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922民初3642号
原告**,男,197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
被告中交一航局西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双拥路**东盛大厦**(玉东新区、商务大厦东北侧东盛华府商住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勇发。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程,男,198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原告**诉被告中交一航局西南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华珍出庭担任记录。上述人员,除原告**、中交一航局西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程到庭参加诉讼,其余人员未到庭参加诉讼外。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钢筋水泥梁损失19800元及拆、搬运费4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经营的陆川县勇华木材加工厂位于陆川县,于2017年建玉湛高速路被征收,要求搬迁,原告将厂内的所有物拆搬到被征收土地范围外。2020年5月的一天,原告接到中兴村文书的电话通知,需用到这个地方,要搬走钢筋水泥梁。原告约十分钟左右到现场,发现原告的330条钢筋水泥梁被被告请来的勾机损坏。
原告的钢筋水泥梁买来时每条是60元,损坏330条,共19800元,请人把钢筋水泥梁从厂房拆搬到堆放点用去拆搬运费4600元,共损失24400元。事发后原告多次与丛树锁协商无果,因丛树锁是被告中交一航局西南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
中交一航局西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被告是中交一航局西南有限公司,本公司是中交一航局西南工程有限公司,本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主张的损失,本公司不知情,也与本公司无关。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中交一航局西南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法有理,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予以赔偿?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拟证明被告损害原告的财物。2、纠纷情况,拟证明损害赔偿问题。3、照片,拟证明原告的财产受损。4、网络信息,拟证明丛树锁是被告的员工。
中交一航局西南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辩解主张、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据有:1、中交一航局西南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拟证明该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玉湛高速公路(广西段)开工令,拟证明玉湛高速公路建设时被告的公司还未成立。3、广西中交玉湛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与陆川县人民政府签订的《征地拆迁工作协议书》,拟证明本案拆迁工作由陆川县人民政府负责。4、温泉镇人民政府与**签订的三份《玉林至湛江高速公路(陆川段)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主张赔偿的标的物已获赔偿。
庭审后,本院要求原告指明其主张赔偿标的物被损时的堆放位置,原告按本院要求指明其主张赔偿的钢筋水泥横梁堆放的位置(即陆川县仓亭路口,现为玉湛高速陆川北出口引线辅助道口,该辅助道口连接陆川至搏白二级公路)。
庭审后,本院询问了丛树锁,丛树锁称其系中交集团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员工。对于原告主张的本案损失,其代表玉湛高速公路施工方与原告沟通过。其当时称原告主张的损失如果确实未得到过赔偿,可以协助原告办理赔偿事宜;原告主张的损失如果已得到赔偿,则不能再赔偿。
经质证,中交一航局西南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1、2、3均有异议;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丛树锁不是其公司的员工。
原告对中交一航局西南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明本案发生的经过,与本案确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确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中交一航局西南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经审查,该公司营业执照载明该公司具体名称为中交一航局西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双拥路**东盛大厦**(玉东新区、商务大厦东北侧东盛华府商住小区)法定代表人为张勇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MA5P2PW95C(4-1)。而原告起诉的被告为中交一航局西南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双拥路**东盛大厦**(玉东新区、商务大厦东北侧东盛华府商住小区)定代表人为张勇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M5P2PW95C。两者比较,公司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不一致。原告不能提供中交一航局西南有限公司的书面营业执照,本院无法认定中交一航局西南有限公司存在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中交一航局西南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2、3、4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黄猛把位于陆川县的厂房土出租给原告使用。原告在此建木材木木板加工场。因建玉湛高速路,需征用黄猛使用的土地、厂房,黄猛因此获得补偿。原告也因此获得补偿。即因玉林至湛江高速公路(陆川段)建设项目,陆川县温泉镇人民政府与原告于2017年11月16日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协议,补偿了原告水泥制横梁48000元(60元/条×800条),原告领取了上述补偿款。之后,原告把上述水泥制横梁的部分搬到黄猛未被征用的土地上(即温泉镇中兴村仓亭路口,详见原告指认的位置)。
2020年3月,玉湛高速路项目因建设需要,再次征用了黄猛使用的土地(包括原告堆放水泥制横梁的土地)。因情况紧急,经电话通原告知后,施工单位即行施工,用勾机把施工现场的物品(包括原告的水泥制横梁)搬至另一处,在搬运过程中,致原告上述的水泥制横梁受损。原告要求赔偿未果,为此提起诉讼。
原告主张丛树锁是中交一航局西南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而丛树锁称其系中交集团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员工。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中交一航局西南有限公司真实存在及张丛树锁是该公司的员工,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的水泥制横梁因玉林至湛江高速公路(陆川段)建设项目而获得了补偿48000元(60元/条×800条)。此后,无论哪一施工单位,因建设与玉湛高速公路(陆川段)建设项目相关的工程而损坏原告已获补偿的水泥制横梁,均不损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所以,原告主张本次赔偿无理,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中交一航局西南工程有限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均不影响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条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10元(原告已预交205元),减半收取计20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覃 彬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