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青羊民初字第4314号
原告郝小红。
委托代理人熊浩宇,四川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尹东生,四川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成都木原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通惠门路3号2栋1楼8号。
法定代表人牟子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鹏,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光,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牟子元。
委托代理人陈鹏,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光,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郝小红与被告成都木原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原公司)、牟子元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晓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小红的委托代理人熊浩宇、尹东生,被告木原公司及被告牟子元的委托代理人陈鹏、杨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小红诉称,郝小红于2003年成为木原公司股东,占5.01%股份,但郝小红未参与木原公司经营管理,也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更未分配红利。在牟子元操纵下,木原公司将被转让给他人,郝小红作为木原公司股东,也被要求签署同意转让全部股份的法律文书,此时郝小红才发现自己的股份从2003年的5.01%变为0.77%。牟子元作为木原公司大股东及执行董事,分别在2005年3月22日、2007年9月18日、2010年12月20日召集股东会,作出增加注册资本至50万元、100万元、200万元的股东会决议,但该部分出资没有与公司的实际资本结合确定每份增资对应的出资额,亦未经全体股东同意,上述股东会决议导致郝小红在公司所享有的股东权益减少,而牟子元出资比例增加,其以很小的代价获得公司财产,牟取了非法利益。另外,郝小红未参加过股东会,请求法院对2005年3月22日股东会决议中郝小红的签名予以鉴定,并对木原公司账册进行审计。现郝小红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2005年3月22日、2007年9月18日、2010年12月20日的股东会决议无效;2.木原公司将郝小红的股份恢复至5.01%,并予以工商变更备案;3.牟子元对上述两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木原公司及牟子元连带承担。
被告木原公司辩称,郝小红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牟子元辩称,郝小红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木原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牟子元。2003年5月15日,木原公司对公司章程进行修订,修订后的《木原公司章程》第三条载明:公司的注册资本为325000万元;第六条载明:股东姓名及名称、出资额:牟子元出资额115144.47元,出资比例35.43%,出资方式为货币及净资产,郝小红出资额16285.5元,出资比例5.01%,出资方式为净资产,该条同时载明木原公司其余十七名股东的出资额、出资比例、出资方式。该章程落款处有十九名股东签名。
2005年3月5日,木原公司在《成都日报》上刊登《通知》,载明:木原公司定于2005年3月22日上午九点半召开临时全体股东大会,商讨有关增资、转股等问题,请全体股东准时参加,已离开公司的刘健恩、王琨、黄星、颜诗琨、郝小红请准时参加,否则视为弃权。2005年3月22日,木原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股东应到19人,实到15人,所占股权比例为96.28%。会议中通过了将注册资本325000元增加为500000元并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同时明确新增资本175000元的出资人及出资额,其中包括牟子元出资84856元、郝小红出资6996元。该股东大会决议落款处有包括郝小红在内的15名股东签名。2005年4月5日,四川德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验资报告》,载明:贵公司本次增资前的注册资本为325000元,截至2005年4月5日止,变更后的累计注册资本实收金额为500000元。该《验资报告》附件中《新增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中载明了牟子元等15名股东以货币资金出资的明细,合计出资175000元。2005年4月21日,木原公司向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成都市工商局)提交公司变更登记申请材料,申请将注册资本变更为500000元。2005年5月9日,成都市工商局对木原公司的变更申请作出了《办结通过通知书》。
2007年8月16日,木原公司在《成都日报》上刊登《通知》,载明:本公司200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定于2007年8月30日上午九点在本公司三楼召开,讨论增加注册资金等事宜。请全体股东准时参加。2007年9月18日,木原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股东应到19人,实到14人,所占股权比例为95.34%,郝小红未参加此次会议。会议中通过了将注册资本500000元增加为1000000元的决议,同时明确新增资本500000元的出资人及出资额,其中包括牟子元出资204111.27元。该股东大会决议落款处有14名股东签名。2007年9月19日,四川万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07年9月19日止,贵公司已收到牟子元等13位股东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500000元,变更后的累计注册资本1000000元,实收资本1000000元。该《验资报告》附件中《新增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中载明了牟子元等13名股东以货币出资的明细,合计出资500000元。2007年9月28日,木原公司向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公司变更登记申请材料,申请将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000元。2007年9月29日,成都市工商局对木原公司的变更申请作出了《办结通知书》。
2010年12月4日,木原公司在《成都日报》上刊登《通知》,载明:我公司定于2010年12月20日上午9点整在公司会议室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请全体股东准时参加。2010年12月20日,木原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股东应到15人,实到13人,所占股权比例为96.85%,郝小红未参加此次会议。会议中通过了将注册资本1000000元增加为3000000元的决议,同时明确新增资本2000000元的出资人及出资额,其中包括牟子元出资204111.27元。该股东大会决议落款处有13名股东签名。2011年1月5日,四川万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10年12月31日止,贵公司已收到牟子元等13位股东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2000000元,变更后的累计注册资本3000000元,实收资本3000000元。该《验资报告》附件中《新增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中载明了牟子元等15名股东以货币出资的明细,合计出资2000000元。2011年1月10日,木原公司向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公司变更登记申请材料,申请将注册资本变更为3000000元。2011年1月10日,成都市工商局对木原公司的变更申请作出了《办结通知书》,载明:我局依法受理并已作出准予登记决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被告木原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牟子元身份证明、2003年5月15日木原公司章程、通知三份、股东会决议三份、工商档案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增加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木原公司2005年3月22日股东会会议作出了增加注册资本的决议,该次股东会出席股东的股权比例为96.28%,即使郝小红并未出席该次会议且其签名不实,减去其5.01%的股权比例,该次会议出席股东的股权比例亦超过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故郝小红签名真实与否并不影响该次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本院对郝小红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木原公司于2005年3月22日的股东会决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2007年9月18日,木原公司股东会会议作出增加注册资本的股东会决议,该次股东会出席股东的股权比例为95.34%;2010年12月20日,木原公司股东会会议再次作出增加注册资本的股东会决议,该次股东会出席股东的股权比例为96.85%。上述两次会议的出席股东的股权比例均超过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至于郝小红主张上述三次股东会决议履行过程中,新增资本并非股东实际出资而是以公司自有资本出资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述三次股东会决议作出后,牟子元等股东的增资行为及额度均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予以证明,并载明了牟子元等股东以货币出资的明细,郝小红就其主张并未证据证明。且股东会决议作出后,股东在履行过程中即使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形,亦不影响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郝小红作为股东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另案起诉主张权利。
综上,郝小红的全部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郝小红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郝小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叶晓璇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梅芳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