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瑞通信息产业有限公司

江苏瑞通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与新疆聚仕汇鑫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苏0205执恢392号之六
申请执行人:江苏瑞通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新疆聚仕汇鑫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70年12月2日生,汉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申请执行人江苏瑞通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聚仕汇鑫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仕汇鑫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0205民初10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调解书,聚仕汇鑫公司确认结欠瑞通公司货款5097466元及违约金131259元,两项合计5228725元,如聚仕汇鑫公司未按约履行,瑞通公司有权要求聚仕汇鑫公司另支付利息。***对调解书中确定的聚仕汇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诉讼费28741元,由聚仕汇鑫公司、***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聚仕汇鑫公司、***未自觉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瑞通公司之申请,本院已于2019年9月20日依法立案执行。
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聚仕汇鑫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聚仕汇鑫公司、***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至今未全部履行。
执行过程中,双方于2019年10月14日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如下:一、至协议签订之日,被执行人累计给付执行款364950.01元,尚结欠货款本金4863774.99元及利息。双方同意以聚仕汇鑫公司所有的、座落于新疆塔城地区符合质量标准的通讯铁塔(具体座落以双方确认的清单为准)租金折抵全部欠款本息。铁塔质量应当经过双方书面确认。如申请执行人认为质量不合格,有权拒绝接收并扣除相应租金,扣除部分的租金由被执行人另行支付。二、聚仕汇鑫公司、***应当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配合将清单中的铁塔过户至瑞通公司或其指定的公司名下。过户手续完成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就上述铁塔欠付的租金、将来应付的租金及所有权益均由瑞通公司收取。三、办理过户手续时,双方应当另行签订安全协议及其他相应文件。过户手续完成后,除人为及自然灾害因素以外,因上述铁塔产生的安全事故责任仍由聚仕汇鑫公司、***承担。四、聚仕汇鑫公司、***应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周内将上述铁塔欠付的土地租金、费用明细及相应合同等文件交付瑞通公司。过户手续完成前,因上述铁塔结欠的土地租金等费用均由聚仕汇鑫公司、***负责结清;过户手续完成后,土地租金等费用由瑞通公司承担,但聚仕汇鑫公司已经预付的土地租金等不予返还,归瑞通公司所有。五、上述铁塔过户后,聚仕汇鑫公司、***结欠瑞通公司的货款本金及利息即全部了结,本案结案。瑞通公司向法院申请解除全部执行措施,并申请解除***名下房产的查封措施。六、本协议签订后,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已采取执行措施但尚未到位的款项仍归瑞通公司所有。
达成上述和解协议后,申请执行人瑞通公司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瑞通公司在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申请撤回执行申请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亦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其他第三方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以准许,本案符合终结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0205执恢392号案件的执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间内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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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洁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华悦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