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东大洋混凝土有限公司

深圳市东大洋混凝土有限公司,深圳市东大洋混凝土有限公司龙岗分公司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深龙法横民初字第1711号

原告深圳市东大洋混凝土有限公司龙岗分公司(以下简称东大洋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负责人*某华,董事长。

原告深圳市东大洋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洋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身份证住址广西省南县。

委托代理人***,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1、入职时间及离职时间:被告于2012年2月13日入职原告东大洋分公司,被告上班至2015年4月28日,2015年4月29日离职。工作年限为3年2个月。

2、工作岗位:司机。

3、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原告与被告东大洋分公司已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5年2月12日至2016年2月12日。

4、原告东大洋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15年4月30日向被告发放了2015年3月份的工资2367.68元、于2015年5月13日发放了被告4月份工资的1341.68元。

5、被告的工资及月平均工资情况:被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其签名的工资表所显示的数额系被告东大洋分公司转账支付至其账户的金额,不包含原告东大洋分公司以现金形式发放的工资部分,原告东大洋分公司应当按照月平均工资的标准向其发放2015年4月1日至4月28日的工资。原被告确认被告的工资系由转账并现金形式发放的。原告提交了《深圳市东大洋混凝土有限公司龙岗分公司(3)月份工资表》及《深圳市中天元实业有限公司龙岗分公司(3)月份工资》以证明被告的工资构成及数额,并称该两份证据显示的合计金额即为被告每月的实发金额。被告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可。《深圳市东大洋混凝土有限公司龙岗分公司(3)月份工资表》显示被告工资实发工资为2367.68元,《深圳市中天元实业有限公司龙岗分公司(3)月份工资》显示被告实发工资为55元。被告提交了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岗支行出具的《兴业理财卡账户交易对账单》,该证据有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岗支行的公章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该份对账单显示,被告2015年3月份的工资为2367.68元,该数额与《深圳市东大洋混凝土有限公司龙岗分公司(3)月份工资表》所显示被告的实发金额相同。结合原告的主张及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兴业理财卡账户交易对账单》所显示的月工资数额并非被告的月工资总额。

本院认为,原告东大洋分公司对被告负有管理责任,其应就被告的工作时间、工资构成、数额及发放情况进行举证,不能举证的,应当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被告2015年4月的工资表(转账部分的工资)及考勤表无被告的签名确认,且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以现金形式向被告发放工资的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考勤表及工资表又不予认可,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上述主张。原告东大洋分公司已向被告发放2015年4月工资1341.68元,原告东大洋分公司还应向被告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28日的工资差额4000元/月÷30天/月×28-1341.68元=2391.65元。

6、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及原因:2015年4月28日。被告主张其于2015年4月28日向劳动仲裁委递交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在该申请书中,被告以原告东大洋分公司拖欠其2015年3月1日至4月28日的工资为由,被迫解除了与原告东大洋分公司的劳动合同。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工资支付周期不超过一个月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第七日……。”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因故不能在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支付工资的,可以延长五日;因生产经营困难,需延长五日以上的,应当征得本单位工会或者员工本人书面同意,但最长不得超过15天。”原告东大洋分公司未在2015年4月7+5=12日之前向被告发放2015年3月份的工资,其发放该月工资的时间2015年4月30日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时间7+15=22日。故原告东大洋分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相关劳动法的强制性规定,被告据此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东大洋分公司应当向被告支付被迫解出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元/月×3.5个月=14000元。

7、仲裁请求及事实与理由:一、被申请人东大洋分公司支付申请人2015年3月份工资差额1632.32元及2015年4月1日至4月28日的工资差额2658.32元;二、被申请人东大洋分公司支付申请人被迫离职的经济补偿金14000元;三、裁决被申请人东大洋公司对上述仲裁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仲裁请求的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仲裁委提交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申请书中书写的事实与理由为:申请人于12年2月15日入职被申请人处,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申请人的职务为司机,被迫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2015年3月起,被申请人开始拖欠申请人工资,至2015年4月28日,被申请人未支付申请人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28日工资,申请人无奈,被迫离职。

8、仲裁结果:一、第一被申请人东大洋分公司支付申请人2015年4月1日至4月28日的工资差额2658.32元;二、第一被申请人东大洋分公司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000元;三、第二被申请人东大洋公司对第一被申请人东大洋分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9、诉讼请求:一、判决原告东大洋分公司不必向被告支付2015年4月1日至4月28日的工资差额2658.32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000元,原告东大洋公司无需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10、被告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应当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被告东大洋分公司系被告东大洋公司的分公司,被告东大洋公司应当对东大洋分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裁决结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东大洋混凝土有限公司龙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28日的工资差额2391.65元;

二、原告深圳市东大洋混凝土有限公司龙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黄某荣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4000元;

三、原告深圳市东大洋混凝土有限公司对原告深圳市东大洋混凝土有限公司龙岗分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深圳市东大洋混凝土有限公司龙岗分公司负担,原告深圳市东大洋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婷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三、《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十一条工资支付周期不超过一个月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第七日;工资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的一个月;工资支付周期在一年或者一年以上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的六个月。

工资支付日遇法定休假节日或者休息日的,应当在之前的工作日支付。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因故不能在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支付工资的,可以延长五日;因生产经营困难,需延长五日以上的,应当征得本单位工会或者员工本人书面同意,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