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华海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深圳市华海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3民初12892号
原告:易某某,男,汉族,1963年10月16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新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静,广东百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911898256,系深圳市罗湖区法律援助处指派。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艳浓,广东百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系深圳市罗湖区法律援助处指派。
被告:深圳市华海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东晓街道翠竹北路松泉公寓9栋315、3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92114J。
法定代表人:樊明生,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炳云,广东大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明号14403200211529610。
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原告请求判决:1、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02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劳动关系情况:
原告主张2002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期间在原告处工作,工作地点为梅林关,负责打炮眼。原告提交了2018年3月12日CT检查报告单证明其主张。该检查报告单意见载明:两肺改变结合临床及职业史考虑矽肺可能性大,请结合临床及追查。考虑支气管疾患并肺部少许炎症。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交的检查报告单仅能证明其目前的身体状况,而不能证明曾为被告提供劳动且双方曾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请求确认2002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仲裁情况:
因本案争议事项,原告于2018年3月28日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03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深劳人仲案(2018)29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三、其他需说明的情况:
被告在仲裁及诉讼中均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关于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仅限于请求权,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属于劳动关系的确认之诉,不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对于被告的时效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判决结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易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焕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关天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