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正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湘潭正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湘潭龙图旺家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3民终16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湘潭正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九华经开区江南大道**御湖国际******。
法定代表人:朱正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辉华,湖南君子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雯,湖南君子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龙图旺家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建设南路莲城商业步行街********铺
法定代表人:孔志伟,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莲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建设南路麻元山(建行**)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季敬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语华,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珏,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湘潭正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升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湘潭龙图旺家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图旺家公司)、湘潭莲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城置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20)湘0304民初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升装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莲城置业公司在50万元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莲城置业公司出资到位错误。根据工商登记信息可以证实莲城置业公司是龙图旺家公司的实缴出资股东,其应当在龙图旺家公司成立前足额出资,但其仅提供了三张证明出资的收据,正升装饰公司要求提供银行转账记录,未被一审法院采纳。据正升装饰公司了解,龙图旺家公司拟经营的场地是莲城置业公司的,双方商定以房租抵缴出资,而龙图旺家公司没有经营,无法抵缴出资。正升装饰公司在追讨工程款的过程中,龙图旺家公司也承认莲城置业公司没有出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错误,该条针对的是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一审法院既然认定莲城置业公司出资到位,就不能引用该条。当然,如果出资不到位是应当适用该条的。2、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有误,莲城置业公司没有提供银行转账记录,无法证实其出资实际到位,其辩称出资到位不成立,一审法院应当判决莲城置业公司承担不利后果。
龙图旺家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莲城置业公司答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正升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维持原判。莲城置业公司作为龙图旺家公司5%股权的股东,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范围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一审时莲城置业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其足额出资的事实,无需再对龙图旺家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二、上诉状中引用的案例与本案情况不同,对本案裁判不具有参考价值。上诉状中引用的案例系债权人对抽逃出资的股东主张权利,与本案需讨论的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出资是否应加速到期的问题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赋予了股东按照认缴期限缴纳出资款的权利,即认可认缴期限未届满前,未缴纳或未完全缴纳出资为一种合法的状态,这种情况下不存在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或补充赔偿责任。
正升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龙图旺家公司偿还履约保证金358500元整;2、判令龙图旺家公司支付工程款2037629.08元;3、判令龙图旺家公司支付违约赔偿186000元(包括钢管架损失90000元、租赁设备损失36000元、人工费损失60000元);4、莲城置业公司在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8日,正升装饰公司与龙图旺家公司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正升装饰公司承包龙图旺家公司的Z购商业中心项目,位于湘潭市岳塘区××街××期××街大厦××层××层××层的装修工程,承包范围为装饰、给排水和全部项目的撤除及迁移工作。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验收,装修面积为13808平方米,工期60天,工程质保期为5年,合同履行保证金为358500元,工程综合包干总价为3585000元,正升装饰公司完成合同项目总工程量的50%时,龙图旺家公司支付包干总价的30%(即人民币:
1075500元),正升装饰公司完成合同项目总工程量的80%时,龙图旺家公司再支付包干总价的30%(即人民币:1075500元),通过合同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龙图旺家公司确认后,支付包干总价的35%(即人民币:1254750元),包干总价的5%留作工程质保金。正升装饰公司于2017年7月3日向龙图旺家公司缴纳了履约保证金358500元,案涉工程于2017年8月1日开工,但龙图旺家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进度款,正升装饰公司完成了约70%的工程量后停工。2017年10月30日正升装饰公司与龙图旺家公司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黄鹏对实做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确认结算金额为2537629.08元,后龙图旺家公司仅支付了500000元,尚欠2037629.08元。
另查明,正升装饰公司为完成该项目的施工,租赁了相关设备,但因龙图旺家公司拖欠工程款,导致项目施工停滞,从而产生了租赁设备的闲置占用费用,其中钢管架为3000元/天、其他设备租赁费1200元/天。
一审法院认为,正升装饰公司与龙图旺家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正升装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保证金,也按时完成了部分项目施工,但龙图旺家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经双方结算确认的工程款数额为2537629.08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0元,尚欠工程款2037629.08元,正升装饰公司要求龙图旺家公司支付工程款2037629.08元的诉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案涉工程因龙图旺家公司原因自2017年起停工至今,正升装饰公司要求龙图旺家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3585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正升装饰公司因龙图旺家公司原因导致钢管架及租赁设备租金损失,但根据正升装饰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确认其损失的具体金额,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认钢管架及租赁设备闲置期为10天,损失为42000元[(3000+1200)元/天×10天],正升装饰公司要求龙图旺家公司支付误工损失60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故正升装饰公司要求龙图旺家公司赔偿损失1860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莲城置业公司辩称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莲城置业公司作为龙图旺家公司股东已足额出资,且正升装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龙图旺家公司已经无力清偿到期债务,莲城置业公司无需额外承担500000元责任的辩解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正升装饰公司要求莲城置业公司在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湘潭龙图旺家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湘潭正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37629.08元、退还履约保证金358500元,并赔偿损失42000元,合计2438129.08元;二、驳回湘潭正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60元,由湘潭龙图旺家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正升装饰公司和被上诉人龙图旺家公司、莲城置业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根据网上信息显示,龙图旺家公司的股东为龙图伟业控股有限公司和本案被上诉人莲城置业公司,龙图伟业控股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95%,认缴出资额950万元,莲城置业公司持股比例为5%,认缴出资额5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均为2021年12月31日。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案由。本案系正升装饰公司与龙图旺家公司就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的履行而引发的纠纷,该合同约定的是双方在装饰装修中的权利和义务,故本案案由应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原判确定的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莲城置业公司是否应在500000元出资额范围内对被上诉人龙图旺家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莲城置业公司虽为龙图旺家公司的股东之一,出资额为50万元,但其出资的方式为认缴,认缴出资日期为2021年12月31日。因此,上述期限届满前,莲城置业公司即使未缴纳或未完全缴纳出资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情形是指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现莲城置业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期限并未届满,不属于该法律规定的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故正升装饰公司请求莲城置业公司在500000元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正升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判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湘潭正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 莉
审判员 曾波毅
审判员 周 粤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
书记员陈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