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62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4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天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家胜,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东大洋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丹平路大岭古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273467X2。
法定代表人:林存华。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东大洋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洋混凝土公司)确认劳动关系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7民初28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起诉请求:1.确认***与东大洋混凝土公司自2020年3月20日起至2020年5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东大洋混凝土公司支付自2020年3月20日至2020年4月19日期间正常工作期间工资3249元(250元/天×30天-4251元)。
一审判决:一、确认东大洋混凝土公司与***在2020年3月28日至2020年4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东大洋混凝土公司支付***20**年3月28日至2020年4月20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1086.6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请求:1.确认***与东大洋混凝土公司自2020年3月20日起至2020年5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东大洋混凝土公司支付自2020年3月20日至2020年4月19日期间正常工作期间工资3249元(250元/天×30天-4251元)。
东大洋混凝土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二审存在两个争议焦点,第一,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第二,***的工资标准和金额。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起始时间,根据双方认可真实性的微信聊天记录、东大洋混凝土公司工作人员邓某的证言以及***的陈述可以认定,2020年3月20日是东大洋混凝土公司指派***跟车熟悉搅拌操作和工地路线,而该工作内容已超出了入职面试的范围。由此可以认定此时东大洋混凝土公司已同意录用***并派其跟车熟悉线路,东大洋混凝土公司已开始实际用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因此,东大洋混凝土公司与***在此时已建立劳动关系。虽然双方在此后签订了自2020年3月28日开始的劳动合同,但仅能说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起始时间是2020年3月28日。用人单位在实际用工后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也属常见,故不能因双方劳动合同签订在后就否认此前已存在的劳动关系。故本院认定双方自2020年3月20日开始建立劳动关系。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东大洋混凝土公司提交的由***签名的《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显示,***的离职时间是2020年4月20日。***主张双方至2020年5月12日才解除劳动关系,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依据《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是2020年4月20日。因此,双方当事人在2020年3月20日至2020年4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此项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主张其工资标准为250元/天,但其该项主张与其在劳动仲裁庭审中的自认相悖。***也未提供有效证据推翻其此前的自认,故一审认定***工资构成为底薪2200元+提成(提成按照20-30元/车计)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从双方认可真实性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在2020年3月20日受伤后休息至2020年3月23日回东大洋混凝土公司提供劳动。因此,在2020年3月20日至2020年4月20日期间,***共上班30天,其中休息日上班8天。由此,东大洋混凝土公司应当支付2020年3月23日2020年4月20日期间的工资6753.7元[2200÷21.75×(22+8×200%)+97×30],扣减东大洋混凝土公司已支付的4251元,东大洋混凝土公司还应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差额2502.7元(2502.7-4251)。一审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处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7民初2862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7民初286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东大洋混凝土有限公司在2020年3月20日至2020年4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7民初286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深圳市东大洋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支付2020年3月20日至2020年4月2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502.7元;
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已预交,法院不予退回)。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市东大洋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被上诉人深圳市东大洋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其应负担之数迳付上诉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邢 蓓 华
审判员 蔡 雪 燕
审判员 彭 建 钦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曾牧山(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