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2401民初3751号
原告:沈阳岩土工程技术测试开发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
法定代表人:杨新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辽宁宏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熊钦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环,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岩土工程技术测试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沈阳岩土工程技术测试开发有限公司以私下和解,并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沈阳岩土工程技术测试开发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第3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沈阳岩土工程技术测试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免收,退回原告沈阳岩土工程技术测试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940元。
审判员 刘 威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白雪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