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众正建设有限公司

***、杭州冠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02民初12156号
原告:***,女,汉族,1984年10月24日出生,江西省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封森,遵义市播州区団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杭州冠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MA2D6Q970P,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稽东镇营口村办公楼一楼105室。
负责人:俞华国。
被告:***,男,苗族,1985年11月24日生,住贵州省独山县。
第三人:浙江众正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MA2D6BF947,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诸暨市店口镇塘滨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陈世江,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龙,男,汉族,1976年6月25日生,住浙江省诸暨市,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桂杨,男,汉族,1980年11月10日生,住浙江省诸暨市,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杭州冠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以下简称冠胜绍兴分公司)、***、第三人浙江众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正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前,原告申请追加***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封森、第三人众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龙、何桂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冠胜绍兴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挖机租赁费17678元整;2、本案的诉讼等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冠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项目负责人***找到原告,租赁原告***的60型小、中联225型挖机、日立210型挖机在遵义市工地上施工,时间于2020年5月份开始至2020年11月份止,在***负责的施工地作业63.6小时,60型小挖机单价是每小时150元费用,其他型号挖机每小时280元费用,被告结算作业租赁费用共计17678元,被告负责人***和施工员杨军租赁收据单上签字认可,但是被告公司至今未付此款,原告催收多次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原告为被告冠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租赁原告杨波的轮式挖机在遵义市工地上施工属实,被告负责人***亲笔写的欠条为凭,根据《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冠胜绍兴分公司未到庭,该公司在书面答辩状中辩称,原告对于我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支持,请法院予以驳回。一、本案中***并非冠胜绍兴公司员工,与冠胜绍兴公司毫无干系。原告称其为冠胜绍兴公司员工,企图通过此种方式让被告承担责任;二、被告从未参与原告所称的遵义市工地的任何项目。被告与第三人众正公司即便有合同,也是用于挂靠以及走账,被告从未真正参与到相应的工程中,更无从谈起与原告发生任何实质性的法律关系;三、被告从未与原告发生过任何用工关系,被告对于原告所称的用工情况一无所知。原告亦无任何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协议的证据,所以原告诉称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查明并予以驳回;四、对于原告所称的一切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所称的证据亦无答辩人的盖章确认,根本不足以支撑其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浙江众正建设有限公司述称,我方与被告冠胜绍兴分公司已签订合同,被告***与被告冠胜绍兴分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我司已经向被告冠胜绍兴分公司全部结清工程款,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与我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被告***找到原告***,租赁原告***的60型小、中联225型挖机、日立210型挖机在遵义市工地上施工,时间于2020年5月份开始至2020年11月份止。该工程系被告冠胜绍兴分公司从第三人众正公司处承包而来。第三人众正公司作为总包单位(甲方)与作为分包单位的冠胜绍兴分公司(乙方)签订了《建筑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因工程项目需要,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给乙方,项目名称:东都遵南首府景观绿化及市政工程,分包范围:景观绿化及市政工程,工程地址:遵义市红花岗区。原告所属挖掘机共计作业63.6小时,60型小挖机单价是每小时150元费用,其他型号挖机每小时280元费用,经与被告***结算,租赁费用共计17678元。原告催收多次无果,遂提起诉讼,酿成诉争。
以上事实,有原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证人证言、结账单、工时明细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掘机到遵义市工地开展作业,租赁费由***负责支付,双方形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已构成违约。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挖掘机租赁费1767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冠胜绍兴分公司所承包的工程范围内做工,被告***系被告冠胜公司绍兴分公司员工,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冠胜绍兴分公司员工,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冠胜绍兴分公司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冠胜绍兴分公司也应该承担支付挖掘机租赁费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冠胜绍兴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挖掘机租赁费1767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卢方林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伟科
书 记 员 余 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