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屈家岭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荆门某某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湖北中谷正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821民初1808号
原告:荆门***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荆门市***管理区易家岭办事处建设路1号。
法定代表人:胡兵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寿生,男,该公司主管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峰,湖北陈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中谷正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荆门市***管理区罗汉寺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向阳,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荆门***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与被告湖北中谷正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谷正和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0年12月1日、202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寿生、陈晓峰,被告中谷正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谷正和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城投公司本金600万元及利息(以50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1日至该本金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4%计息;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24日至该本金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4%计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谷正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城投公司与中谷正和公司于2017年11月30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中谷正和公司向城投公司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7年11月30日至2018年5月29日止,月利率1.2%。后城投公司与中谷正和公司又于2018年1月23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中谷正和公司向城投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8年1月23日至2018年7月22日止,月利率1.2%。城投公司如约向中谷正和公司出借了款项,现还款期限已过,城投公司多次催款,中谷正和公司均未偿还。为维护城投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谷正和公司辩称,对城投公司诉请的事实与理由均不予认可。
原告城投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中谷正和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影响本案实体处理的证据,本院将在裁判说理部分予以综合分析。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7年11月30日,城投公司(甲方)与中谷正和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第一条借款金额与期限约定:“合同双方协商一致,由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7年11月30日至2018年5月30日止”。第二条借款用途约定:“乙方将借入的资金用于公司流动资金周转”。第三条利率与利息约定:“本合同借款利率为月息1.2%”。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3.乙方如果不能按时支付借款本息的,甲方有权按照未付借款本息总额的日5‰的标准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该合同尾部甲方签名为“高留中”,并加盖了城投公司的公章;乙方签名为“周**”,并加盖了中谷正和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2017年11月30日,中谷正和公司还向湖北京山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出具《委托还款授权书》,内容为:由于我公司账户暂不能使用,在贵行的贷款(伍佰万元)已到期,现委托城投公司到贵行办理还款业务;由此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均由我公司承担。该授权书落款处签名“吴学云”,加盖了中谷正和公司的公章。同日,中谷正和公司向城投公司出具《收据》,载明其收到城投公司借款500万元,并加盖了中谷正和公司的公章。2017年12月1日,城投公司向中谷正和公司的贷款还款账户中转账支付500万元,该笔500万元同日被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扣划用于偿还中谷正和公司的贷款。
2018年1月23日,城投公司(甲方)与中谷正和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第一条借款金额与期限约定:“合同双方协商一致,由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8年1月23日至2018年7月22日止”。第二条借款用途约定:“乙方将借入的资金用于公司流动资金周转”。第三条利率与利息约定:“本合同借款利率为月息1.2%”。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3.乙方如果不能按时支付借款本息的,甲方有权按照未付借款本息总额的日5‰的标准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该合同尾部甲方签名为“高留中”,并加盖了城投公司的公章;乙方签名为“周**”,并加盖了中谷正和公司的公章。
2018年1月23日,中谷正和公司(委托方)还向城投公司(受托方)出具《委托划款通知书》,委托城投公司向武汉华祥伟业建筑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划拨100万元。该通知书的委托方签名为“周**”,并加盖了中谷正和公司的公章。同日,中谷正和公司向城投公司出具《收据》,载明其收到城投公司借款100万元,并加盖了中谷正和公司的公章。2018年1月24日,城投公司向武汉华祥伟业建筑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转账支付100万元。
另查明,1.城投公司2017年11月16日至2019年4月3日的法定代表人为高留中;中谷正和公司2014年5月13日至今的法定代表人为周**。2.中谷正和公司在本案庭审中对2017年11月30日的《借款合同》、《委托还款授权书》、《收据》及2018年1月23日的《借款合同》、《委托划款通知书》、《收据》上加盖的该公司印章真实性均有异议,并当庭口头申请对前述加盖的该公司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亦当庭向中谷正和公司释明:如果中谷正和公司要对前述加盖的公司印章申请鉴定,需于本次庭审结束后的3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申请书;否则本院将视为中谷正和公司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并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1日的该次庭审结束至今,中谷正和公司仍未向本院提交进行鉴定的书面申请书。
本院认为,城投公司与中谷正和公司分别于2017年11月30日、2018年1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城投公司依约向中谷正和公司出借款项后,中谷正和公司应依约如期偿还借款本息。
一、关于中谷正和公司对2017年11月30日的《借款合同》、《委托还款授权书》、《收据》及2018年1月23日的《借款合同》、《委托划款通知书》、《收据》上加盖的该公司印章真实性所持异议的问题
第一,城投公司提交2017年11月30日的《借款合同》、《委托还款授权书》、《收据》及2018年1月23日的《借款合同》、《委托划款通知书》、《收据》以证实其与中谷正和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且前述证据中均加盖了中谷正和公司的印章,故城投公司已完成其初步举证责任。中谷正和公司对前述证据中加盖的该公司印章真实性有异议,进而否认前述证据,其应就否认的事项承担举证责任。现本院当庭向中谷正和公司释明“如果中谷正和公司要对前述加盖的公司印章申请鉴定,需于本次庭审结束后的3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申请书;否则本院将视为中谷正和公司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并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后,中谷正和公司自2020年12月1日的该次庭审结束至今仍未向本院提交进行鉴定的书面申请书,故本院视为中谷正和公司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并认定中谷正和公司未就其否认的印章真实性事项举证证实,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在本案中认定城投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中加盖的中谷正和公司印章真实。
第二,城投公司提交的2017年11月30日的《借款合同》与2018年1月23日的《借款合同》、《委托划款通知书》均有中谷正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签名并加盖中谷正和公司印章。中谷正和公司并未对其法定代表人周**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城投公司就2017年11月30日《借款合同》项下的出借款系转账支付到中谷正和公司、就2018年1月23日《借款合同》项下的出借款系依2018年1月23日《委托划款通知书》(中谷正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签名并加盖中谷正和公司印章)的指示转账支付到武汉华祥伟业建筑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故即使前述合同、通知书上加盖的中谷正和公司印章不真实,中谷正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以公司名义借款的法律后果亦应由中谷正和公司承受,城投公司亦有理由相信其与中谷正和公司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
综上,中谷正和公司对2017年11月30日的《借款合同》、《委托还款授权书》、《收据》及2018年1月23日的《借款合同》、《委托划款通知书》、《收据》上加盖的该公司印章真实性所持的异议均不成立,本院认定城投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中加盖的中谷正和公司印章均真实,且前述证据均对中谷正和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关于中谷正和公司欠付城投公司本息金额的问题
1.中谷正和公司欠付城投公司本金金额的问题。本案中,依案涉两份《借款合同》的约定,城投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向中谷正和公司转账支付500万元、2018年1月24日再根据中谷正和公司的指示向武汉华祥伟业建筑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转账支付100万元后,中谷正和公司并未偿还任何借款本息,故中谷正和公司欠付城投公司的本金金额为600万元。
2.中谷正和公司欠付城投公司借期内利息金额的问题。(1)2017年11月30日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11月30日至2018年5月30日、利息为月利率1.2%,但城投公司诉请的利息起算点为2017年12月1日,且其实际系于2017年12月1日向中谷正和公司转账支付500万元,故本院再考虑到城投公司诉请的表述后,对城投公司诉请的该笔500万元借款在借期内的利息支持为:以50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5月30日,按年利率14.4%计息。(2)2018年1月23日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1月23日至2018年7月22日、利息为月利率1.2%,但城投公司诉请的利息起算点为2018年1月24日,且其实际系于2018年1月24日根据中谷正和公司的指示向武汉华祥伟业建筑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转账支付100万元,故本院再考虑到城投公司诉请的表述后,对城投公司诉请的该笔100万元借款在借期内的利息支持为: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24日至2018年7月22日,按年利率14.4%计息。
3.中谷正和公司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案涉两份《借款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均约定:“3.乙方如果不能按时支付借款本息的,甲方有权按照未付借款本息总额的日5‰的标准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现中谷正和公司未如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但其依该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需支付的违约金过高。城投公司诉请中谷正和公司向其按借期内利率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实为城投公司以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方式向中谷正和公司主张违约责任,且城投公司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并未超出前述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范围。故本院综合考虑到案涉两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期内利息均为月利率1.2%、双方均未约定逾期利率及城投公司诉请的表述后,对城投公司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支持为:以50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5月31日至该本金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4%计息;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23日至该本金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4%计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中谷正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荆门***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0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1日至该本金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4%计息;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24日至该本金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4%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773元,减半收取34886.5元,由被告湖北中谷正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卢梦
书记员陈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