计申请报销款项83864.5元,联旺公司确认报销款项81863.5元。2016年5月9日,**向联旺公司账户转账50000元,转账摘要为还款。2016年5月31日,**向联旺公司账户存款120000元,款项来源标注为还款。
2020年1月8日,联旺公司向宿豫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借款190545.5元及利息,宿豫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20年4月29日作出(2020)苏1311民初940号民事裁定,认定联旺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在履行职务行为期间向联旺公司借款而未予归还引发的争议,应按劳动争议处理,应先行通过劳动仲裁程序解决,遂裁定驳回联旺公司的起诉。后联旺公司于2020年5月12日向宿迁市宿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作出宿某劳某案不字[2020]第2号决定书,对联旺公司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联旺公司不服该决定书诉至宿豫区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9年1月,**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联旺公司支付其2016年2月、6月、8月、9月和2017年2月、4月、5月工资共22015元,联旺公司在仲裁时答辩称,**于2016年1月入职,2017年2月离职,其工作岗位是徐州市高铁站附近的临时办事处,2017年2月该办事处撤销,联旺公司要求其回来上班,其采取离职方式离开单位,联旺公司不欠**工资。后仲裁委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宿某劳某案字[2019]第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联旺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2017年2月、4月、5月工资合计9357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在联旺公司工作期间是否存在因履行职务借用公司款项未履行报销手续的情形,如果存在,款项数额如何认定;2.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联旺公司提供的其公司内部借款审批流程表,能够证明**在联旺公司工作期间因工作需要向联旺公司预支业务费用。根据联旺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能够认定**合计预支业务费用271409元。对联旺公司主张的2017年1月24日和2017年2月24日两笔合计50000元的款项,**申请该款项时已明确注明为预支提成款,而非因工作需要预支的业务费用,故对该两款项,不认定为**预支款项。关于**工作期间报销款项的金额,按联旺公司审核的金额予以认定,为81863.5元。关于2016年5月31日的款项是否系**本人偿还,联旺公司虽主张该款项系其公司以现金方式代为交纳,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相反其提供的银行现金存款凭证载明的交款人为**,**亦主张该笔款项系其偿还,故认定该笔款项系**交纳。综上,扣除**还款及报销款项,**尚有19545.5元款项未履行报销手续。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已于2017年5月30日离职,在**离职时,联旺公司即应对**在职期间经手的账务进行核算,即此时其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而其第一次向**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20年1月8日,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故对其要求**返还预支款项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江苏联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案涉纠纷是否属于劳动争议,若属于,本案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
本院认为,根据联旺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审批单、业务回单及**的工作性质,能够认定**领取的款项是因履行职务行为而向公司支取的款项,事后由借支人按实际支出的费用或票据,按照公司财务管理制度进行结算,这属于公司内部管理的事项,而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其次,根据联旺公司提供的多张审批单中记载的金额、款项用途、**在公司所任职务及一般日常生活中的借贷情况分析,涉案借款审批单不符合借条的基本形式。最后,关于**分别于2016年5月9日、5月31日共归还给联旺公司的170000元款项,**称系未使用完的市场费,其并不认为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现联旺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曾就涉案款项达成过借贷合意,故涉案预支款项不能认定为借款,本案应当按照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进行处理。本案中,联旺公司在**于2017年5月30日离职时,就理应知晓其权利受到侵害,而联旺公司到2020年1月8日才向**主张权利,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期间,故对联旺公司要求**向其返还预支款项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联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苏联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亚非
审 判 员 朱 海
审 判 员 刘宗强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周贤芬
书 记 员 汪小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