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民申25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平湖市五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街道马厩村15组(马厩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房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勤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林埭镇林丰路6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男,197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平湖市五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浙江勤丰建设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4民终2254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及实体处理均无不当,***提出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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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三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