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民终5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男,汉族,1966年7月1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观涛,广东商达(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罗继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禹,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庄水利水电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4民初18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经济补偿59901.79元;二、被告(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2017年度至2019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合计2979.31元;三、驳回原告(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元,由被告(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于2003年7月入职南庄水利水电公司,2018年年薪为70300元,2019年3月29日南庄水利水电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与***解除合同,没有依法向***支付赔偿。仲裁裁决和一审判决计算***经济补偿金时,认定***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及计算年限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南庄水利水电公司为***补缴2003年7月至2009年11月份的社会保险;3.改判南庄水利水电公司向***支付赔偿金187466.70元(70300÷12×32);4.改判南庄水利水电公司向***支付2003年7月至2019年3月31日的年休假工资129287元(70300÷12÷21.75×16×10×300%);5.改判南庄水利水电公司向***支付2019年1月份至3月工资差额5000元。***在二审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交声明,明确二审的上诉请求与一审的起诉请求一致,具体为: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南庄水利水电公司向***支付2003年7月至2009年11月份单位应缴的社会保险费86840.88元;3.改判南庄水利水电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87466.70元;4.改判南庄水利水电公司向***支付2006年2月至2019年3月31日的年休假工资129287元。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南庄水利水电公司答辩称:一、***与南庄水利水电公司之间劳动合同的解除原因,是因为南庄水利水电公司已经没有承接新的业务,公司进行经济性裁员,除了***之外,南庄水利水电公司的其他工作人员,南庄水利水电公司以分流与裁员方式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上诉主张南庄水利水电公司应向其支付赔偿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在仲裁期间主张南庄水利水电公司向其支付1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而在二审期间则主张16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三、***主张的工资标准无依据,一审判决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南庄水利水电公司提交的工资台账及所列项目清单,从而认定***的工资数额。***的每月工资仅为2700元,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4000多元。四、***在二审诉讼期间主张南庄水利水电公司应向其支付2019年1月份至3月份工资差额,该项请求***在仲裁及一审期间均未提起,属于二审期间增加的请求,不属于二审法院审理的范围,不应当予以支持。五、***要求南庄水利水电公司为其补缴2003年7月至2009年11月的社会保险,也不符合法院裁决的处理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在二审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被上诉人南庄水利水电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材料: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晋泰资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会联合会的回复,拟证明工会同意南庄水利水电公司经济性裁员三人,名单为唐XX、***、关XX。
针对被上诉人南庄水利水电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上诉人***质证认为:对南庄水利水电公司提交的回复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该回复的形成时间不予确认,可能是事后补的,即使是2019年1月8日形成,该回复也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
本院对被上诉人南庄水利水电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认定如下:***对南庄水利水电公司提交的回复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主张该回复可能是事后补的,但对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回复予以采信。
经审查,本院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南庄水利水电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确认其向***现存入账的13192元为税后金额,该笔款项的税前金额为13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综合双方的诉辩、举证及已查明的事实,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南庄水利水电公司应否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南庄水利水电公司应向***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具体数额;3.南庄水利水电公司应否向***支付2003年7月份至2009年11月份单位应缴的社会保险费。
关于南庄水利水电公司应否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问题。***主张其不属于经济性裁员的范围,南庄水利水电公司向其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决定不与其续订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而南庄水利水电公司则主张公司长期没有承接新业务,亏损严重,经工会同意及向相应行政部门报备,决定对***进行经济性裁员,公司于2019年3月29日向***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合法。对此,首先,从《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内容可知,公司因经营方针和业务发生重大变化,业务量锐减、萎缩,而决定不与***续订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对于南庄水利水电公司长期处于亏损状态并未予以否认,结合南庄水利水电公司提交的《资产负债表》显示,南庄水利水电公司确实存在没有业务、严重亏损的情况,故南庄水利水电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可实施经济性裁员的前提条件。其次,根据南庄水利水电公司提交的《关于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性裁员的给工会的情况说明》显示,南庄水利水电公司于2019年1月7日就经济性裁员的依据、人数、经济补偿办法等方面向其单位所属的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晋泰资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会联合会作出情况说明并征求意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晋泰资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会联合会于2019年1月8日作出同意南庄水利水电公司经济性裁员,名单为唐雪明、***、关高明的回复。结合南庄水利水电公司提交的《关于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性裁员方案的报告》、《材料提交清单》显示,南庄水利水电公司于2019年2月20日就其作出经济性裁员依据、人数、经济补偿办法等方面向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报告。由上述证据可知,南庄水利水电公司向***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之前,已向工会说明情况并经工会同意,也已将裁减人员方案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故南庄水利水电公司实施经济性裁员并未违反法定程序要求,且***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不能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因此,南庄水利水电公司因实施经济性裁员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合法。***认为其不属于经济性裁员范围,南庄水利水电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南庄水利水电公司应按***的工作年限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对此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于***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主张其年薪为70300元,故其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858.33元。***对此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使按照***提交的工资表进行核算,也无法计算出***的年薪为70300元,故本院对***主张其年薪为70300元,依法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双方对于***在2018年4月份至2019年3月份的应发工资数额为:3900元、4100元、3600元、3600元、4100元、5400元、3400元、3700元、3400元、3400元、3400元、3400元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南庄水利水电公司在二审诉讼中确认其于2019年2月1日向***现存入账的13192元为税后金额,该笔款项的税前金额为13600元。***认为该笔款项为年终奖,虽然南庄水利水电公司予以否认,但并未举证证明该笔款项的性质,故原审判决采信***的主张,认定该笔款项为年终奖正确。又因双方均未举证证明该笔年终奖的计算方式,故原审判决按平分方式计算,处理并无不当。故***在2018年4月份至2019年3月份的月平均工资为4633.33元[(3900元+4100元+3600元+3600元+4100元+5400元+3400元+3700元+3400元+3400元+3400元+3400元+13600元÷12个月×9个月)÷12]。对于***的工作年限。虽然***在仲裁申请书主张其于2006年入职,南庄水利水电公司无理解雇,要求公司按其工龄支付双倍的赔偿,即26个月的赔偿。***主张系其笔误,南庄水利水电公司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经查,***与南庄水利水电公司在仲裁庭审时均确认***于2003年7月入职,即***对其入职时间已及时进行更正,南庄水利水电公司也未提出异议,按***的实际工作年限计算经济补偿也未超过向***在申请仲裁时主张的赔偿数额。且南庄水利水电公司向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晋泰资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会联合会、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其作出经济性裁员的裁减人员给予的经济补偿方案,是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计算。故南庄水利水电公司应按***的实际工作年限计算其应得的经济补偿。因此,南庄水利水电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4133.28元(4633.33元/月×16个月)。
关于南庄水利水电公司应向***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具体数额的问题。***对于一审判决认定南庄水利水电公司应向其支付2017年度至2019年度共12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应以其年薪70300元的标准计算带薪年休假工资。因***并未举证证明其年薪为70300元,故本院对其主张按年薪70300元的标准计算带薪年休假工资,依法不予支持。因***与南庄水利水电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均确认***在2017年至2019年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2700元/月,故一审判决按2700元/月的标准计算***2017年度至2019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处理并无不当,且核算金额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南庄水利水电公司应否向***支付2003年7月份至2009年11月份单位应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主张南庄水利水电公司在2003年7月份至2009年11月份仅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并未缴纳社会保险,故南庄水利水电公司应向其支付上述期间的单位应缴的社会保险费86840.88元。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单位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用应由用人单位直接向社会保险基金缴纳,而不是由用人单位直接向劳动者支付。故***主张南庄水利水电公司应向其支付2003年7月份至2009年11月份单位应缴的社会保险费,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4民初188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4民初1884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4民初188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74133.28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行政
审判员  黄健晖
审判员  钟 玲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何韵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