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甬鄞知初字第147号
原告:宁波金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金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耀军,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探霸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
法定代表人:杨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少武,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亨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
法定代表人:连传奇,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浙江穿山甲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徐培其。
原告宁波金地电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广州探霸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探霸公司)、广州亨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佳公司)、浙江穿山甲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穿山甲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在答辩期内,被告探霸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依法裁定予以驳回,被告探霸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了被告探霸公司的上诉。本案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耀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探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少武、被告亨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连传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穿山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金地电子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是一家专业制造、销售非开挖领域导向仪系统产品的公司,开发了著作权登记号为2013SR041874,名称为金地非开挖水平定向钻导向仪GL0060系统计算机软件。原告的导向仪系统包括接收仪、遥显仪、探棒三部分通过计算机软件运行工作,尤其是探棒部分,系原告累计多年研究成果,经过精准的探测,使得导向仪系统使用了较常规导向仪系统更为先进的调频发射及接收方法,从而具有更强的抗干扰能力。该软件在技术上的先进性和领先性,吸引了大多数厂商同原告开展了非常广泛深入的合作,使得原告在不断开拓的市场领域中得到回报,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益。2015年5月5日,原告发现被告探霸公司、亨佳公司出售给被告穿山甲公司的探棒产品,系对原告探棒产品的复制。三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为此,请求判令:一、三被告立即停止复制、销售原告享有的著作权登记号为2013SR041874、名称为金地非开挖水平定向钻导向仪GL0060系统软件的行为;二、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调取证据费用、律师费等)。
被告探霸公司答辩称:原告提供的产品没有经过公证程序购买,无法认定该探测棒为被告一销售给被告三的,原告与被告一均同为非开挖水平定向导向仪生产企业,两者生产的产品外观均有近似,所以不能证明涉案产品是被告一生产的,原告提供的探测棒不是被告一生产销售给被告三的;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侵犯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原告著作权没有公开发表,其理由仅仅是其购买的探测棒发出的信号跟摇杆仪相匹配,由此推断我们侵权是不能成立的;3、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退一步来说,即使被告一存在侵权,单从诉讼请求,其主张赔偿50万元,主张不明确,律师费、取证费等没有依据。涉案探测棒被告三买来不是用来维权的,是实际在使用的。原告与被告在非开挖水平定向导向仪存在竞争关系,有滥用诉权之嫌。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亨佳公司答辩称:其不是涉案探测棒的销售主体,仅提供了售后服务,被告二跟本案无关。即使是销售主体,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二侵犯了其著作权,其探测棒不是被告二销售的。请求驳回对被告二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穿山甲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企业身份信息(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产品图片(打印件)3份、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产品情况及原告就涉案软件享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事实;
3、被告宣传彩页、被告产品实物照片(打印件)、被告业务主管名片、产品保修凭证、销售发票、探测棒(实物)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侵犯原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事实。
被告探霸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探霸公司所生产的非开挖水平定向导向仪全套设备图片(打印件)及其生产销售的D28探测棒实物1个,用以证明被告探霸公司与原告同为非开挖水平定向导向仪生产企业,其生产销售产品范围包括非开挖水平定向导向仪全套设备及相关配件等,D28探测棒仅为其生产的各类探测棒中的一款,原告当庭提供的D28探测棒并非被告探霸公司生产的事实;
2、原告非开挖水平定向导向仪宣传资料(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自身生产的探测棒与被告探霸公司生产的探测棒外观存在相似之处,原告完全有能力复制、提供与被告探霸公司生产的外形雷同的探测棒,即原告所提供的涉案D28探测棒并非被告探霸公司所销售给穿山甲公司的D28探测棒的事实;
3、2014年4月上海展会合同、2014年11月北京展会合同、2015年青岛展会合同打印件各1份,发票及照片(打印件)各3份,用以证明被告探霸公司所销售的D28探测棒在2015年4月后才上市的事实;
4、增值税普通发票2份,用以证明被告探霸公司所销售的D28探测棒2015年4月后才上市,包括销售给被告穿山甲公司的在内至今仅销售过2根的事实;
5、销售清单及收据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探霸公司所生产的D28探测棒发射信号频率的芯片价格,该芯片本身亦仅为探测棒中众多芯片的一个,即该芯片在探测棒中的所占成本和重要性极低的事实;
6、软件源代码(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探霸公司所生产的D28探测棒软件部分源代码的事实;
7、网络广告图片(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市场上同行业企业所生产的探测棒在外观具有很高相似性的事实。
被告亨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被告穿山甲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被告探霸公司、亨佳公司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探霸公司、亨佳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探霸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照片中显示的型号与著作权登记证书中的号码不一致。被告亨佳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探霸公司和被告亨佳公司对宣传彩页、发票、保修凭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名片及探棒实物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名片上显示的名字并非该公司员工,对探棒实物,两被告均认为该探棒并非经过公证购买,真实性难以核实,且在探棒上有温感纸,被告探霸公司产品上的温感纸是方形的,原告提供的证据实物上的温感纸是圆形的。本院对宣传彩页、发票及保修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名片因真实性难以核实,本院不予确认。对探棒实物,经当庭与被告探霸公司提供的探棒比对,原告提供的探棒顶端的温感纸为圆形,被告探霸公司提供的探棒顶端温感纸为正方形;原告提供的探棒底端的凹槽为长方形,被告探霸公司提供的探棒底端凹槽为椭圆形。
对被告探霸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亨佳公司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探霸公司提供的证据5、6、7,原告对真实性均有异议。被告亨佳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5中的销售清单及收款收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中的源代码为复印件,真实性难以核实,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均为打印件,真实性难以核实,本院亦不予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成立于2005年1月26日,经营范围为:工程机械设备、电子产品、敏感元器件及传感器制造加工和相关产品开发研究:软件的开发。2012年5月15日,原告开发了名称为金地非开挖水平定向钻导向仪GL0060系统软件V62,并于2013年5月7日向国家版权局申请登记,登记号为2013SR041874。
被告探霸公司成立于2012年2月13日,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批发:电子产品零售;工程和技术研究和试验发展:工程和技术基础科学研究服务;电子、通信与自动控制技术研究、开发:绘图、计算及测量仪器制造。
被告亨佳公司成立于2007年11月8日,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批发:电子产品零售;工程和技术研究和试验发展:工程和技术基础科学研究服务:电子、通信与自动控制技术研究、开发。
被告穿山甲公司成立于2006年9月1日,经营范围为:管道的非开挖(开挖)工程施工;市政工程、道路的施工及养护;管道的安装、检测及维护修复;管道及市政工程材料的批发、零售。
2015年5月5日,被告穿山甲公司向被告探霸公司购买D28传感器一套,价格为11000元,被告探霸公司开具了同等金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同时,被告亨佳公司向被告穿山甲公司出具抬头为“广州亨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产品保修凭证”的保修凭证一份,载明买方为穿山甲公司,卖方为亨佳公司,产品名称为D28,编号为SR150448。该保修凭证上印有该产品的底部图片用以说明产品原好状态和已烧坏状态的不同情况,其中原好状态描述为“温度点,小正方形内呈白色,表示常温状态下正常温度”,已烧坏状态描述为“温度点,小正方形内呈深红色,表示探棒已达到80度以上高温后烧坏”。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经国家版权局登记的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其系金地非开挖水平定向钻导向仪GL0060系统软件V62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在三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以确定原告为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系本案的适格原告。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三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软件著作权。本院认为,经庭审出示比对,原告提供的涉案侵权探棒与被告探霸公司提供的探棒在外形上存在两处不同,且原告出示的探棒温感纸与其出具的保修凭证上显示的温感纸亦不同。另外,原告提供的侵权证物并未经过封存,其在庭审中亦陈述该探棒已经开封并使用。故本院认为,原告未能证明其提供的侵权证物确系被告探霸公司生产、销售,亦即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三被告存在侵犯其软件著作权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诉讼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穿山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金地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宁波金地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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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徐旭霞
代理审判员 邝 荣
人民陪审员 王娅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向 婧
[引用的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