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26民初8232号
原告:浙江宁波穿山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长寿南路555号907-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793003788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长风商务区谐园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110013734W。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包河大道与大连路交口中辰未来港B1#写字楼1204-12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785390299。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194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好,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宁波穿山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穿山甲公司)与被告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二建)、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化二建分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0年7月21日作出(2020)皖1226民初1213号民事判决。浙江宁波穿山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3日认为基本事实不清,裁定发回重审。2020年11月10日本院重新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穿山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化二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好、王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穿山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30380元及额外损失费用2441550元(额外支付工人工资2015.6-11金额是511170元,相关设备的使用费2015.6-11,90万元),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275304元(以未付工程款103038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4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19年11月14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4.75%的1.5倍计算),暂合计271685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7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分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定向穿越颍河工程,工程地点为颍上县,工程范围为颍河定向穿越(长约1260m,901m各一次);约定分包合同价款为水平距离820元/m,以实际发生数字为准;托管完成后支付原告工程款60%,余款竣工资料交付料交付后20天内一次性付清。2015年4月1日,原告相应设备及员工应二被告要求已进驻工地并进行施工,但因二被告未做好报批手续,并未获得有关部门批准,导致工地临时停工,工期延长,直至2016年1月25日才竣工,原告为此额外支出6个月工人工资、伙食费共计511170元,以及因涉案工程停工占用原告的相关设备以及人员6个月,按市场设备租赁平均价150000元/月计算,占有使用费共计900000元。经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分别于2015年6月、2018年2月、2019年1月累计支付工程款740000元,尚余工程款1030380元未支付。请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化二建辩称:我们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在本案之前,我们没有收到相关协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使用的公章不是我公司公章。
中化二建分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述称,1.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是按照实际拉管长度计算,与协议书约定的按水平距离不符;2.原告的工程款系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自认收到74万元工程款,第三人不知情;3.原告诉称,被告未做好报批手续与事实不符,原告自身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由其自己承担;4.原告应当承担高压摆喷的合理费用;5.原告应当承担其进退场导致路面破坏的赔偿费用及施工中冒浆补偿费用152000元;6.中化二建系该工程的总承包方,被告与原告直接发生管理付款关系,协议中的项目部公章也用于竣工资料,该分包协议书有效,原告的工程款应当由中化二建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本院分别认定如下:穿山甲公司提供的《分包协议书》、《非开挖工程验收报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合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穿山甲公司提供的钻机前场房屋泥浆处理费用以及收条、凭条,属于证人证言,案涉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询问,不予认定。穿山甲公司提供的300吨班组2015年6月-11月工资表及颍河定向穿越管线平面及坡面示意图、2019.11通话录音、2020.3录音,均系其单方制作,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穿山甲公司提供的竣工资料一套,无相关单位、人员签字,客观性、合法性均有瑕疵,不予认定。穿山甲公司提供的设备租赁合同、三份竣工资料(1.定海北禅农民安置房汽源外线燃气管道工程竣工资料;2.宁波市压力管道非开挖竣工资料(长汀路中压燃气工程);3.宁波市压力管道非开挖竣工资料),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中化二建补充提交的《50公里合同明细》、《安徽省天然气**-颍上支线工程(颍东-颍上段)分包结算会议纪要》、《协议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均有***签字,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提供的其身份证,与本案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合法,予以认定。***提供的《高压摆喷费用明细》,系其与中化二建的结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提供的《补偿协议》,相对方不明,不予认定。***提供的(2020)皖1226民初795号法庭庭审笔录、“安徽省水利厅关于阜阳颍东至颍上天然气管道穿越颍河工程设河建设方案的批复(皖水管函2015(260)号)”,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5日,甲方中化二建与乙方安徽省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中化二建将其承包的“安徽省天然气**—颍上支线(颍东—颍上段)工程”分包给安徽省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为**—颍上支线工程沿线34.28Km线路安装、管道敷设的土石方工程等;开工时间2014年7月30日、竣工时间2015年4月39日;专业承包,执行固定总价,本合同暂估价1907.72万元;进度款按确认后的当月(季)完成工程量75%,交工验收后付至完成工程量的85%,交工技术资料移交甲方后付至完成工程量90%,结算资料生效后,除质保金外全部付清;甲方委派安徽分公司(项目部)**代表甲方进行项目部管理,其发出的管理指令、通知乙方应予执行;乙方委派***为现场负责人,负责现场的施工和管理工作,现场负责人离开现场必须通过项目经理签字批准;乙方不得将工程分包或转包,否则处以乙方分包工程量1-3倍的罚款;保修一年,保修金为结算价的10%。2014年8月27日,***以“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天然气工程项目部”名义与穿山甲公司签订了《分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颍上天然气支线项目(颍东—颍上段)”,工程地点颍上县;工程范围为颍河定向钻穿越(长约1260m、901m各一次);合同价款为水平距离820元/m,以实际发生数字为准;工期为各种报批手续完成交由乙方施工40天内完成;价款支付,托管完成后支付乙方工程款60%,余款竣工资料交付后20天内一次性付清。该协议书的甲方加盖了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天然气工程项目部的公章,第三人***代表中化二建公司签字,乙方加盖了穿山甲公司的公章。2014年12月18日,甲方中化二建安徽分公司与乙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工程内容:颍东-颍上段工程包含截断阀室3座、线路、颍上末站及乙供材料设备采购,战场内工艺、土建、设备电仪及附属设备安装,线路安装、定向钻穿越、顶管穿越、土石方工程及配套设施建设等,沿线阀室工程等。二、合同价款:按照与甲方签订合同总价为基数,总价下浮10%作为乙方(***)分报价(详见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合同)。三、工期:计划2015年1月31日,战场工期150天,竣工日期计划2015年4月30日(整体工程通过政府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七、特别约定:***同志使用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和安徽省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两家资质,分别与总包单位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天然气工程分包合同,总包单位确认两家分包单位系***同志的合作方,分包合同虽然不是***同志签章,但已被其确认同意。若发生纠纷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处理,总包方不予承担任何责任。作为中化二建安徽分公司经理的荆学成、***在该《协议书》上签字。2015年4月10日,穿山甲公司进场施工,并于2016年1月25日竣工。案涉工程竣工并交付后,***与穿山甲公司采取在进出入口间采取GPS点对点定位方式经过测量,定向钻实际拉管长度1340.0米、819.0米,双方于2018年6月24日在两份《非开挖工程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故,参照双方约定的水平距离820元/米计算,穿山甲公司应得工程款1770380元(1340.0米+819.0米)×820元/米。该款经索要无果,穿山甲公司起诉来院。
另查明,中化二建提供的有***签字的“50公里合同明显”载明,中化二建向**转账和支付现金共30万元;穿山甲公司自认其收到打款给其员工**46万元及其他人28万元,总共740000元。根据中化二建提供的有***签字的“安徽省天然气**-颍上支线工程(颍东-颍上段)分包结算会议纪要”,截至2019年9月10日,中化二建实际共支付给***21774864.2元,下欠***2839910.17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中化二建与安徽省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该公司施工,安徽省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派***作为施工负责人;2014年12月18日中化二建安徽分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载明***系借用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和安徽省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两家资质与中化二建签订案涉工程分包合同;2014年7月25人***以中化二建项目部名义与穿山甲公司签订了《分包协议书》,约定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的“定向穿越”工程分包给穿山甲公司,但案涉根据合同签订后的实际履行情况及收付款情况,***与穿山甲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分包合同关系。中化二建既是承包人同时也是非法转包人,中化二建和挂靠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及安徽省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之间形成非法转包合同关系,***系违法分包人,穿山甲公司为案涉定向穿越工程实际施工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故,涉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协议书》、《分包协议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穿山甲公司与***对案涉工程也进行了结算并在《非开挖工程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根据案情,参照双方约定的水平距离820元/米计算,穿山甲公司应得工程款1770380元(1340.0米+819.0米)×820元/米,扣除穿山甲公司自认的以收取工程款740000元,穿山甲公司有权要求发包人、非法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030380元(1770380元-74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因***与穿山甲公司之间的案涉工程合同无效,2016年1月25日,案涉工程经***、穿山甲公司确认验收合格,参照双方“竣工资料交付后20天内一次性付清”工程款的约定,穿山甲公司主张从2016年2月14日起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应予支持,欠付工程款利息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付。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穿山甲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2015年6月至11月额外支付工人工资511170元支付了相关设备的使用费90万元,穿山甲公司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尚欠穿山甲公司工程款1030380元属实,中化二建下欠***2839910.17元也属实。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被告主***的,由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承担责任。中化二建安徽分公司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中化二建承担。穿山甲公司放弃对***的付款请求权,主张涉案工程欠款及利息由中化二建支付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浙江宁波穿山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303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未付工程款103038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浙江宁波穿山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35元,由浙江宁波穿山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461元,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0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涛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 云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特别提示:
本案标的款履行义务人将标的款汇入颍上县人民法院下列账户,并在汇款后及时联系承办法官**,电话0558-44××××0。
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颍上支行
开户名称:颍上县人民法院
开户账户:13×××70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26民初8232号
原告:浙江宁波穿山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长寿南路555号907-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793003788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长风商务区谐园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110013734W。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包河大道与大连路交口中辰未来港B1#写字楼1204-12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785390299。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194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好,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宁波穿山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穿山甲公司)与被告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二建)、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化二建分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0年7月21日作出(2020)皖1226民初1213号民事判决。浙江宁波穿山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3日认为基本事实不清,裁定发回重审。2020年11月10日本院重新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穿山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化二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好、王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穿山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30380元及额外损失费用2441550元(额外支付工人工资2015.6-11金额是511170元,相关设备的使用费2015.6-11,90万元),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275304元(以未付工程款103038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4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19年11月14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4.75%的1.5倍计算),暂合计271685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7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分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定向穿越颍河工程,工程地点为颍上县,工程范围为颍河定向穿越(长约1260m,901m各一次);约定分包合同价款为水平距离820元/m,以实际发生数字为准;托管完成后支付原告工程款60%,余款竣工资料交付料交付后20天内一次性付清。2015年4月1日,原告相应设备及员工应二被告要求已进驻工地并进行施工,但因二被告未做好报批手续,并未获得有关部门批准,导致工地临时停工,工期延长,直至2016年1月25日才竣工,原告为此额外支出6个月工人工资、伙食费共计511170元,以及因涉案工程停工占用原告的相关设备以及人员6个月,按市场设备租赁平均价150000元/月计算,占有使用费共计900000元。经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分别于2015年6月、2018年2月、2019年1月累计支付工程款740000元,尚余工程款1030380元未支付。请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化二建辩称:我们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在本案之前,我们没有收到相关协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使用的公章不是我公司公章。
中化二建分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述称,1.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是按照实际拉管长度计算,与协议书约定的按水平距离不符;2.原告的工程款系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自认收到74万元工程款,第三人不知情;3.原告诉称,被告未做好报批手续与事实不符,原告自身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由其自己承担;4.原告应当承担高压摆喷的合理费用;5.原告应当承担其进退场导致路面破坏的赔偿费用及施工中冒浆补偿费用152000元;6.中化二建系该工程的总承包方,被告与原告直接发生管理付款关系,协议中的项目部公章也用于竣工资料,该分包协议书有效,原告的工程款应当由中化二建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本院分别认定如下:穿山甲公司提供的《分包协议书》、《非开挖工程验收报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合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穿山甲公司提供的钻机前场房屋泥浆处理费用以及收条、凭条,属于证人证言,案涉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询问,不予认定。穿山甲公司提供的300吨班组2015年6月-11月工资表及颍河定向穿越管线平面及坡面示意图、2019.11通话录音、2020.3录音,均系其单方制作,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穿山甲公司提供的竣工资料一套,无相关单位、人员签字,客观性、合法性均有瑕疵,不予认定。穿山甲公司提供的设备租赁合同、三份竣工资料(1.定海北禅农民安置房汽源外线燃气管道工程竣工资料;2.宁波市压力管道非开挖竣工资料(长汀路中压燃气工程);3.宁波市压力管道非开挖竣工资料),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中化二建补充提交的《50公里合同明细》、《安徽省天然气**-颍上支线工程(颍东-颍上段)分包结算会议纪要》、《协议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均有***签字,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提供的其身份证,与本案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合法,予以认定。***提供的《高压摆喷费用明细》,系其与中化二建的结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提供的《补偿协议》,相对方不明,不予认定。***提供的(2020)皖1226民初795号法庭庭审笔录、“安徽省水利厅关于阜阳颍东至颍上天然气管道穿越颍河工程设河建设方案的批复(皖水管函2015(260)号)”,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5日,甲方中化二建与乙方安徽省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中化二建将其承包的“安徽省天然气**—颍上支线(颍东—颍上段)工程”分包给安徽省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为**—颍上支线工程沿线34.28Km线路安装、管道敷设的土石方工程等;开工时间2014年7月30日、竣工时间2015年4月39日;专业承包,执行固定总价,本合同暂估价1907.72万元;进度款按确认后的当月(季)完成工程量75%,交工验收后付至完成工程量的85%,交工技术资料移交甲方后付至完成工程量90%,结算资料生效后,除质保金外全部付清;甲方委派安徽分公司(项目部)**代表甲方进行项目部管理,其发出的管理指令、通知乙方应予执行;乙方委派***为现场负责人,负责现场的施工和管理工作,现场负责人离开现场必须通过项目经理签字批准;乙方不得将工程分包或转包,否则处以乙方分包工程量1-3倍的罚款;保修一年,保修金为结算价的10%。2014年8月27日,***以“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天然气工程项目部”名义与穿山甲公司签订了《分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颍上天然气支线项目(颍东—颍上段)”,工程地点颍上县;工程范围为颍河定向钻穿越(长约1260m、901m各一次);合同价款为水平距离820元/m,以实际发生数字为准;工期为各种报批手续完成交由乙方施工40天内完成;价款支付,托管完成后支付乙方工程款60%,余款竣工资料交付后20天内一次性付清。该协议书的甲方加盖了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天然气工程项目部的公章,第三人***代表中化二建公司签字,乙方加盖了穿山甲公司的公章。2014年12月18日,甲方中化二建安徽分公司与乙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工程内容:颍东-颍上段工程包含截断阀室3座、线路、颍上末站及乙供材料设备采购,战场内工艺、土建、设备电仪及附属设备安装,线路安装、定向钻穿越、顶管穿越、土石方工程及配套设施建设等,沿线阀室工程等。二、合同价款:按照与甲方签订合同总价为基数,总价下浮10%作为乙方(***)分报价(详见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合同)。三、工期:计划2015年1月31日,战场工期150天,竣工日期计划2015年4月30日(整体工程通过政府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七、特别约定:***同志使用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和安徽省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两家资质,分别与总包单位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天然气工程分包合同,总包单位确认两家分包单位系***同志的合作方,分包合同虽然不是***同志签章,但已被其确认同意。若发生纠纷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处理,总包方不予承担任何责任。作为中化二建安徽分公司经理的荆学成、***在该《协议书》上签字。2015年4月10日,穿山甲公司进场施工,并于2016年1月25日竣工。案涉工程竣工并交付后,***与穿山甲公司采取在进出入口间采取GPS点对点定位方式经过测量,定向钻实际拉管长度1340.0米、819.0米,双方于2018年6月24日在两份《非开挖工程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故,参照双方约定的水平距离820元/米计算,穿山甲公司应得工程款1770380元(1340.0米+819.0米)×820元/米。该款经索要无果,穿山甲公司起诉来院。
另查明,中化二建提供的有***签字的“50公里合同明显”载明,中化二建向**转账和支付现金共30万元;穿山甲公司自认其收到打款给其员工**46万元及其他人28万元,总共740000元。根据中化二建提供的有***签字的“安徽省天然气**-颍上支线工程(颍东-颍上段)分包结算会议纪要”,截至2019年9月10日,中化二建实际共支付给***21774864.2元,下欠***2839910.17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中化二建与安徽省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该公司施工,安徽省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派***作为施工负责人;2014年12月18日中化二建安徽分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载明***系借用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和安徽省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两家资质与中化二建签订案涉工程分包合同;2014年7月25人***以中化二建项目部名义与穿山甲公司签订了《分包协议书》,约定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的“定向穿越”工程分包给穿山甲公司,但案涉根据合同签订后的实际履行情况及收付款情况,***与穿山甲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分包合同关系。中化二建既是承包人同时也是非法转包人,中化二建和挂靠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及安徽省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之间形成非法转包合同关系,***系违法分包人,穿山甲公司为案涉定向穿越工程实际施工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故,涉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协议书》、《分包协议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穿山甲公司与***对案涉工程也进行了结算并在《非开挖工程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根据案情,参照双方约定的水平距离820元/米计算,穿山甲公司应得工程款1770380元(1340.0米+819.0米)×820元/米,扣除穿山甲公司自认的以收取工程款740000元,穿山甲公司有权要求发包人、非法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030380元(1770380元-74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因***与穿山甲公司之间的案涉工程合同无效,2016年1月25日,案涉工程经***、穿山甲公司确认验收合格,参照双方“竣工资料交付后20天内一次性付清”工程款的约定,穿山甲公司主张从2016年2月14日起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应予支持,欠付工程款利息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付。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穿山甲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2015年6月至11月额外支付工人工资511170元支付了相关设备的使用费90万元,穿山甲公司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尚欠穿山甲公司工程款1030380元属实,中化二建下欠***2839910.17元也属实。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被告主***的,由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承担责任。中化二建安徽分公司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中化二建承担。穿山甲公司放弃对***的付款请求权,主张涉案工程欠款及利息由中化二建支付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浙江宁波穿山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303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未付工程款103038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浙江宁波穿山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35元,由浙江宁波穿山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461元,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0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涛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 云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特别提示:
本案标的款履行义务人将标的款汇入颍上县人民法院下列账户,并在汇款后及时联系承办法官**,电话0558-44××××0。
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颍上支行
开户名称:颍上县人民法院
开户账户:13×××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