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91民初561号
原告:济南九恒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济南片区舜海路219号华创观礼中心A座16层北区1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73720645XD。
法定代表人:陈乃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乐雨,山东律雨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波,山东律雨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原告济南九恒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恒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乐雨,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九恒公司不支付**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7月15日的工资11607.5元;2.请求判令九恒公司不支付**2020年6月11日至2021年5月1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2346.11元;3.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九恒公司与**劳动纠纷一案,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济南高新仲裁委)作出济高新劳仲案字(2021)第1587号仲裁裁决书。但该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九恒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辩称,九恒公司应支付**工资11607.5元及双倍工资差额52346.11元。济南高新仲裁委认定的事实及法律正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于2020年5月11日到九恒公司处工作。九恒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乃峰自2020年5月22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多次以转账形式向**支付工资及费用、材料款等。九恒公司为**缴纳了2020年7月至2021年7月的社会保险。2021年7月15日**离职。
**于2021年8月9日向济南高新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九恒公司向其支付2021年5月至7月15日的工资11607.5元、2021年7月报销费用、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75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500元。后济南高新仲裁委作出济高新劳仲案字[2021]第1587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一、九恒公司向**支付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7月15日的工资11607.5元;二、九恒公司向**支付2020年6月11日至2021年5月1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2346.11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后九恒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主张双方约定月工资为5000元,扣除九恒公司给其交纳社保部分,每月到手工资为4643.93元。因此九恒公司应按4643.93元/月为标准,向其支付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7月15日的工资,并提交工资银行流水予以证实。九恒实业公司则辩称,双方之间并不是劳动关系亦未约定工资数额,**每月的工资系根据项目情况发放,并不固定,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主张其2021年5月至7月15日的工资应按4643.93元计算,并提供银行流水予以证实,九恒公司虽对该数额不认可,但其亦未提供相应反证予以证实,结合**提供的2021年发放的工资均为4643.93元的情况,本院对**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7月15日的工资按4643.93元/月计算,九恒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7月15日的工资已实际支付,经计算数额多于仲裁裁决数额,**亦认可仲裁结果,故本院确认九恒公司应向**支付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7月15日的工资11607.5元。关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主张其自2020年5月11日其至九恒公司处工作,并提供九恒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乃峰为其报销的银行流水及其与九恒公司同事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九恒公司辩称**系2020年6月10日左右至九恒公司工作,但其对该项主张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双方均未就社保缴纳基数及个人承担数额进行举证,故本院确认九恒公司应向**支付2020年6月11日至2021年5月10日的二倍工资差额48789.0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济南九恒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7月15日的工资11607.5元;
二、原告济南九恒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20年6月11日至2021年5月10日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8789.03元;
三、驳回原告济南九恒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济南九恒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卉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安春蓉
书 记 员 韩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