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6民终30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3年9月30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圣哲,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4民初16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8月31日解除;二、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106891.6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免收受理费。”
上诉人水利水电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系经协商一致,由水利水电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是明显错误的,且其援引已经失效的规定进行判决也存在明显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具体理由如下:一、水利水电公司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是附带条件的,如条件不成就,则双方应继续履行原有劳动合同。根据水利水电公司于2017年8月31日向***发出的通知以及相应会议纪要,水利水电公司向***提出解除合同的要约是附带条件的,并非是单一解除劳动关系要约,该附带条件至少包括:1.同意解除劳动合同;2.解除劳动合同后按不高于12个月工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如前述任一条件不符合,则双方还应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因此,在***明确表示不同意按前述不少于12个月工资标准支付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后,水利水电公司于2017年9月14日向***发送继续上班通知,要求其继续回公司上班,但***却以双方正处在劳动仲裁阶段为由不同意回公司继续上班。由此,双方就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其实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即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并未成就,双方应继续履行原有劳动合同,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经协商达成解除劳动合同的一致意向并无事实依据,依法应予纠正。二、原审判决援引已失效规定来界定经济补偿年限明显存在严重错误,应予纠正。原审判决援引了己经失效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来认定在双方协商达成解除劳动合同一致意向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生效以前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从而计算出***的经济补偿年限为20.5个月。但是,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无论是案件审理还是判决均应适用现时合法、有效的规定,现该《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已经失效,则意味着该规定己然不能再适用,但原审法院却依然适用该规定进行判决,明显存在严重错误,严重损害了水利水电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水利水电公司向***发送的解除通知仅是要约邀请,并非是直接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由于***的原因,双方并未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水利水电公司不承担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故上诉请求:1.撤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4民初16200号民事判决;2.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针对水利水电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答辩称:第一,水利水电公司所谓的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是不成立的,双方已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是由水利水电公司提出的,而且就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赔偿的金额问题没有达成一致;第二,水利水电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引用已失效的规定是断章取义,原审判决主要适用的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综上,***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水利水电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二审期间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水利水电公司是否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本案中,水利水电公司上诉称其向***提出解除合同的要约是附带条件的,该附带条件至少包括:1.同意解除劳动合同;2.解除劳动合同后按不高于12个月工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如前述任一条件不符合,则双方还应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经协商达成解除劳动合同的一致意向并无事实依据。经查,2017年8月31日,水利水电公司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的主要内容为:“因我公司的经营方针和业务发生了重大的变化,业务量锐减、萎缩,为此,我公司现正式通知你本人,公司将与你协商并按有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终止与你的劳动关系。同时,也非常感谢你一直以来的辛勤的工作,我公司将按有关规定给予你相应的经济补偿。”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内容明确表达了水利水电公司协商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而***上班至2017年8月31日,次日开始未再上班,并于2017年9月8日向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于2017年8月30日被辞退。综合上述事实,本案应认定为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双方协商一致,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水利水电公司均确认***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344.58元/月、工作年限为20.5个月,因此,水电水利公司应根据***的工作年限向其支付相当于20.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但因***请求经济补偿的年限为20个月,原审判决认为这属当事人自由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应予以确认。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水利水电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106891.60元(5344.58元/月×20个月),适用法律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水利水电公司上诉主张双方并未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水利水电公司不承担向***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水利水电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行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