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勤丰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勤丰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平商初字第1161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赵金飞、张智勇。
被告:浙江勤丰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虎根。
委托代理人:富建国。
原告***与被告浙江勤丰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原浙江勤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3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3年11月15日、2014年3月28日在本院第四、第二审判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金飞、张智勇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富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72×××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另,2013年7月18日,原浙江勤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浙江勤丰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故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2×××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庭审中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并不相识,不存在原告借给被告72×××00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在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
证据一、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进账单1份。
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72×××00元的事实。
证据二、变更登记情况1份。
证明:2013年7月18日,浙江勤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浙江勤丰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收到72×××00元,不能证明是借款。对证据二没有异议。
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
证据一、平湖市公安局林埭派出所询问笔录1份。
证明:金朝云是浙江邦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负责人,非被告公司职员。汇入被告公司账户72×××00元是金朝云个人向胡志锋借款,且金朝云向胡志锋出具了借条,原告代为交付了该借款,原、被告之间没有关系。
证据二、平湖市公安局林埭派出所询问笔录1份。
证明:金朝云是浙江邦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本案72×××00元借款性质是胡志锋向原告借款。金朝云向胡志锋出具过72×××00元借条的事实与证据一相一致。现72×××00元已退还金朝云,也印证了金朝云所说的已收到了72×××00元保证金即本案诉争的72×××00元。金朝云尚欠胡志锋5000000元左右,证明了胡志锋的权利还在。
证据三、领款单、银行汇款凭证各1份。
证明:72×××00元被告已退还金朝云700000元(已扣除费用20000元),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中金朝云收到被告退还的保证金700000元相印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案是民事纠纷,该二份证据来源于公安机关,尚需提供证据证明其合法取得。该二份证据未经法院审定,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即使该二份证据合法取得,但与本案关联性不充分。如果要辅助被告提供的证据,应提供金朝云、胡志锋的借款协议,才能否定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对证据三,不能确定为何时出具,该700000元与原告所汇入被告账户的72×××00元包括汇款人等均不能对应。
经审核,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72×××00元系被告向原告借款,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二,被告未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二份证据来源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所涉内容为本案诉争72×××00元的发生过程,可以新的证据对待。故本院对该二份证据认定为本案的证据。对证据三,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认定为本案的证据。
基于当事人的举证、质证、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2012年1月9日,原告通过浙江嘉善农村合作银行天凝支行账户(账号62×××13)向被告开户在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钟埭支行账户(账号20×××65)转账72×××00元。
2013年9月23日,原告以被告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72×××00元未归还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2×××00元及相应的利息。
另,2014年3月17日,金朝云在平湖市公安局林埭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对本案所涉的72×××00元陈述是其借用被告公司名义要参与某工程招投标需保证金72×××00元,故向胡志锋借款72×××00元汇入被告账户,后因中标未果,被告将72×××00元中700000元退给本人等内容。2014年3月27日,胡志锋在平湖市公安局林埭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对本案所涉72×××00元陈述为金朝云因招投标需要向其借款72×××00元,后其让朋友即原告将72×××00元汇入金朝云指定的即被告账户,当即,金朝云向其出具欠条一份等内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关系也是合同之债,是基于当事人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而产生,具体表现为借贷协议(包括借据)和口头协议,而在本案中,原告既无书面协议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也无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口头协议。原告所提供的银行进账单也只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72×××00元给被告这一事实,无法推断该款是借给被告,且被告也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另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对本案诉争72×××00元汇款过程为被告公司员工金朝云因公司用于对外承包工程保证金向原告朋友胡志锋借款72×××00元,再由胡志锋介绍向其借款72×××00元这一事实与金朝云、胡志锋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所陈述的事实来看,原、被告双方亦不存在借贷事实。综上,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2×××00元及利息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伟
审 判 员  徐金平
人民陪审员  沈芳根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清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