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8民终11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跃建设集团(湖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武汉市江岸区金桥大道**中胜村K1地块**办公栋**(**)。
法定代表人:潘国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书强,男,该公司荆门屈家岭项目部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男,该公司荆门屈家岭项目部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中新房绿建小镇产业运营有限公司,住,住所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行政大楼/div>
法定代表人:李深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凯,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宝惠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住所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管委会**/div>
法定代表人:张炜,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新房长江(武汉)绿色建筑产业有限公司,住,住所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东信路数码港******/div>
法定代表人:李薇,该公司策划部副总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门屈家岭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易,住所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易家岭办事处建设路**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胡兵华,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跃建设集团(湖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中新房绿建小镇产业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房小镇公司)、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宝惠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惠公司)、中新房长江(武汉)绿色建筑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房武汉公司)、荆门屈家岭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屈家岭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京山市人民法院(2021)鄂0821民初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书强、王敏,被上诉人中新房小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深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凯,被上诉人宝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炜,被上诉人中新房武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屈家岭城投公司收到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跃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中新房小镇公司、宝惠公司共同返还保证金560万元给中跃公司,并赔偿中跃公司的利息损失;2.依法改判中新房武汉公司与屈家岭城投公司对中新房小镇公司的上列返还56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依法判决中新房小镇公司、宝惠公司、中新房武汉公司、屈家岭城投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审理本案的屈家岭人民法庭,实际上只是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机构设置中的一个派出法庭,却冒用京山市法院的名义审理本案,严重违反了法定的级别管辖和二审终审等基本法定程序,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已经导致严重错误判决,依法应当撤销一审判决,发回真正的京山市人民法院重审。2.中跃公司在一审过程中,依法申请对宝惠公司的银行收款账户及其资金流向调查审计鉴定,就是为了依法查清中新房武汉公司指定中新房小镇公司委托宝惠公司收取保证金,并将资金转入中新房小镇公司和中新房武汉公司账户等至关重要的事实。一审法庭拒不依法调查和审计鉴定,也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依法应当撤销原一审判决,发回重审。3.中新房武汉公司安排中新房小镇公司书面委托宝惠公司和彭亚洲“对外实行全权分包事宜”,其真实目的就是以分包为由,代收转付履约保证金。一审法庭错误认定中新房小镇公司未授权委托宝惠公司和彭亚洲及李军代收履约保证金,中新房小镇公司及其股东中新房武汉公司和屈家岭城投公司不负付款支付义务,从而判决驳回中跃公司对中新房小镇公司及其股东提起的诉讼请求,是严重错误的判决,依法应当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中新房小镇公司、宝惠公司、中新房武汉公司、屈家岭城投公司承担其应付的法律责任。
中新房小镇公司辩称,1.合同方面,其和中跃公司签过4份合同,其中一份五三中路道路合同是刚开始履行,就停下来了,城乡防洪的合同和种业科技合同完全没有施行就停下来了,唯一执行的就是城区防洪道路合同,但一审认定是无效合同。中跃公司提出和宝惠公司签的合同是作为和中新房小镇公司签的合同的补充协议,该合同与中新房小镇公司无关,中跃公司、宝惠公司与中新房小镇公司没有任何条款说明三方有关系。2.中跃公司出示过中新房小镇公司的委托书的复印件,该委托书上没有委托方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即使该委托书是真实的,该委托书委托的是宝惠公司的彭亚洲对中新房小镇公司的农谷核心区的高新产业园进行分包,委托其在宝惠公司经营范围内合法开展业务。该委托书中没有赋予宝惠公司及彭亚洲个人收取保证金的任何说明和权限。中跃公司作为专业的施工单位应该很清楚的知道劳务公司是不可能对工程项目进行分包的,这是中跃公司自己内部的问题和责任。中跃公司是否向宝惠公司支付了款项与中新房小镇公司无关;3.在中新房小镇公司与中跃公司所有的合同中没有要求中跃公司支付或者交纳保证金,也未委托任何人,以其名义收取保证金,中新房小镇公司在屈家岭的经营活动中没有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收取过保证金。4.一审程序没有问题,审理级别和鉴定事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宝惠公司辩称,同意中跃公司的意见,宝惠公司和中新房小镇公司应该共同返还560万元保证金。
中新房武汉公司辩称,没有意见,一审判决正确。中新房武汉公司确实收到了宝惠公司360万元,从屈家岭开户账户打出来的流水单中有两笔显示宝惠公司2017年10月支付的160万,2017年11月支付200万,但是没有注明用途。
屈家岭城投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中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新房小镇公司、宝惠公司向中跃公司返还保证金560万元,并赔偿中跃公司的利息损失(以56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1月8日至2020年12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判令中新房武汉公司、屈家岭城投公司对中新房小镇公司在第一项诉请中应承担的款项支付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判令中新房小镇公司、宝惠公司、中新房武汉公司、屈家岭城投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案涉合同的相关事实
2017年9月11日,中新房小镇公司(甲方)与中跃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项目名称地点为屈家岭管理区五三中路渠北道段道路工程,工程造价暂定约3300万元,开工日期为2017年9月21日。2017年9月13日,宝惠公司(甲方)与中跃公司(乙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合作工程项目为屈家岭管理区五三中路渠北道路工程,工程造价约3300万元,开工日期为2017年9月21日,还约定“在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当日,乙方应向甲方缴纳人民币壹佰万元作为工程履约保证金”。
2017年9月15日,宝惠公司(甲方)与中跃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项目名称地点为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城区地下综合管网项目,工程造价暂定约2亿元,开工日期为2017年9月25日,还约定“乙方在签订本合同后二日内向甲方交纳工程履约保证金人民币50万,待施工人员机械进场,由施工单位和中新房小镇公司签订正式施工合同,再交纳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作为工程履约保证金”。2017年9月25日,中新房小镇公司(甲方)与中跃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项目名称地点为荆门市屈家岭城区及工业园区滞水点改造工程,工程造价约2亿元,开工日期为2017年9月25日。
2017年9月30日,中新房小镇公司(甲方)与中跃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项目名称地点为屈家岭管理区城区防洪工程,工程造价约80000万元。2017年10月18日,宝惠公司(甲方)与中跃公司(乙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合作工程项目为屈家岭管理区城区防洪工程,工程造价约8亿元,还约定“在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当日,乙方应向甲方缴纳人民币贰佰万元作为工程履约保证金”。
2017年10月30日,中新房小镇公司(甲方)与中跃公司(乙方)签订《屈家岭管理区农谷种业科技小镇施工合同》,约定项目名称地点为屈家岭管理区农谷种业科技小镇道路、管网、电力电缆、燃气管道等其它绿化、景观及所有配套工程,工程总造价暂定20000万元。
二、履约保证金的相关事实
2017年9月12日,宝惠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中跃公司履约保证金100万元。2017年9月13日,中跃公司向宝惠公司转账支付100万元,备注用途为“合同保证金”。
2017年9月15日,中跃公司向宝惠公司转账支付50万元,备注用途为“管网保证金”。同日,宝惠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中跃公司履约保证金50万元。
2017年10月11日,中跃公司向宝惠公司转账支付150万元,备注用途为“管网保证金”。同日,宝惠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中跃公司履约保证金150万元。
2017年10月23日,宝惠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中跃公司履约保证金(水系改造景观项目)200万元。2017年10月24日,中跃公司向宝惠公司转账支付200万元,备注用途为“水系景观保证金”。
2017年10月31日,中跃公司分两次向案外人李军共转账支付40万元,备注用途为“道路燃气管”。
2017年11月7日,中跃公司荆门屈家岭项目部项目经理俞书强向案外人彭亚洲转账支付20万元,未备注用途。
三、案件相关的其他事实
1.在本案庭审中,中跃公司与中新房小镇公司均认可:在该二公司间的所有案涉合同中,实际履行的仅有2017年9月25日的《施工合同》。中跃公司还认为,宝惠公司与其签订的所有案涉合同均未实际履行。
2.中新房小镇公司成立于2017年8月28日,其股东为认缴出资70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19年8月20日)的中新房武汉公司与认缴出资30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19年8月20日)的屈家岭城投公司。中新房小镇公司2019年、2020年的企业年报均显示中新房武汉公司仅于2017年12月31日出资350万元、屈家岭城投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
3.2017年9月11日,中新房小镇公司出具《委托函》,主要内容为:委托宝惠公司彭亚洲就中国农谷核心区屈家岭现代农业高新产业园建设项目对外实行全权分包事宜。
4.本案审理过程中,中跃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调查取证及证据保全申请书》,申请事项:(1)依法到宝惠公司及其开户银行农业银行五三农场支行调取宝惠公司收到56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资金流向明细账单、转账取款凭证;(2)依法采取证据保全措施,依法调取或查封宝惠公司、中新房小镇公司的股东出资、所有财务收支凭证与会计账簿。中跃公司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事项:依法委托审计鉴定机构对宝惠公司、中新房小镇公司的股东出资、所有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司法审计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二条规定:“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包括:(一)使用预算资金200万元人民币以上,并且该资金占投资额10%以上的项目;(二)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金,并且该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第三条规定:“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包括:(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第四条规定:“不属于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招标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确有必要、严格限定的原则制订,报国务院批准。”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四条规定范围内的项目,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招标:(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400万元人民币以上;(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第二条规定:“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招标的具体范围包括:(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基础设施项目;(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以及公共航空和A1级通用机场等交通运输基础设施项目;(三)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通信基础设施项目;(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等水利基础设施项目;(五)城市轨道交通等城建项目。”本案中,案涉合同所涉及的屈家岭管理区五三中路渠北道路工程、城区地下综合管网项目、城区及工业园区滞水点改造工程、城区防洪工程与农谷种业科技小镇道路、管网、电力电缆、燃气管道等其它绿化、景观及所有配套工程均系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且案涉合同中涉及的工程造价均已超过前述规定中的金额,故案涉合同所涉及的工程建设项目均属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案涉合同所涉及的建设工程均属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但均未招标,故中新房小镇公司、宝惠公司与中跃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即2017年9月11日的《施工合同》、2017年9月13日的《项目合作协议》、2017年9月15日的《施工合同》、2017年9月25日的《施工合同》、2017年9月30日的《施工合同》、2017年10月18日的《项目合作协议》、2017年10月30日的《屈家岭管理区农谷种业科技小镇施工合同》)均属无效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查,中跃公司于2017年9月13日依其同日与宝惠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向宝惠公司转账支付100万元履约保证金;2017年9月15日依其同日与宝惠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向宝惠公司转账支付50万元履约保证金,2017年10月11日再依其2017年9月15日与宝惠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向宝惠公司转账支付150万元履约保证金;2017年10月23日依其2017年10月18日与宝惠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向宝惠公司转账支付200万元履约保证金。本案中,因前述2017年9月13日的《项目合作协议》、2017年9月15日的《施工合同》、2017年10月18日的《项目合作协议》均属无效合同,故宝惠公司依前述三份合同所收取的履约保证金共计500万元均应返还给中跃公司。同时,宝惠公司占用该500万元履约保证金给中跃公司造成了资金占有的利息损失,故中跃公司诉请主张宝惠公司向其赔偿利息损失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因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于2019年8月20日起已变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一审法院再考虑到中跃公司诉请主张利息损失的起止时间分别为2017年11月8日、2020年12月31日,对中跃公司诉请主张的利息损失支持为:以50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1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2月3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关于中跃公司诉请主张宝惠公司返还另60万元履约保证金(即中跃公司2017年10月31日向案外人李军转账支付的40万元与中跃公司荆门屈家岭项目部项目经理俞书强2017年11月7日向案外人彭亚洲转账支付的20万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问题。本案中,宝惠公司既未与中跃公司约定案外人李军、彭亚洲可代收履约保证金,亦未授权案外人李军、彭亚洲代收履约保证金,故中跃公司诉请主张宝惠公司返还另6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中跃公司或其项目经理俞书强可另案向李军、彭亚洲主张权利。
关于中跃公司诉请主张中新房小镇公司返还56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问题。经查,中新房小镇公司2017年9月11日出具《委托函》,主要内容为:委托宝惠公司彭亚洲就中国农谷核心区屈家岭现代农业高新产业园建设项目对外实行全权分包事宜。根据该《委托函》,中新房小镇公司并未委托宝惠公司或彭亚洲代收履约保证金。同时,中新房小镇公司与中跃公司之间的案涉合同中均未涉及履约保证金的相关事宜,更未约定宝惠公司、李军、彭亚洲可代收履约保证金,中新房小镇公司亦未另行授权宝惠公司、李军、彭亚洲代收履约保证金,故中跃公司诉请主张中新房小镇公司返还56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中新房小镇公司的股东中新房武汉公司与屈家岭城投公司虽未如期履行出资义务,但因中新房小镇公司在本案中并不负有款项支付义务,故一审法院对中跃公司主张中新房武汉公司、屈家岭城投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相应诉请均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中跃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调查取证及证据保全申请书》,但其申请事项均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并对本案的实体处理无意义,亦无调查收集的必要,故一审法院对中跃公司的该申请不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中跃公司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书》,但其申请鉴定的事项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且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故一审法院对中跃公司的该申请亦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宝惠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跃建设集团(湖北)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500万元,并赔偿原告中跃建设集团(湖北)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50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1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2月3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中跃建设集团(湖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17元,由原告中跃建设集团(湖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17元,由被告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宝惠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0000元。
二审期间,中跃公司提交两份证据:1.中新房武汉公司于2021年7月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中新房武汉公司安排中新房小镇公司委托宝惠公司代为签订发包合同,以及代收保证金的行为。如果他们之间没有委托关系的话,那么宝惠公司将收取的钱无事由转交给中新房武汉公司就涉嫌其他违法行为。2.转账凭证5份,证明中新房小镇公司委托宝惠公司收取360万元后,又转付给了其控股股东中新房武汉公司。
中新房小镇公司质证认为,情况说明是中新房武汉公司2021年7月出具的,上面有公章应该是真实的,至于内容是否真实其有异议,中新房小镇公司没有收到过中新房武汉公司让其委托宝惠公司的指令,没有看到这个委托,即便有这个委托,那也是合法委托,清楚界定了权利范围,宝惠公司的违法活动与中新房小镇公司无关。
宝惠公司质证认为,没有意见,中跃公司的证据是真实的。
中新房武汉公司质证认为,没有意见,中跃公司的证据是真实的。
屈家岭城投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情况说明和转账凭证并未载明,是中新房武汉公司安排中新房小镇公司委托宝惠公司代为签订发包合同,以及代收保证金,对2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2021年7月8日中新房武汉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在2017年10月收到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宝惠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工程履约保证金160万元,11月又收到该公司200万元履约保证金,共计360万元,系中跃建设集团(湖北)工程有限公司交我公司的工程履约保证金。由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宝惠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代我公司收取后转交我司的履约保证金共计360万元整。”中新房武汉公司二审庭审陈述,其认可收了中跃公司的360万元的保证金,依法应该退还的其同意退还。基于此事实,二审中,本院向中跃公司释明,询问其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中跃公司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新房小镇公司应否承担向中跃公司返还560万元履约保证金及利息的责任。中跃公司认为,宝惠公司、彭亚洲、李军代收履约保证金,系经过中新房小镇公司的授权,故中新房小镇公司应承担向中跃公司返还560万元履约保证金及利息的责任。本案中,中新房小镇公司与中跃公司之间的案涉合同中均未涉及履约保证金的相关事宜,中新房小镇公司2017年9月11日出具的《委托函》中亦未委托宝惠公司或彭亚洲代收履约保证金,即根据中跃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宝惠公司、彭亚洲、李军收取的560万元,系经过中新房小镇公司的授权。故,对中跃公司主张应由中新房小镇公司向其返还560万元履约保证金及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审中,中新房武汉公司认可收到由宝惠公司代转的中跃公司的360万的保证金,并同意退还。因中跃公司的起诉请求为中新房武汉公司对中新房小镇公司应承担的款项支付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未直接要求中新房武汉公司承担保证金返还责任。二审中,经本院释明,询问中跃公司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中跃公司明确表示不变更。因中新房小镇公司在本案中并不负有款项支付义务,故本院对中跃公司主张中新房武汉公司、屈家岭城投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相应诉请均不予支持,至于中新房武汉公司认可退还的360万元保证金,中跃公司可另行主张。关于中跃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违反了法定的级别管辖和二审终审等基本法定程序的问题,二审庭审中本院已向中跃公司出示一审法院有权管辖案件的相关文件并进行了回复。
综上,中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517元,由上诉人中跃建设集团(湖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 华
审 判 员 杨红艳
审 判 员 王 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彭 莉
书 记 员 陈锦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