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日喀则市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

西藏日喀则市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32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日喀则市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日喀则市黑龙江北路45号。

法定代表人:巴桑次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凤丽,四川天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四川天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上诉人西藏日喀则市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喀则设计院)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9)川0184民初3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喀则设计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错误认定***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崇州市建筑研究勘测设计院(以下简称崇州设计院)自1987年起就与日喀则设计院就建筑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建立联合经营关系,***系崇州设计院派遣至日喀则设计院的工作人员,其与日喀则设计院并未直接建立合伙关系,***的诉讼资格不适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2.***于2014年12月19日向日喀则公司提交其亲自书写的《终止勘察工作合作申请书》,并实际离开工作岗位返回四川,双方的劳动关系实际已于当日终止。***提交的一系列协议,均系通过欺诈方式诱骗日喀则设计院签订。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的主体资格,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勘察工作与勘察产值分配协议》系***以崇州设计院的名义与日喀则设计院签订,《建设工程设计联合经营协议》系为应对相关部门的身份检查。崇州设计院和日喀则设计院从未实际履行两份协议,且两份协议早已过有效期;2.《终止勘察工作合作申请书》的签订背景系为合理避税,并未实际履行,***与日喀则设计院的合作关系实际终止时间为2017年2月12日。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日喀则设计院向***支付属于***的勘察设计分成款2604507元;2.日喀则设计院承担占用***勘察设计费资金利息16967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崇州设计院职工。2002年7月2日,日喀则设计院与崇州设计院及代表***签订《勘察工作与勘察产值分配协议》一份,约定“由日喀则设计院投资现有的钻机、库房、办公地点等,由崇州设计院及***组织有关勘察人员组建日喀则设计院地勘室(以下简称地勘室);地勘室业务和行政上归属日喀则设计院领导;勘察产值的30%作为业务和生产成本开支由崇州设计院及***包干使用;勘察产值的35%作为日喀则设计院的管理费;其余部分由崇州设计院及***包干使用”。至2005年3月16日,日喀则设计院与崇州设计院签订《建设工程设计联合经营协议》,约定“由崇州设计院派出技术人员前往西藏,采用由日喀则设计院聘用,在日喀则设计院的统一领导下开展建筑工程设计业务,设计费收入由日喀则设计院与崇州设计院按照各自50%的比例分成。而相关人员在藏期间的人事关系、档案、养老保险等均由崇州设计院自行解决”。2005年3月18日,崇州设计院与***等人签订《建筑设计、勘察工作协议》,约定“***受崇州设计院的派遣前往日喀则设计院工作,崇州设计院在其与日喀则设计院进行收入分配后,将其所分配的部分中的35%分配给***作为***在藏工作期间所发生的工资、奖金等费用,包干使用”。在上述协议签订前的2001年,***即已前往日喀则设计院开展地勘室的组建、运营工作,且日喀则设计院也并未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与崇州设计院进行收入的分成,而是将地勘室的收入按照一定的比例予以提取后将剩余部分交由***自行支配。***也按照1万元/年的标准向崇州设计院交纳管理费,并由崇州设计院将该款为***代缴社保。在***组建地勘室后,地勘室以日喀则设计院的名义对外开展工作,相关收入由设计院与地勘室按比例进行分配。至2013、2014年,***因健康原因返回内地,地勘室交由案外人白晓峰负责。2014年12月19日,***向日喀则设计院递交《终止勘察工作合作申请书》,表明终止双方的勘察合作,且因尚有“部分勘察项目的勘察款尚未收取”,故希望日喀则设计院在收到该部分款项后,“按税后的分成比例金额支付给本人”。2017年2月12日,***与日喀则设计院签订《2001年终止协议》,约定从该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合作承包终止履行。同日,双方补签了落款时间为2001年3月1日的《勘察合作承包协议书》及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的《勘察工作补充协议书》。2017年8月20日,***与日喀则设计院签订《勘察收款协议书》,对双方终止合作关系之前所做的勘察项目的未收款进行约定,其中第一条“涉及***的未收款勘察项目的确定,目前暂按《2014年度勘察欠款统计表》执行。具体认定由地勘室内部协商或由劳动机关仲裁或法院判决决定”。第三条“按《勘察合作承包协议》和《勘察工作补充协议》未收款项目的勘察费所得,地勘室应分成比例为院内工程:勘察费的65%,院外工程:勘察费的70%。***在地勘实际分成所得中,占比为50%(含个人所得税,日喀则设计院代为扣除)”。2017年8月27日,日喀则设计院巴次(139××××1180)在与***的短信记录中明确“三房”费率为“南木林、定日20,其他15”。2018年1月28日,***向地勘室职工刘成斌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刘成斌于2017年度代***在日喀则设计院分成岗巴县职教实训楼等十个勘察项目的勘察款分成金额208602元。同时收到刘成斌带回的该十个勘察项目的分成单”。所附的勘察设计费分成单中包括了勘察名称、勘察金额、分成比例、分成金额、资金用途等内容,但除分成金额有具体数字外,其余内容多为空白。在分成单中,手写标注有扣税金额和实收金额,实收金额即***实际收取的分成金额。2018年1月11日,***认为因其在离开地勘室后将地勘室业务交由案外人白晓峰管理,白晓峰在管理期间存在瞒报、少报地勘室的收入及利润,致使***少收入达3162499元,遂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107民初760号民事判决,***和白晓峰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8)川01民终9929号(以下简称9929号案)判决:“1.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7民初760号民事判决;2.白晓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款项2495781.88元,并从2018年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中第29、30号勘察工程因日喀则设计院未收款,未在该判决中处理,第42号工程判决书中注明未分成,未在该判决中处理。此后,***认为日喀则设计院扣压已收到地勘费的103项勘察工程的分成款,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庭审中,***提出调取日喀则设计院在建设银行日喀则分行,账户名为日喀则市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账号为54×××60,从2017年至2019年期间银行进账单和流水。一审法院委托日喀则法院调取了上述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合伙纠纷,但审理后认为本案应为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1.***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2.***主张的未分成利润是否存在、具体金额如何确定。

关于***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9929号案判决书认定,***自2001年到日喀则设计院组建地勘室,每年向崇州设计院交纳一万元管理费,崇州设计院代***缴纳社保,崇州设计院虽与日喀则设计院签订了《勘察工作与勘察产值分配协议》、《建设工程设计联合经营协议》,但崇州设计院从未参与任何一项工程的管理与分配,日喀则设计院从未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将地勘室的收入与崇州设计院进行分成。根据崇州设计院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可知,***在日喀则设计院工作期间系自负盈亏,其在该期间的所有勘察行为均与崇州设计院无关,故可认定***前往日喀则设计院系其停薪留职阶段的个人行为。***在日喀则工作期间,虽对外以日喀则设计院名义开展工作,但地勘室工作人员的薪资待遇、工作开销以及除初始办公用房、电脑、钻机之外的设施设备均由地勘室负责,故地勘室虽名义上为日喀则设计院的内设机构,实际上由***自行独立承包经营,自负盈亏。2014年后,***回到内地,地勘室在扣除相关费用后的利润由***、白晓峰二人均分。且***与日喀则设计院签订有《2001年终止协议》、《勘察合作承包协议书》、《勘察工作补充协议书》、《勘察收款协议书》,双方就中止合作后已完工未收款工程的分成事宜达成一致。故,不论地勘室是由***独自承包转为由***、白晓峰共同承包还是由***委托白晓峰进行管理,***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日喀则设计院提起诉讼,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根据***出示的《勘察工作与勘察产值分配协议》和《勘察工作补充协议书》、《勘察收款协议书》来看,***与日喀则设计院就地勘费分成比例进行了明确约定。虽然日喀则设计院否认《勘察收款协议书》的“三性”,表示该协议系***采取欺诈手段签订并损害了国家利益,应被认定为无效或予以撤销。一审法院认为,该协议签订于2017年8月20日,日喀则设计院应在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撤销权,而日喀则设计院于一审庭审时才提出应撤销的辩解意见,且日喀则设计院主张该协议签订过程中存在欺诈、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但其并未出具证据加以证明,故对日喀则设计院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勘察收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缔约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各自义务。日喀则设计院应按照《勘察收款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对未收款项目的勘察费所得,地勘室应分成比例为院内工程:勘察费的65%,院外工程:勘察费的70%。***在地勘实际分成所得中,占比为50%(含个人所得税,日喀则设计院代为扣除)”,与***进行分成。日喀则设计院辩称其系与崇州设计院存在联营关系,***仅是崇州设计院的员工,***无权以个人名义向日喀则设计院主张权利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日喀则设计院辩称9929号案中,日喀则设计院不是该案当事人并未参加该案诉讼,审理该案的法院对事实认定不准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除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以外,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规定,日喀则设计院提出上述反驳意见,但并未出具证据加以证明。

关于***主张的未分成利润是否存在以及具体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一、***在本案中主张的103项地勘设计工程与9929号案判决所确认的106项地勘设计工程是否重合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从形式上看,除《2017-2019年7月日喀则市建筑勘察设计院勘察收款项目(未履行协议项目)统计表》(以下简称《统计表》)中所列的第45、46项与9929号案中的29、30号勘察工程名称相同、本案的第75项与9929号案中的42号工程名称相同、本案的第103项与9929号案件中的114号工程的名称相同外,***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其余99项与9929号判决所认定的勘察工程的名称和收款金额均不同。从本质上说,9929号判决所确认的106项地勘费分成的前提是,日喀则设计院已收到该地勘费,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99项地勘费分成在9929号案处理中日喀则设计院还尚未收到相应的勘察费。因此,***在本案中主张的99项与9929号判决所确认的106项地勘设计工程并不重合。关于本案第45、46项工程,在9929号案中对应的是29、30号勘察工程,因9929号判决中认为“到账金额栏”无数字,证明日喀则设计院未收款,本案中的第75项工程在9929号判决中明确未分成,该三项工程并未在9929号案件中处理,9929号案判决也确认双方如在此后核实到相关金额,可另行诉讼。因此,***在本案中提起诉讼,不存在重复问题。关于***在本案中主张的第103项是否系9929号案中114号工程尾款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9929号案中日喀则设计院提供的《2014年-2016年日喀则市(原地区)建筑勘察设计院勘察款到账和分成核实表》(以下简称《核实表》)第114号在备注中注明为“2016年第一次付合同价款的60%”,且根据地勘室《日喀则地区设计院勘察工作款未收统计表》(以下简称地勘室登记)也记录日喀则市2014年-2016年桑珠孜乡镇周转房2016年已收60%;其次,***出示付款方项目资金申领单显示的请款时间为2019年7月22日,而当日日喀则设计院确有一笔由日喀则桑珠孜区财政专户集中户转款。以上证据足以证明***主张的该设计费系日喀则桑珠孜区2014-2016年乡镇周转房剩余40%尾款,与9929号案中的114号工程虽属一个工程,但此次诉讼系该工程地勘费剩余40%的尾款,与9929号案的主张并不重复,应予支持。二、是否存在未分成利润。日喀则设计院辩称2001年至2013年期间其与崇州设计院存在合作关系,而***在2013年12月即离开日喀则,因此其认可已回款的2014年前的地勘工程利润分成,但该分成应与崇州设计院分配产值。一审法院认为,如前所述,无论***独自承包还是与白晓峰共同承包地勘室,***与日喀则设计院签订有《勘察收款协议书》,***都应是地勘室利润分成的主体,而不是崇州设计院。因日喀则设计院认可已回款的2014年前的地勘工程应予以支付,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具体应分成金额后分项阐述。根据已生效的9929号案判决已认定***虽于2014年12月19日向日喀则设计院递交了终止申请,但双方并未实际终止承包关系,终止承包的期限应为2017年2月12日。因此,2014年起至2017年2月12日的地勘工程也应按照双方《勘察收款协议书》约定进行利润分成。三、金额的计算。关于日喀则设计院是否应首先扣除10-25%管理费后再与地勘室进行分成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日喀则设计院出具的两张2017年12月22日《勘察设计费分成单》显示确实先扣除了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后再进行的分成,但从***出具的2003年7月至2017年12月之间的部分《勘察设计费分成单》来看,分成单上均有巴次和***的签字确认,分成比例处均载有勘察金额、分成比例和分成金额,通过简单的计算即可得出分成金额=勘察金额×分成比例,均没有先扣除10-25%的管理费再行分成。因此,单凭日喀则设计院出具的上述两张分成单无法证明所有工程均需先扣除10-25%管理费后再行分成的主张。而***自认针对日喀则地区各市县住建局系统的公租房、廉租房和周转房(以下简称三房)勘察工程分成需先扣除10-25%的管理费,每个三房工程具体扣除比例有***提交的与巴次短信记录确认,即“南木林、定日20,其他15”,该主张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具体每个三房工程应扣除的比例,一审法院将以表格形式予以确认。地勘室与日喀则设计院分成比例的问题。根据***与日喀则设计院于2017年8月20日签订《勘察收款协议书》的约定,按《勘察合作承包协议》和《勘察工作补充协议》未收款项目的勘察费所得,地勘室应分成比例为院内工程:勘察费的65%,院外工程:勘察费的70%,***在地勘室分成所得中,占比为50%(含个人所得税,由日喀则设计院代为扣除)。具体到每个案涉工程是属于院内工程还是院外工程,因***对103项工程均进行了明确的划分,而日喀则设计院并未对其划分提出异议,亦未出具证据证明该划分错误,因此,一审法院对***对案涉103项工程具体属于院内工程还是院外工程的划分予以确认。关于个人所得税扣除的问题。***在计算应分成款时自愿按照16%的比例扣除了个人所得税,此系***自愿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且符合***与日喀则设计院关于分成的约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主张的未分成地勘工程的地勘费如何确定的问题。通过地勘室登记表针对每一项未收地勘费的项目均记录了具体的地勘费金额和日喀则设计院地勘费到账时间,并与工程发包方的资金拨付表或工程结算申请表相对应,能够确定该项工程的地勘费具体金额。因本案涉及103项地勘工程,为更清晰的确认每个工程日喀则设计院是否收款及收款具体时间,是否扣除管理费以及扣除的具体比例,日喀则设计院与***之间在每个工程中的分成比例以及具体金额等内容,一审法院以***出具的《统计表》为基础,用表格的形式进行确认。一审法院认为,针对案涉的单个地勘工程来看,若该项工程有地勘室的登记、工程发包方的资金拨付表或工程结算申请表以及日喀则设计院对公银行账户转款记录,即足以证明该单个工程真实存在且日喀则设计院已经收到地勘设计费,具备分成条件,应按照***与日喀则设计院的约定对该工程的勘察费进行分成。如前所述,一审法院对分成比例和“三房”工程管理费提取比例认可***的主张,经计算以上项目***计算的分成金额无误,予以确认。对缺乏上述三个证据的单项工程,一审法院以***制作的《统计表》中的勘察工程序号为基础分类进行评述:《统计表》的第45、46、76、77、78、80、88和89项工程在日喀则设计院2014-2019年银行流水中未查找到对应的勘察费进账信息,故,一审法院对***要求日喀则设计院支付以上八项勘察费分成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八项工程所对应的勘察费分成款合计198114元【50782元(45项和46项合计)+64180元+48550元(77项和78项合同)+17478元+7890元+9234元】应予扣除。双方如在此后核实到相关金额,可另行起诉。《统计表》的第47、48、49项工程。因***仅出示有发包方的工程款申领单而没有地勘室的登记,无法确定日喀则设计院是否已收到上述工程的地勘费,因此,***要求日喀则设计院支付以上三项勘察费分成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述三项工程所对应的勘察费分成款合计80202元(20147元+24783元+35272元)应予扣除。双方如在此后核实到相关金额,可另行起诉。对《统计表》中仅有地勘室登记和日喀则设计院对公银行账户转款记录而没有工程发包方的资金拨付表或工程结算申请表的地勘设计工程。一审法院认为,首先,通过9929号判决已确认***与日喀则设计院解除合伙关系的时间是2017年2月12日,那么,地勘室在2014年至2017年之间承接的地勘设计工程所产生的地勘费应进行分成;其次,地勘室对其所承接的地勘项目必然会进行登记记录,而***作为地勘室的负责人或合伙人必然能掌握地勘室地勘设计项目的情况,其出具的地勘登记具有充分的合理性,且***对地勘室登记的操作模式进行了合理的说明,该登记表的添加或删除并不是简单的涂改,而是对已完勘察设计工程已收设计费的删除。虽然日喀则设计院否认地勘室登记的“三性”,但其仅提出该证据来源不合法有涂改情况,而若如日喀则设计院所述地勘室的工程款收取情况是其内部财务秘密,那么日喀则设计院应提交证据证明***所述的上述工程款应由日喀则设计院收取,但其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地勘室登记能够证明***主张的地勘设计工程的存在;最后,日喀则设计院对公银行账户收到的地勘设计费转款记录,能够证明日喀则设计院已收到相应的地勘工程地勘费,理应根据日喀则设计院与***的约定按一定比例进行分成。关于日喀则设计院辩称银行转账记录仅有金额,且一些转款金额与***主张的设计费不一致,不能证明该款项即为***主张的地勘费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确实存在日喀则设计院到账金额大于***主张的勘察费金额的情况,***解释称该情况系发包单位将地勘费和设计费一并转入而造成。一审法院认为,作为日喀则设计院或地勘室不可能要求发包方付款时严格区分地勘费和设计费进行转账,导致存在银行流水和所主张的勘察费不能一一对应的情况符合常理。但地勘室登记中对每个工程已收地勘费的金额和时间进行了登记,能够印证***主张的地勘费金额。因此,***已完成存在日喀则设计院收到勘察费并未分成的举证责任,而作为实际收款方的日喀则设计院更应清楚该笔收入的具体性质,应承担该笔收入不是***所指工程的勘察费的举证责任,但日喀则设计院仅提出抗辩并未提交证据加以佐证,一审法院对日喀则设计院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另外,作为工程发包方的资金拨付表或工程结算申请表,仅是佐证***主张的地勘工程的存在即付款情况,且该证据系工程发包方请款依据,作为日喀则设计院下属部门的地勘室确实无法取得所有发包方请款依据,因此,***主张的地勘工程中仅缺少工程发包方的资金拨付表或工程结算申请表,并不影响其主张该部分地勘费应按比例进行分成的主张。故,一审法院认定该类地勘费应按相应比例进行分成。对《统计表》第96项工程的认定。该项工程没有地勘室的登记,工程发包方的资金拨付表和工程结算申请表以及日喀则设计院对公银行账户转款记录,***为证明日喀则设计院已收到该工程的地勘费,出示了日喀则设计院加盖公章、巴次签名的《2018年9月勘察费提成单》和手书的地勘室人员分成方案单。***表示上述两份证据来源于其委托代理人刘成斌从日喀则设计院复印所得。一审法院认为,刘成斌作为地勘室的工作人员且手书的地勘室人员分成方案单中也有刘成斌的分成统计,由刘成斌复印的可能性较大。另一方面,《2018年9月勘察费提成单》虽系复印件,但从形式上看应系日喀则设计院提成人收到项目提成的汇总表,日喀则设计院加盖公章并签字予以确认,那么,***作为已经与日喀则设计院解除合同关系的人从常理上说是无法取得原件的。因此,一审法院采信上述证据,上述证据能够说明以下两个问题:第一,日喀则设计院已收到岗巴县乡镇幼儿园、交工周转房工程的勘察费,否则不存在就该工程勘察费进行分成的问题;第二,因日喀则设计院与***的合伙关系于2017年2月才解除,而该工程系2014年的工程,勘察费理应由***或其委托代理人领取并分成,而不是由日喀则设计院进行分成。因此该笔勘察费应按照***与日喀则设计院的约定进行分成。就该工程的勘察费金额的问题。从手写地勘室人员分成方案单第一项六个人的勘察费加总即为左侧总金额12.9024万元,因此,***主张该项工程勘察费12.9024万元已完成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该工程勘察费为12.9024万元。其他分成比例和扣税按照前述确定的标准进行计算。对《统计表》第75项工程的认定。该项工程系9929号案中日喀则设计院出具的《核实表》中的第42项,日喀则设计院在该《核实表》中明确,日喀则设计院核实到账勘察金额为50000元,地勘室实际分成金额栏注明未分成,说明日喀则设计院已收到该项工程的地勘费,其明确表示尚未分成。因此,该项地勘费符合日喀则设计院与***之间的分成约定,应进行分成。通过上述分析,对***主张的103项中的11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共计278316元。日喀则设计院应向***支付勘察费分成款2326191元(2604507元-278316元)。关于资金利息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日喀则设计院确实存在收到地勘费未按照约定向***进行分成的行为,必然会给***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但双方协议中并未约定每笔到账地勘费具体分成的时间,因此,一审法院酌情支持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起算点为起诉之日(即2019年9月3日),并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1.日喀则设计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支付勘察费分成款232619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326191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3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99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3994元,由***负担2994元、日喀则设计院负担310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的主体是否适格;2.***与日喀则设计院的合作终止时间。

关于***的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虽然崇州设计院与日喀则设计院签订了《勘察工作与勘察产值分配协议》、《建设工程设计联合经营协议》,但日喀则设计院从未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将地勘室的收入与崇州设计院进行分成。***自2001年到日喀则设计院组建地勘室,地勘室名义上为日喀则设计院的内设机构,实际上由***独立承包经营、自负盈亏。***每年向崇州设计院交纳一万元管理费,由崇州设计院代其缴纳社保费用。崇州设计院亦出具情况说明称从未参与地勘室的任何工程的管理与分配,***并未在崇州设计院领取任何工资福利,***在该期间的所有勘察行为均与崇州设计院无关。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日喀则设计院提起诉讼,其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与日喀则设计院的合作终止时间。***虽于2014年12月19日向日喀则设计院递交了终止申请,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当时双方并未实际终止承包关系。***与日喀则设计院于2017年2月12日签订《2001年终止协议》、于2017年8月20日签订《勘察收款协议书》,双方就终止合作后已完工未收款工程的分成事宜达成一致,双方实际终止承包的期限应为2017年2月12日。日喀则设计院主张上述系列协议均系***通过欺诈方式诱骗日喀则公司签订,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日喀则设计院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日喀则设计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994元,由西藏日喀则市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史 洁

审判员 陈 曦

审判员 罗晓都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