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12民初5677号
原告:沈阳岩土工程技术测试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万柳塘路26号
法定代表人:杨新泉,系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春梅、吴国威,均系辽宁宏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全运万达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上深沟村858-1号软件园B01号550室。
法定代表人:张晶,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研博,女,198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原告沈阳岩土工程技术测试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全运万达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丁威审判,于2022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岩土工程技术测试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春梅、吴国威,沈阳全运万达广场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研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6,82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沈阳全运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人发布“沈阳全运万达广场桩基检测服务工程”招标公告,原告投标后中标。2018年5月,原告与沈阳全运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沈阳全运万达广场基桩检测服务合同》。后因万达实施业务整合,告知自2018年8月1日起由被告接管沈阳全运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的业务,《沈阳全运万达广场基桩检测服务合同》的主体由沈阳全运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沈阳全运万达广场基桩检测”工程于2018年6月28日开工,2018年10月11日竣工,2020年3月24日完成工程结算造价确认,原、被告共同确认结算工程价款为人民币56,820元。依据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被告应当分三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即原告进场后支付工程款的10%,桩基报告审查合格后支付至工程款的75%,结算完成后付清余款。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明显违反付款约定。现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付款前原告应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因原告未按期提供发票,被告依据合同顺延付款,逾期支付款项责任不在被告,被告不同意承担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
2018年5月,原告与沈阳全运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沈阳全运万达广场基桩检测服务合同》一份,约定沈阳全运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将沈阳全运广场桩基检测工程发包给原告,项目地址沈阳市浑南区××街××街××路××路南侧。工作内容包括完成全运万达广场桩基检测工程项目所需发生的全部工作,具体包括但不限于低应变检测、单桩竖向抗压静载实验、机械设备进出场、检测报告编制、通过政府主管部门审查并备案、为满足检测而进行的一切之现场处理工作等。工期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全运万达广场基桩检测完成并出具委托人认可的正式检测报告。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包干合同,暂定总价124791.67元。合同签订检测人进场并提供10%银行履约保函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合同价款10%,检测完毕并出具经主管部门审查合格的桩基检测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5%。结算完成并经双方书面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本区域剩余款项。甲方在每次付款前,原告需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顺延支付检测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检测,工程于2018年10月11日竣工验收。后合同主体甲方由沈阳全运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2020年3月16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确定结算金额56820元。原告于2020年10月22日为被告开具了发票。因被告未给付原告工程款,现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沈阳全运万达广场基桩检测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真实、合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双方对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6,82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6,82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合同约定被告付款前,原告应向被告开具发票,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的时间为2020年10月22日,因此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20年10月23日。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全运万达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岩土工程技术测试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56,820元;
二、被告沈阳全运万达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岩土工程技术测试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自2020年10月23日起,以56,8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被告沈阳全运万达广场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 威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牧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