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群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甘肃群业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会宁永鑫食品工业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甘0422民初925号
原告:甘肃群业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明君,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枫,男,汉族。
被告:***,男,汉族。
原告甘肃群业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会宁永鑫食品工业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群业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在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申请,撤回对被告会宁永鑫食品工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群业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按月2%给付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7日,原告应被告请求,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会宁县支行网上银行转给被告***借款60000元,被告答应次日偿还。但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拖延至今。现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但在庭审中用手机语音表示承认原告的诉讼事实,认可借款期限为7天,逾期同意按月利率0.7%承担利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内日偿还原告甘肃群业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支付2015年11月15日至判决履行日利息75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