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新能电网建设服务有限公司

新疆新能电网建设服务有限公司与新疆才特好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02民初2497号

原告:新疆新能电网建设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兵团工业区米兰街2号。

法定代表人:郭进,新疆新能电网建设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元,新疆国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梅,新疆国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才特好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健康路253号。

法定代表人:易江,新疆才特好人才服务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致儒,男,1973年1月19日出生,新疆才特好人才服务有限公司经理助理,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江辉,男,1974年4月11日出生,新疆才特好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客服经理,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第三人:新疆惠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亚南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新疆惠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金晖,女,1969年12月16日出生,新疆惠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红,女,1979年11月6日出生,新疆惠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原告新疆新能电网建设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电网公司)与被告新疆才特好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才特好人才服务公司)及第三人新疆惠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源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能电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6959.2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自2017年12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利息,暂算至2019年11月1日,利息为25543.95万元,以上两项合计252503.2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洗发剂、夏季标志工作服等劳保用品,合同金额为131783.64元,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款。2017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用春季标志工作服、生产工作鞋等劳保用品,合同金额为132905元,货到验收合同后付款。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收货人均为与被告有劳务派遣关系的用工单位即本案第三人公司员工唐金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指定收货人交付了全部货物,但被告只在2018年12月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7729.35元,尚余226959.29元货款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支持。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才特好人才服务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是本案第三人(惠源电力公司)劳保用品的供应方,被告履行购销合同的资金来源于第三人、货物接收人是第三人、合同履行地点也在第三人处。被告从未接收、验收过原告提供的货物。被告与第三人于2012年1月1日起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协议约定期限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应第三人的要求,与原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完全是满足第三人的需求,并不是满足被告的需求。被告从第三人处收取每人每月70元的管理费用,用于代发工资、代缴社保、代办工伤申报。2012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派遣至第三人的派遣员工发生退工、工伤,提起的诉讼和仲裁共有5起,涉及赔偿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365812.55元,法院已经从被告银行账户中扣划208655.75元,剩余仍在执行中,第三人向被告支付的款项已经全部使用完毕,再无余款。原告应当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是由于第三人的原因未付款,原告主张的货款利息也应当向第三人主张。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惠源电力公司述称,我方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我公司是被告的用工单位。2018年12月13日,我方已经将本案诉争的货款252741.28元付给被告公司账户,2019年7月又向被告账户汇入11947.36元,共264688.64元货款已经全部付清,之前我方也是通过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没有拖欠。原告销售的劳动用品签收工作是由我公司唐金晖完成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1月1日,惠源电力公司与才特好人才服务公司签订了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的《劳务派遣协议》,约定乙方(才特好人才服务公司)向甲方(惠源电力公司)派遣员工,甲方按照每人每月70元的标准向乙方支付管理服务费。因需要为劳务派遣人员购买工作制服、绝缘鞋等劳动保护用品,应惠源电力公司要求,在2017年至2018年期间,才特好人才服务公司与卖方即新能电网公司签订了9份《购销合同》,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款、由乙方(新能电网公司)将货物运输至甲方(才特好人才服务公司)指定地点。在签订完每一份合同后,新能电网公司均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运送至惠源电力公司,该公司员工唐金晖验收后,由惠源电力公司将相应的货款汇入才特好人才服务公司账户,才特好人才服务公司收到款后,将款项再汇入新能电网公司账户,不提留任何款项,新能电网公司向才特好人才服务公司开具发票。但针对2017年10月31日双方签订的金额为131783.64元的《购销合同》、及2017年12月4日双方签订的金额为132905元的《购销合同》(两份合同金额合计264688.64元),新能电网公司分别于2017年11月5日、2017年12月10日交付货物,惠源电力公司于2018年12月付款,才特好人才服务公司在收到款后,以其为惠源电力公司垫付了派遣员工的工伤赔偿款等费用为由,未向新能电网公司付清货款,尚欠226959.29元。新能电网公司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一、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新能电网公司与被告才特好人才服务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9份《购销合同》、买方才特好人才服务公司向卖方新能电网公司支付货款的银行转账回单、以及卖方新能电网公司向买方才特好人才服务公司出具的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具备买卖合同的形式要件,且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认定新能电网公司与才特好人才服务公司之间成立了真实合法的买卖合同。足额向卖方支付货款是买方的基本合同义务。虽然在本案诉争的两份合同中,被告才特好人才服务公司未参与买家的选择、货物的选购及收货、验货等,仅支付了货款,但这些均不能改变其与原告新能电网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的效力,其为用工单位即本案第三人惠源电力公司垫付的派遣员工的工伤赔偿款等费用的行为,及其将惠源电力公司支付的货款再支付给新能电网公司的行为,是其与惠源电力公司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对其与新能电网公司之间的合同不产生约束力,故本院对被告才特好人才服务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认定原告新能电网公司要求《购销合同》的相对方才特好人才服务公司支付货款226959.29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新能电网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法,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1-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年利率为4.75%,原告新能电网公司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超过了此标准,本院予以纠正,认定被告才特好人才服务公司应支付原告新能电网公司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的利息数额为20662.75(226959.29×4.75%/年÷12个月×23个月),还应按照年利率4.75%的标准支付原告新能电网公司自2019年11月1日至实际付款日期间的利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才特好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新能电网建设服务有限公司拖欠货款226959.29元;

二、被告新疆才特好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新能电网建设服务有限公司拖欠货款利息20662.75(226959.29×4.75%÷12个月×23个月,利息计算期间为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并以前述货款为基数、按照年息4.75%的标准支付原告新疆新能电网建设服务有限公司自2019年11月1日至实际付款日期间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43.7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才特好人才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盖明霞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李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