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95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白族,1971年8月16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桑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序根,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广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华海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东晓街道翠竹北路松泉公寓。
法定代表人:樊明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荆江,男,汉族,1977年1月19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华海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3民初23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起诉请求:请求确认双方自1993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承担。
***上诉请求:一、改判确认***与华海公司1993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一审、二审上诉费用由华海公司承担。
华海公司针对***的上诉意见答辩称,本案已过劳动争议申请时效,***、华海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基本事实,***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法庭驳回***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华海爆破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提供初步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仅提交了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该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证人本身是否与华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也未予以确认,故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 静
审判员 张 士 光
审判员 邓 亚 玲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娱芬(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