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勤丰建设有限公司

***、平湖市五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浙04民终22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开发区大桥畈村董大庄组。公民身份号码:3424211973********。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启勇,安徽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湖市五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平湖市曹桥街道马厩村15组(马厩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房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2MA2B937TX5。
法定代表人:马五观,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永其,平湖市当湖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勤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林埭镇林丰路6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2784404037A。
法定代表人:李虎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洪娣,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陆全根,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当湖街道锦绣庄园晴园4幢3单元。公民身份号码:3304221969********。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刚,浙江泽大(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登宏,男,197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卅铺镇赵寨村屋上塘组。公民身份号码:3424211974********。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雄,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平湖市五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达公司)、浙江勤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丰公司)、陆全根、原审被告王登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21)浙0482民初3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五达公司、勤丰公司、陆全根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五达公司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且涉嫌伪造证据。1.案涉买卖合同和对账单明确合同相对方为平湖市鑫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五达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鑫达公司在征得合同相对方同意后将其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于五达公司。2.五达公司一审中提供的证明载明鑫达公司更名为五达公司,但经查询,鑫达公司仍然存续并未更名,与五达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故五达公司出具的该份证明涉嫌制造虚假证据,且一审法院在鑫达公司未确认案涉债权由五达公司主张的情况下认定五达公司的主体资格,可能会损害到鑫达公司的权利。二、即使五达公司主体适格,一审认定***系合同相对方缺乏依据。1.***并非是案涉合同的签订主体,也未在合同上签字确认。所有的对账单上均无***的签字确认,且仅有一份对账单的买受人处填写的是“***徐埭工地”,其余均是勤丰公司,这也是五达公司自行填写。另,一审法院认定王登宏系受***雇佣,本案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受雇于勤丰公司、陆全根,应由***承担付款责任,而在王登宏签字的涉及“两创中心”项目的对账单中,又认定付款义务人为勤丰公司,显然相互矛盾。2.从合同的履行情况看,案涉水泥砖的采购事宜虽由***与五达公司联系,但其是受陆全根指示,负责现场管理,系履行职务行为,***也将采购事宜向陆全根汇报,款项也由陆全根直接向鑫达公司支付。王登宏系由***引荐从事收货工作,其工资是陆全根发放。***并未参与货物签收、对账核实,也未向五达公司支付过货款,五达公司的发票也是向勤丰公司开具。3.事实上案涉项目及供应商结算均是陆全根交其财务华彩虹经办(2017年8月18日对账单华彩虹签字),华彩虹系陆全根和勤丰公司财务,足以证明勤丰公司和陆全根是项目的实际承包人。三、一审法院对诉争货款金额认定错误。勤丰公司在庭审中承认“两创中心”项目是其业务,而五达公司在(2019)浙0482民初5226号案件(以下简称5226号案件)中提供的10份对账单,可证明除了“两创中心”项目外其余项目的货款仅剩56213元,现五达公司、勤丰公司、陆全根均认可“两创中心”项目货款已结清,因此案涉金额非207234元而是5621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五达公司在5226号案件中就对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一审法院在“举证责任分配时”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五达公司主张***承担付款义务,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尚欠其货款,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五、案涉证据能证明陆全根是案涉货款的付款义务人。1.陆全根代表勤丰公司与鑫达公司签订买卖合同;2.所有对账单上的买受人处均填写的是勤丰公司,五达公司在总对账单上签“陆总632225”,说明五达公司对交易对象十分清楚;3.陆全根的财务华彩虹是所有案涉项目的财务,并在2017年8月18日对账单上签字。六、退一步说,即使***是付款义务人,案涉货款诉讼时效已过。诉争货款均发生在2017年12月31日之前,总对账在2018年3月9日,五达公司向***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21年7月18日,已过诉讼时效。二审中补充如下意见:1.五达公司在本案起诉前就同一事实曾提起诉讼,但未将***列为被告,说明五达公司明确知晓其交易对象不是***;2.本案所有证据都没有***的签字,也没有***授权他人签字。
五达公司辩称,本案对账单均由王登宏签字确认,一审已查明王登宏得到***授权而为。
勤丰公司辩称,勤丰公司仅就“两创中心”项目与五达公司达成买卖合意,且双方已结算,款已付清,五达公司一审中认可其将勤丰公司列为被告只是为查明事实。
陆全根辩称,五达公司并未对陆全根提出诉请,一审已查明王登宏并非受陆全根委托,且陆全根负责的项目也已结清。
王登宏述称,五达公司将勤丰公司列为被告、陆全根列为第三人,却不要求其承担责任,怀疑三方之间有恶意串通之嫌,本案证据也无法推出一审判决所得出的结论,五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已证明其认可勤丰公司为交易相对方,王登宏仅是材料员,陆全根的财务华彩虹向王登宏支付工资可以证明王登宏受陆全根雇佣。
五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勤丰公司、***、王登宏立即支付多孔水泥砖货款计207234元;2.勤丰公司、***、王登宏立即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207234元,自2018年3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勤丰公司、***、王登宏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五达公司经***联系向“两创中心”、“曹桥污水”、“黄姑污水”、“加固厂房”、“停车场”5个工程项目工地提供多孔砖,***指派王登宏负责收货事宜。王登宏收货后自2016年12月21日起9次向五达公司出具对账单暨货款结算单,确认当期及累计结欠货款数量。其中2017年8月18日的对账单暨货款结算单载明:本期(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合计货款20787元,上期结欠403207元,中途2017年7月6日已付款50000元,累计结欠货款423994元。后王登宏又于2018年3月9日向五达公司出具1份对账单暨货款结算单,载明:本期(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合计货款15834元,上期结欠509746元,累计结欠货款525580元。上述10份对账单载明的买受人均为“浙江勤丰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方“材料员(经办人)”栏、货款结算单下方“欠款单位/经办人”栏均由王登宏签名。除2017年9月23日载明本期合计货款为“6708元”的对账单外,其余9份对账单买受人栏处另写有“两创中心”或“独山港智能装备创业创新中心标准厂房一期项目”的内容。其中2016年12月21日、2017年1月8日、2017年4月10日、2017年6月10日的对账单中另有列有“停车场”“黄姑污水”项目供砖的附单情况。五达公司称,上述10份对账单中涉“两创中心”项目的砖款为383322元,已由勤丰公司结清。
2018年1月9日,王登宏另向五达公司出具对账单暨货款结算单一份,载明:本期(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30日)合计货款14976元,累计结欠货款14976元。该对账单载明的买受人为“***徐埭工地”,下方“材料员(经办人)”栏、货款结算单下方“欠款单位/经办人”栏由王登宏签名。
五达公司曾于2019年12月2日以王登宏为被告提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受理后(案号为(2019)浙0482民初5226号)依王登宏申请,追加了陆全根为该案的第三人。后五达公司于2020年8月20日申请撤诉,一审法院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本案诉讼中,五达公司称因王登宏在该案中提出案涉砖款与勤丰公司有关,故本案中为查明事实将勤丰公司列为被告。
另查,鑫达公司与勤丰公司(原公司名称为:浙江勤丰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曾于2017年9月20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鑫达公司向勤丰公司提供水泥砖。本案中,五达公司与勤丰公司均确认该合同实际由五达公司履行,勤丰公司实际支付货款合计473994元,双方于2020年10月8日一致确认履约完毕。五达公司与勤丰公司、陆全根一致确认,勤丰公司已支付的473994元中包括了“福臻中学”项目的砖款90672元。
庭审中,***陈述称:陆全根委托***管理项目工地现场,双方的私下协议是委托***管理工地现场,人员由***来找。***请了王登宏来收料,并告知王登宏老板是陆全根,但没有说过***与陆全根合作的事情,王登宏的工资由勤丰公司支付。老板的意思就是工程是陆全根接的。本来,***与陆全根私下说好合作,赚的钱平分,包括“黄姑污水”“曹桥污水”“停车场”“加固厂房”“两创中心”“福臻中学”六个项目,都是陆全根接来的。后来陆全根不让***做了,双方产生矛盾,***在2017年底离开了。除了“福臻中学”项目,其他所有工程上采购材料的合同均由陆全根签订。“福臻中学”项目是陆全根委托***代付材料款、人工费,之后再由陆全根支付给***。“加固厂房”项目是陆全根发包给“南桥建设公司”,陆全根再将***引荐给“南桥建设公司”,由***提供钢筋工、木工、泥工。因陆全根未和“南桥建设公司”结清工程款,故***与“南桥建设公司”也未能结算。其余5个项目的工程尾款都已由陆全根收取。关于案涉水泥砖采购,***经马保龙介绍认识了马五观,向马五观订砖的事情是告知陆全根的,对账单上的价格都是陆全根算的。
庭审中,王登宏陈述称:王登宏经***介绍为陆全根收货,只知道老板是陆全根,没有与陆全根联系过,工资是陆全根支付的。王登宏与***系亲戚,都是帮陆全根做事的。***将五达公司的电话告知了王登宏,王登宏发现工地上缺砖块了就会通知五达公司送货。收货的工地分别是“两创中心”“停车场”、“黄姑污水”“曹桥污水”“加固厂房”“福臻中学”6个工程项目,都是陆全根承接的,不清楚货款分别是多少。其中只有“两创中心”项目挂靠在勤丰公司,“加固厂房”项目是加固陆全根自己的厂房。王登宏在对账单上签字是确认收到货物,是代表勤丰公司和陆全根签字,属于职务行为。对账单上没有写明工程项目的砖款,都是“两创中心”项目的砖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五达公司系依据案涉多份对账单暨货款结算单主张207234元砖款。一审法院认为,首先,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案涉水泥砖的采购事宜均由***出面与五达公司联系。***称其将五达公司的联系方式告知王登宏,由王登宏通知五达公司送货并收货。王登宏也确认了五达公司的联系方式为***提供,其发现工地缺砖后通知五达公司送货的事实。可见,案涉水泥砖的采购事宜由***负责,王登宏系受***指示收货。其次,结合案涉多份有王登宏签名的对账单暨货款结算单,五达公司主张的207234元砖款可分为二个部分进行分析。第一,关于其中2018年1月9日由王登宏出具的载明买受人为“***徐埭工地”的1份对账单暨货款结算单。该份对账单所涉砖款为14976元。如上述分析,王登宏系受***指示收货。本案中并无充分证据证明***、王登宏受雇于陆全根或者勤丰公司,也无证据证明该“***徐埭工地”与勤丰公司或者陆全根有关,故应由***承担付款义务。第二,关于其中2018年3月9日由王登宏出具的载明买受人为“浙江勤丰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1份对账单以及相关的前期对账单,所涉砖款共计应为575580元(其中包括了勤丰公司已于2017年7月6日支付的50000元砖款)。从相关对账单的内容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看,其中显然包括了“两创中心”“停车场”“黄姑污水”等多个工程项目的水泥砖供货情况。但本案中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停车场”“黄姑污水”等其余工程项目与勤丰公司或者陆全根有关。五达公司也表示在对账单上全部列勤丰公司为买受人系为了开票,又称系因王登宏在前案中向其披露勤丰公司为买受人,其为查明本案事实而将勤丰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故王登宏辩称的其在该些对账单下签名均系受陆全根、勤丰公司指示的事实,难以采信。而如上述分析,王登宏系受***指示收货。从五达公司的陈述看,其确认的交易相对方实际也为***。故即便***、王登宏系受他人委托进行案涉水泥砖的采购、收货,经其披露及五达公司选择后,***也应对五达公司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另外,五达公司与勤丰公司均确认其中涉及“两创中心”项目的砖款已结清,五达公司与勤丰公司、陆全根又一致确认勤丰公司已支付的473994元中包括了“福臻中学”工程项目的砖款90672元。故在***、王登宏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按五达公司实际上自认的383322元确认为实际已付款金额,即2018年3月9日对账单以及相关的前期对账单项下结欠的砖款金额应为192258元。
综上所述,上述二个部分砖款合计207234元,应由***承担付款义务。五达公司要求勤丰公司、王登宏支付货款的主张,不予支持。***收取货物后未能及时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基于五达公司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主张,一审法院酌情确认由***支付自五达公司起诉之日,即2021年7月20日起按照LPR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五达公司砖款20723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207234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五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09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9)浙0482民初522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证明五达公司曾就同一事实于2019年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撤诉,当时并未将***作为被告起诉;2.工商登记信息,证明鑫达公司与五达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案涉交易的出卖方为鑫达公司,五达公司的主体不适格。五达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五达公司开始并不知道陆全根以及勤丰公司,故当时起诉时只起诉了签名的王登宏,王登宏庭审中提出其只是打工的,与***是一起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鑫达公司与五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亲兄弟,鑫达公司后来不经营了,并入了五达公司,人员配置还是同一批人。勤丰公司、陆全根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按照***的说法,五达公司第一次起诉的时候也未将勤丰公司列为被告,本案中也不应由勤丰公司承担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勤丰公司仅就“两创中心”项目与鑫达公司签订了合同,如涉及公司名称变更或是债权转让无异议。王登宏质证意见:1.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五达公司陈述也不属实,2018年3月9日的对账单由其自己书写了勤丰公司以及陆全根的联系方式;2.王登宏一审中已提出五达公司主体资格异议,后来五达公司提供了证明一份说明鑫达公司已更名为五达公司,出于信任当时并未进一步核实。
五达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证明一份,证明鑫达公司自愿将2017年12月29日之后的应收应付账款全部转让给五达公司,五达公司的主体适格;2.买卖合同,证明***曾作为绍兴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绍兴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鑫达公司就“福臻中心”项目签订了砖块买卖合同。***质证意见:证据1的内容系债权债务转让,根据法律规定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债务人,且应在一审起诉前,现二审才出具属于无效,同时也可证明五达公司一审中提供虚假证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与陆全根是朋友关系,很早之前就有合作。勤丰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证据2与勤丰公司无关,勤丰公司对此不清楚,但是该份证据也正好说明***的每一个项目都会挂靠在不同的公司与鑫达公司签订合同。陆全根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对2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福臻中学”项目也是陆全根作为绍兴城建公司的项目经理,将该项目的泥工、木工、钢筋工等包给***做,因为***与鑫达公司的人认识,所以由***作为代表与鑫达公司签订该合同。王登宏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可证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王登宏对证据2不清楚。
王登宏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银行转账明细,证明陆全根的财务华彩虹向王登宏支付工资、报销费用,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也印证了王登宏一审中所说其老板是陆全根的说法;2.平湖市诚悦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悦公司)的企业信息,证明诚悦公司于2021年9月已注销,作为个人的***、陆全根无需委托第三方支付工资,故极有可能是勤丰公司委托诚悦公司向王登宏代发工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五达公司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五达公司对此不清楚。勤丰公司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华彩虹非勤丰公司员工或财务,诚悦公司也不是代表勤丰公司发放工资,该组证据也可证明诚悦公司与王登宏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王登宏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陆全根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陆全根将“福臻中学”“两创中心”项目的泥工、木工等包给了***,然后根据***制作的工资单向王登宏发放了工资,仅凭一笔工资发放并不能证明王登宏受雇于陆全根或者勤丰公司,而诚悦公司的工资发放记录可证明王登宏与其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证意见: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至于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以及证明力问题,在判决理由中综合予以分析。
二审中勤丰公司、陆全根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除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认定:五达公司于2017年12月19日经工商登记成立,鑫达公司、五达公司于2022年8月10日共同确认,自2017年12月29日起,鑫达公司的所有应收应付账款、债权债务全部转给五达公司。诚悦公司于2021年9月9日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三:一、五达公司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以及欠款金额的确定;三、案涉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五达公司是否有权就案涉债权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虽然案涉买卖合同均由鑫达公司签订并且实际履行,但鑫达公司二审中出具证明同意将其应收账款转让给五达公司,并在诉讼过程中告知***、王登宏等人。该债权转让系鑫达公司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他人利益,故案涉债权转让合法、有效,五达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以及欠款金额的确定。首先,***、王登宏认为王登宏系由***引荐受雇于陆全根,但是其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不足以证明其受雇于陆全根,在陆全根向其支付部分报酬的同时还存在诚悦公司发放工资,***、王登宏未能举证证明工资的实际发放主体,也未提供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次,鉴于王登宏陈述只有“两创中心”项目才是勤丰公司的项目,其他项目与勤丰公司无关,而勤丰公司已支付的款项远超“两创中心”项目实际应付款项,结合陆全根、五达公司对该事实均予以认可,故勤丰公司与本案其余项目无涉。最后,***认可案涉货物的采购系由其对接,王登宏也是由其介绍至工地接收货物,只是认为其是受陆全根指示从事管理工作,但是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及王登宏受雇于陆全根,也与其陈述的与陆全根系合作关系相互矛盾。即便***与陆全根存在合作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进行案涉交易时向五达公司披露过实际购买人系陆全根。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在案证据,一审法院判决***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至于***与陆全根之间的关系与五达公司无涉,***可另寻途径解决与陆全根之间的争议问题。另,***认为根据五达公司在5226号案件中提供的10份对账单可统计出扣除“两创中心”项目的款项之外,其余项目的款项为56123元。本院经核实,该10份对账单中仅备注了“两创中心”“黄姑污水”“停车场”三个项目,涉及“黄姑污水”“停车场”项目的金额合计为59099元,而五达公司所主张的货款还涉及“加固厂房”“曹桥污水”“徐埭工地”项目,且第一份对账单上明确载有上期结欠金额134973元,可见有部分项目以及部分金额并未在前述对账单中体现,而本案对账单的金额均系累计滚动计算,王登宏签字时也并未对上期结欠的金额提出任何异议,说明其对该金额是认可的,结合备注有“徐埭工地”项目的对账单上的金额,五达公司主张案涉货款尚欠金额为207234元有相应的事实依据,***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案涉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认为案涉交易于2017年年底便已结束,而最终对账也是在2018年3月9日,故五达公司于2021年7月提起本案诉讼时诉讼时效已过。本院认为,双方就案涉交易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案涉款项的付款时间进行过约定,故五达公司可随时向***主张权利。即使按照***主张起算诉讼时效,五达公司也曾就案涉债权于2019年12月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构成时效中断,故五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褚 翔
审 判 员  舒珊珉
审 判 员  王 浩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 琴
书 记 员  黄晓琴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