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宁波穿山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中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226民初740号
原告:浙江宁波穿山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长寿南路555号907-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793003788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长风商务区谐园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110013734W。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包河大道与大连路交口中辰未来港B1#写字楼1204-12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785390299。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腾万海,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区。
原告浙江宁波穿山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中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第三人腾万海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原告浙江宁波穿山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7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浙江宁波穿山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田坤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展静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