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勤丰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平湖市五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民申25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平湖市五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街道马厩村15组(马厩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房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勤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林埭镇林丰路6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男,197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平湖市五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浙江勤丰建设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4民终2254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及实体处理均无不当,***提出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三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