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319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惠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岭镇东兴街126号。
法定代表人:张连枝。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曲平,广东承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彬彬,广东承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东大洋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丹平路大岭古工业园1号1-2楼。
法定代表人:林存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红,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鹏展,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惠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东大洋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7民初2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9)粤民初2043号民事判决;2.判决驳回东大洋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东大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东大洋公司主张与惠东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不是事实,签订合同的主体并非惠东公司,而是福建xx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东大洋公司以其与案外人签订合同向惠东公司主张违约金错误。二、按东大洋公司所主张货款支付时间的约定:“每月结算一次,需方在次月日内付清上一个月货款60%,余款40%在工程混凝土浇灌完毕后一个月支付”。工程混凝土浇灌完毕的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指整个工程完工,所有混凝土项目浇灌完毕后才支付另外40%货款。而本案中,工程的混凝土项目尚未浇灌完毕,付款条件根本未成就,东大洋公司是无权要求惠东公司付款的,更不存在支付违约金事实。混凝土送货到工地后是马上就要浇灌的,既然已经约定次月日内支付货款60%,就不存在所供应的混凝土浇灌完毕付清余款的意思表示,而是指整个工程的混凝土项目浇灌完毕再支付余款。
东大洋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砼)购销合同》合同编号DDY销字-N201311013显示,落款处明确了东大洋公司和惠东公司的合同主体身份,双方亦在合同上加盖印章,合同真实有效,且双方对供货数量及金额均进行了对账确认,对账单上亦有惠东公司盖章确认。二、合同付款条件已成就,惠东公司应按照合同确定在2016年5月20日前支付全部货款。《商品混凝土(砼)购销合同》第七条第二项约定:合同签订后自供方供应混凝土开始,每月结算一次,需方在次月10日之内付清上一个月货款的60%,余款在工程混凝土浇灌完毕后一个月内付清。混凝送货到工地后是需要马上浇筑的,否则会变干导致无法浇筑。东大洋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最后一次向惠东公司供货,依据合同约定惠东公司应于2016年5月20日前支付全部货款,东大洋公司要求惠东公司于2016年6月1日之前支付余款合情合理,完全符合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三、惠东公司恶意拖欠货款,在一审过程中,惠东公司拒绝与东大洋公司调解,拖延诉讼程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理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东大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惠东公司向东大洋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186342.41元;2.惠东公司向东大洋公司支付至2018年12月10日止的违约金377146.67元及自2018年12月11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后续违约金按合同约定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利率计算);3.惠东公司向东大洋公司支付东大洋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4.惠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及担保费。
一审法院认定,一、签订买卖合同的情况:双方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砼)购销合同》,约定东大洋公司向惠东公司供应混凝土。
二、合同履行情况:东大洋公司主张其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依约向惠东公司供应价值1609735.41元的混凝土。双方多次进行对账,确认截止至2016年10月14日货款金额为586342.41元,惠东公司分别于2017年1月26日、2018年2月14日向东大洋公司支付300000元、100000元货款,尚欠货款186342.41元。为此,东大洋公司提交结算单、销售单、收款收据及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三、双方最后一次交货情况:东大洋公司主张于2016年4月20日向惠东公司最后一次供应混凝土并当日浇灌完毕。
四、双方是否约定货款支付时间:涉案合同约定,本合同签订后,自供方供应混凝土开始,每月结算一次。需方在次月10日之内付清上一个月货款的60%,余款在工程混凝土浇灌完毕后一个月内付清。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1.东大洋公司一审当庭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变更为:以货款186342.4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6年6月1日起算计至惠东公司付清款项之日止。因东大洋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最后一次向惠东公司供货,惠东公司应于一个月内付清款项,故自2016年6月1日起算违约金。2.涉案合同约定,胜诉方因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东大洋公司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款收据证明其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0元及保函费1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砼)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双方已就涉案货款进行结算并出具对账单,惠东公司确认截止至2016年10月14日止尚欠东大洋公司货款586342.41元,东大洋公司自认双方对账后惠东公司已支付货款400000元,故一审法院确认惠东公司尚欠东大洋公司货款186342.41元。东大洋公司诉请惠东公司予以支付,有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惠东公司未依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东大洋公司诉请惠东公司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违约金以186342.4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6年6月1日起算计至惠东公司付清款项之日止。东大洋公司诉请惠东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及担保费15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惠东公司未到庭应诉及答辩,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福建省惠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东大洋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6342.41元;二、福建省惠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东大洋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86342.4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6年6月1日起算计至福建省惠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清款项之日止);三、福建省惠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东大洋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四、福建省惠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东大洋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1500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734元(深圳市东大洋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保全费3488元,合计13222元,由福建省惠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已发生的公告费550元及判决后可能产生的后续公告送达费用,由深圳市东大洋混凝土有限公司预交,深圳市东大洋混凝土有限公司可在申请执行时一并凭单主张,由福建省惠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东大洋公司提交的《商品混凝土(砼)购销合同》和对账单明确约定需方为惠东公司,且载明工程名称并加盖惠东公司项目部印章,可以证明东大洋公司与惠东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惠东公司拖欠货款的事实。东大洋公司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6年4月20日,惠东公司未依约付款构成违约,东大洋公司主张惠东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违约金及律师费等相关诉讼费用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惠东公司主张涉案合同系东大洋公司与福建xx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签订,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且与上述证据反映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在《商品混凝土(砼)购销合同》中约定货款按月结算,相关付款时间的起算点为结算次月、工程混凝土浇灌完毕或最后一次送货之日,未将整个工程项目完工作为结算付款的时点,故惠东公司主张整个工程的混凝土项目浇灌完毕再支付余款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惠东公司以其不是合同相对人及付款条件未成就为由主张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惠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2元,由上诉人福建省惠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雅媛
审判员 伍 芹
审判员 陈 亮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胡谈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