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宁波穿山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2民辖终1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探霸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天泰一路1号309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少武,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金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扬帆路999弄3号10-3室。
法定代表人:金键,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广州亨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天泰一路1号307房。
法定代表人:连传奇。
原审被告:浙江穿山甲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长寿南路555号907-B。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广州探霸仪器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5)甬鄞知初字第14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广州探霸仪器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在浙江穿山甲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销售探棒,《广州亨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产品保修凭证》及编号为04369367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均不能证明浙江穿山甲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在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购买该探棒,原审法院认定复制、销售的侵权行为及于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不符合事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即使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在被上诉人选择原审法院作为管辖法院的情况下,该管辖地已排除了司法解释中的“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查封扣押地”及“被告住所地”,被上诉人选择的管辖地为该司法解释中的“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但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浙江穿山甲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在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购买并使用探棒,即无证据证明侵权实施地在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原审法院认定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为侵权行为实施地有悖法律规定。原审裁定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宁波金地电子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作为本案侵权产品生产者、原审被告广州亨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侵权产品销售者、原审被告浙江穿山甲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侵权产品的购买者和使用者,三方属于共同侵权。本案原审被告浙江穿山甲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位于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件,根据法释[2002]3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侵犯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之一浙江穿山甲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长寿南路555号907-B,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袁勤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