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甘0422民初3701号
原告甘肃风斗沙安全用水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群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风斗沙安全用水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被告甘肃群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甘肃风斗沙安全用水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群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通过合同、对账单对债权债务160410.72元进行了确认。被告抗辩该款是工程款、工程未验收移交及原告主体不适格,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如被告的抗辩主张成立,双方以签订买卖合同将工程款的债权债务进行转移,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双方对债权债务关系均认可,故原告要求支付该债务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付款期限的证据,对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审查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被告提交的产品销售合同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平川区2017年高效节水灌溉项目补充合同是白银市平川区水利建设管理站与甘肃瑞盛亚美特高科技农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该合同第22、23、24页与原告提交的产品销售合同附件记载的单价、总价款均不一致,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8日,原告甘肃风斗沙安全用水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群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自愿协商后,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销售的管材管件,金额为160410.72元,并约定了质量标准、结算方式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出具了完税票据,因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于2020年11月17日诉至本院。
一、被告甘肃群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甘肃风斗沙安全用水设备有限公司材料款160410.72元;
二、驳回原告甘肃风斗沙安全用水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0元,减半收取1755元,由被告甘肃群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亚萍
法官助理 苏艳娇
书记员 周宝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