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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嘉业热工设备厂、**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14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嘉业热工设备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759676188U,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新屯工业园。
投资人:**,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怡赟,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文,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2月2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怡赟,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文,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瑞通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711540898M,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廊下。
法定代表人:汤国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银涛,上海力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市嘉业热工设备厂(以下简称嘉业厂)、**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瑞通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205民初5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业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瑞通公司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瑞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设备经瑞通公司验收合格后才发至瑞通公司。一审判决认定“生产完成后,因去毛刺机自身没有动力,故未在嘉业厂完成调试检验”,与事实不符。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第二期发货款7万元的付款条件为“设备在嘉业厂处加工完毕,经瑞通公司检验合格后支付”,瑞通公司至嘉业厂查看设备,将其带来的钢板经手动试机有效果,经检验合格后,才提出发货要求,并在检验后次日支付了5万元发货款。瑞通公司的前述行为应视为验收合格,付款条件成就。瑞通公司在一审中认为其当场对设备提出了异议,却未提供相关证据,应视为其举证不能。二、嘉业厂不存在违约行为,暂停安装调试及更改设备均由瑞通公司单方提出。1.一审认定“嘉业厂送货后,双方发现去毛剌机安装到瑞通公司生产线上后会影响生产线正常生产,且有安全隐患”,属事实认定不清。嘉业厂从未提出设备安装存在安全隐患,及安装后会影响生产线正常生产。嘉业厂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生产制造了手动去毛刺机,送货后准备安装调试时是瑞通公司提出安装存在安全隐患,及手动操作不适应生产线的问题。因此,瑞通公司提出要更改设备,暂停安装调试。2.一审判决认定“嘉业厂拒不安装调试且未按约改善设备,使得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没有事实依据。嘉业厂并非不安装调试,只要瑞通公司支付完毕剩余两万元发货款,且板材、生产线符合《技术协议》约定的设备参数,即可进行安装调试,合同目的完全可以实现。从瑞通公司2020年8月15日反馈的《技术协议》来看,与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内容完全不同,更改了原协议“平整度允差优于GB709-2006国家标准”。实际上,嘉业厂发货后,瑞通公司发现自身板材、生产线不符合《技术协议》参数,才提出暂停安装调试,并要求更改设备。瑞通公司通知安装调试已过合同约定的通知期限,根据合同约定,逾期通知的,视为由瑞通公司自行安装调试,嘉业厂已无安装调试义务。三、一审判决以“设备安装后不影响瑞通公司原生产线正常生产,如有不符生产要求,允许嘉业厂在一个月内改善设备,如再无法生产,嘉业厂无条件全额退款”的理由,认定双方合同解除,并判决嘉业厂退款无任何依据。设备还未安装,谈不上安装后是否影响瑞通公司生产线正常生产的问题,更谈不上如不符合生产要求,嘉业厂改善设备,改善不成无条件退款的情况。
瑞通公司辩称,嘉业厂一审中明确设备组装完毕后瑞通公司带了材料到嘉业厂验收试机,但由于嘉业厂没有动力,无法电动试机,所以没有在现场进行检验,根本谈不上发货前已验收合格。因此,双方去毛刺机合同签订后,嘉业厂拒不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安装调试,且经瑞通公司多次催促后仍然不履行安装调试义务,致使瑞通公司签订该份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瑞通公司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请求驳回嘉业厂、**的上诉,维持原判。
瑞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瑞通公司与嘉业厂签订的编号为20200109的瑞通彩涂线去毛刺机采购合同;2.判令嘉业厂返还货款10万元并承担按LPR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其中5万元自2020年1月17日起,另5万元自2020年5月14日起,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3.判令**对嘉业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嘉业厂、**共同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瑞通公司的不锈钢彩涂板生产线加工板材边缘产生毛刺,瑞通公司决定向嘉业厂购买去毛刺机加装在彩涂板生产线上。嘉业厂工作人员到瑞通公司考察生产线,并草拟了去毛刺机采购合同。2020年1月14日,瑞通公司与嘉业厂签订编号为20200109的瑞通彩涂线去毛刺机采购合同,约定:瑞通公司向嘉业厂采购去毛刺机一台。价格为13.7万元。付款方式为:预付款5万元(合同签订后一周支付),发货款7万元(设备在嘉业厂工厂加工完毕,经瑞通公司检验合格后支付),安装款1.7万元(设备在瑞通公司现场安装调试正常运转一个月后支付)。质量要求为:嘉业厂要严格按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设计图纸制造、运输、安装设备;嘉业厂要严格执行国家、行业以及瑞通公司所要求的相关标准组织生产,设备外观良好,不得私自改变材料及配套厂家,降低加工精度要求,保证产品出厂前经过严格检验,确保产品出厂前质量合格。质保期为调试结束,瑞通公司验收后一年。交货期为合同签订预付款到达后一个月(2020年3月30日)。验收标准为按《技术协议》验收。双方还约定,设备安装后不影响瑞通公司原生产线正常生产,如有不符生产要求,瑞通公司允许嘉业厂在一个月内改善设备,如再无法生产,嘉业厂无条件全额退款。
二、合同签订后,瑞通公司于2020年1月17日向嘉业厂支付预付款5万元,于2021年5月14日支付5万元发货款。生产完成后,因为去毛刺机自身没有动力,故未在嘉业厂完成调试检验。嘉业厂送货后,到瑞通公司调试安装时,双方发现去毛刺机安装到生产线上会影响原生产线正常生产,而且有安全隐患。此后双方协商另行签订合同,对自动去毛刺机进行升级改造,但未能协商一致。2020年9月9日,瑞通公司发函通知嘉业厂在2020年9月15日前派人到瑞通公司对去毛刺机进行安装、调试。嘉业厂回复要求瑞通公司生产线的原材料必须符合去毛刺机的要求并在运行过程中不得有大于1mm的游动,而且嘉业厂现有人员暂时无法安排到瑞通公司安装调试,具体时间另行通知。2020年9月18日,瑞通公司再次向嘉业厂发送通知,要求嘉业厂在2020年9月23日前安排人员到现场进行安装调试。如果收到通知后仍不安排进行安装调试,则瑞通公司认为嘉业厂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且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瑞通公司将依法解除合同,嘉业厂应当返还全部货款并赔偿损失。嘉业厂收到通知后,回复称何时安装调试需要双方沟通,要求瑞通公司消除生产线运行中的游动和钢带边幅质量问题。嘉业厂未派人进行安装调试。
三、嘉业厂成立于2004年3月19日,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窑炉热工设备、普通机械制造、加工、五金加工,投资人为**。
上述事实,由瑞通公司提供的通彩涂线去毛刺机采购合同、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双方往来函件,嘉业厂提供的不锈钢板、微信聊天记录、去毛刺机合同、技术协议,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瑞通公司为改进生产线板材毛刺问题向嘉业厂订购去毛刺机,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合同约定,设备安装后不影响瑞通公司原生产线正常生产,如有不符生产要求,允许嘉业厂在一个月内改善设备,如再无法生产,嘉业厂无条件全额退款。嘉业厂送货后,双方发现去毛刺机安装到瑞通公司的生产线上以后会影响生产线正常生产,而且有安全隐患。瑞通公司多次催告,嘉业厂拒不安装调试并且未按照约定改善设备,使得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瑞通公司要求解除去毛刺机采购合同,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嘉业厂应当向瑞通公司退还货款10万元,瑞通公司应当向嘉业厂退还去毛刺机,考虑设备运输费用等,应由违约方嘉业厂至瑞通公司提取去毛刺机,瑞通公司应予配合。嘉业厂违约给瑞通公司造成损失,瑞通公司要求嘉业厂承担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应自其起诉之日起计算相应利息损失,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嘉业厂为个人独资企业,**为嘉业厂投资人,故**应当对嘉业厂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嘉业厂的抗辩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瑞通公司与嘉业厂签订的编号为20200109的瑞通彩涂线去毛刺机采购合同;二、嘉业厂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瑞通公司退还货款1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20年11月3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嘉业厂应当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二项付款义务后10日内到瑞通公司提取其交付的去毛刺机;四、如嘉业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则**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五、驳回瑞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共计诉讼费4160元,由嘉业厂负担。该款已由瑞通公司预交,瑞通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由嘉业厂直接向其支付,不再退还,嘉业厂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4160元给付瑞通公司。
二审经审理,本院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嘉业厂与瑞通公司签订的去毛刺机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嘉业厂完成设备的制造后,在瑞通公司前往嘉业厂验收时,因设备自身没有动力,故双方实际未完成调试检验。经双方协商后,瑞通公司先行支付了5万元货款,设备由嘉业厂送至瑞通公司进行安装调试安装。在设备运至瑞通公司后,因双方发现设备安装后可能影响原生产线正常运行,且存在安全隐患。双方即暂停安装调试,协商另行签订合同对设备进行升级改造,但未能协商达成一致。之后,瑞通公司两次发函通知嘉业厂派人到瑞通公司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并明确告知如仍不安排安装调试,瑞通公司将依法解除合同,嘉业厂应返还全部货款并赔偿损失。嘉业厂虽予以回复,但提出要求瑞通公司消除生产线运行中的游动和钢带边幅质量等问题,未再派员进行安装调试。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设备安装后不能影响瑞通公司原生产线正常生产,如有不符生产要求,允许嘉业厂在一个月内改善设备,如再无法生产,嘉业厂无条件全额退款。据此,嘉业厂所生产的设备最终未能安装调试,系因嘉业厂提出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并拒绝安装等原因所致。嘉业厂的行为致使瑞通公司订立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嘉业厂是案涉合同的违约方。因此,瑞通公司请求解除合同并由嘉业厂赔偿损失,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于法有据。嘉业厂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嘉业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40元,由嘉业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俊梅
审判员  胡 伟
审判员  秦小兵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刘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