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粤06民终5540号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港之龙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之龙公司)、***、李永五因与上诉人佛山市南海炽登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炽登公司)、陈炽登、***以及原审被告广东兴业路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7民初1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港之龙公司、***、李永五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炽登公司、陈炽登按照涉案工程的审计利润的50%向港之龙公司、***、李永五支付工程结算款21415093.01元(暂定,具体金额以审计报告为准)及其利息损失8692130.46元;2.炽登公司、陈炽登向港之龙公司、***、李永五偿还工程垫资本金3291816.77元及其利息损失1613115.49元,以上1-2项合计:35012155.73元,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以计算港之龙公司支付的与案涉工程施工相关的费用33756372.63元加上炽登公司应付的机械费3674493元扣减炽登公司已付工程款34602045.44元,认定炽登公司应向港之龙公司支付工程款2828820.19元,并判令炽登公司、陈炽登、***共同向港之龙公司支付工程款2828820.19元,超出了港之龙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程序不当。在事实认定方面,一审认定港之龙公司支付的与案涉工程施工相关的费用为33756372.63元,对该金额的组成,炽登公司对仅有“陈某”签名但无邓有(冰)签名的财务单据及表格均不予确认,港之龙公司与炽登公司均陈述“陈某”系对方聘请的工地管理人员,而一审仅以“陈某”对财务支出签名确认符合双方交易习惯予以认可。本院认为“陈某”的身份及签名的效力应予进一步查明,且对“陈某”签名的不同笔迹亦应有合理解释。另,一审认定炽登公司已付工程款34602045.44元,港之龙公司开具的汽车运费收据3187152.27元已注明该款项包含***支付的1687152.27元汽车运费,实收1500000元。一审在计算炽登公司已付工程款34602045.44元中汽车运费仍按3187152.27元统计,因此,对于港之龙公司支出的费用、炽登公司已付及应付金额的认定需进一步查明。综上,原审程序不当,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7民初158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港之龙机械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2928元,上诉人佛山市南海炽登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5436元均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耿 翔
审 判 员 翁丰好
审 判 员 黄玉凤
法官助理 闫 洁
书 记 员 钟勉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