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屈家岭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荆门某某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荆门市生都置业有限公司、某某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821民初409号
原告:荆门***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荆门市***管理区易家岭办事处建设路1号。
法定代表人:胡兵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寿生,男,该公司主管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峰,湖北陈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门市生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荆门市***管理区五三中路13号。
法定代表人:周波,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杨市。
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九龙,湖北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荆门***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与被告荆门市生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都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寿生、陈晓峰,被告生都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九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生都公司支付原告城投公司本金927.78万元,被告***在本金6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判令被告生都公司、***向原告城投公司支付利息(生都公司以29.4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19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息;生都公司、***以20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21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息;生都公司以247.6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24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息;生都公司、***以40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6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息;生都公司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14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息;生都公司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3月13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息;生都公司以10.78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19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息);三、由被告生都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7日,生都公司以御景新都楼盘项目急需资金为由向城投公司借款1100万元,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100万元,月息1%,借款期限1年,自2018年1月17日至2019年1月16日止;若生都公司不能按时支付借款本息,城投公司有权按照未付借款本息总额的每日5‰标准要求生都公司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城投公司多次催促生都公司还款,生都公司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生都公司辩称,生都公司与城投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企业托管的委托法律关系,并非企业间借贷法律关系。城投公司诉请的法律逻辑错误,应先提出解除合同关系,再提出返还款项请求。城投公司与生都公司签订《最高借款合同》的行为实质上是针对《委托管理合同》的投资兜底行为,现城投公司的委托管理行为基本失败,同时也给生都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且城投公司起诉***属于被告主体错误,故请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无论城投公司与生都公司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都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亦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城投公司系依生都公司的指示将款项汇入***账户,该款项为生都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而非***的借款。***已向生都公司提供了工程款收款单位的委托书,该委托书已由生都公司交给城投公司,城投公司在付款时亦明知系代生都公司向***是支付工程款。故请法院驳回城投公司对***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生都公司提交的荆门市***管理区办公室《棚户区改造调研推进会议备忘》、《电梯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御景新都供水安装协议》、《制作安装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委托划款通知书》等证据,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均不予采信。
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8年1月16日,生都公司(甲方)与城投公司(乙方)签订《御景新都委托管理合同》,约定:“1.甲方在***管理区易家岭五三中路开发建设了御景新都项目……项目至今尚未竣工,需委托乙方接盘管理。”第二条“项目托管内容”约定:“二、托管经营方式。2.甲乙双方与项目相关施工单位或供应商沟通煞尾工程事项后,由甲方负责与其签订相关工程合同,工程造价、价款方式、质量、进度管理以及安全责任由甲方负责,乙方监督。3.甲方承诺对外销售回款优先支付乙方的托管费和偿还乙方垫付或担保的煞尾工程款项,乙方为甲方垫付的煞尾工程款另行以借款合同约定。五、托管费用及支付。本协议项目托管费用根据销售回款按1%计提,根据受偿方案按月足额支付。”第三条“资金监管及工程价款支付”约定:“后期煞尾工程款项由乙方代为支付,直达施工企业或供应商,销售收入资金监管根据受偿方案另行约定。”
2018年1月17日,城投公司(甲方)与生都公司(乙方)签订《最高借款合同》,约定:“根据甲乙双方2018年1月16日签订的《御景新都委托管理合同》约定,本着平等、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就借款事宜达成一致,特订立本合同,供双方恪守履行。”第一条“借款金额与期限”约定:“合同双方协商一致,由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8年1月17日至2019年1月16日止。”“第二条“借款用途”约定:“乙方将借入的资金用于完善御景新都楼盘项目煞尾工程。乙方保证将借款用于合法用途,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改变借款用途。”第三条“利率与利息”约定:“1.本合同借款利率为月息1%,按实际用款金额期限计息。”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3.乙方如果不能按时支付借款本息的,甲方有权按照未付借款本息总额的日5‰的标准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
2018年1月19日,城投公司向生都公司指定的荆门市盛和电力勘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京山分公司支付15.4万元、湖北省五三农场自来水公司支付14万元、***支付200万元;2018年1月24日,城投公司向生都公司指定的荆门市五三永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47.6万元;2018年2月6日,城投公司向生都公司指定的***支付400万元;2018年2月14日,城投公司向生都公司指定的沙洋县欣泽安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万元;2018年3月13日,城投公司向生都公司指定的***管理区大发门窗账户支付20万元;2018年6月20日,城投公司向生都公司指定的湖北省五三农场自来水公司账户支付10.78万元。城投公司共计向生都公司指定的单位、个人支付款项927.78万元。上述每笔款项支付前,生都公司均向城投公司出具过《委托划款通知书》,且通知书中均载明“授权受托方城投公司借给生都公司……划拨到以下指定收款账户……”。
另查明,1.城投公司在本案庭审中将其诉请的计息利率变更为:2019年1月17日之前按年利率12%计息,2019年1月17日之后按年利率24%计息。城投公司在本案庭审中陈述,2019年1月17日之后按年利率24%计息,系《最高借款合同》中约定生都公司未及时还款需按每日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因该违约金标准过高,故主张按年利率24%计息。城投公司在本案庭审中还陈述,涉案楼盘至今未对外销售。2.生都公司在本案庭审中对2019年1月17日之前按年利率12%计息无异议,但认为2019年1月17日之后按年利率24%计息缺乏依据,且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城投公司所付927.78万元款项的性质;二、生都公司是否应向城投公司还本付息;三、***是否应向城投公司还本付息。
一、关于城投公司所付927.78万元款项性质的问题
经查,2018年1月16日的《御景新都委托管理合同》第二条“项目托管内容”约定“乙方(即城投公司)为甲方(即生都公司)垫付的煞尾工程款另行以借款合同约定”;2018年1月17日的《最高借款合同》约定“根据甲(即城投公司)乙(即生都公司)双方2018年1月16日签订的《御景新都委托管理合同》约定……就借款事宜达成一致,特订立本合同,供双方恪守履行”;在城投公司支付927.78万元中的每笔款项前,生都公司均向城投公司出具过《委托划款通知书》,且通知书中均载明“授权受托方城投公司借给生都公司……划拨到以下指定收款账户……”。因此,前述事实可相互印证,城投公司支付927.78万元款项均系依指示向生都公司出借款项的行为,故城投公司所付927.78万元款项的性质应为城投公司对生都公司的出借款。
二、关于生都公司是否应向城投公司还本付息的问题
本案中,生都公司(借款人)向城投公司(贷款人)借款927.78万元,该二公司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且该借款合同关系的形成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生都公司与城投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经查,2018年1月17日的《最高借款合同》第一条“借款金额与期限”约定“合同双方协商一致,由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8年1月17日至2019年1月16日止”,第三条“利率与利息”约定“1.本合同借款利率为月息1%,按实际用款金额期限计息”。现生都公司向城投公司实际借款927.78万元,且该借款已于2019年1月16日届清偿期,故生都公司应返还城投公司借款本金927.78万元并按实际借款金额的期限支付利息(以229.4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19日至2019年1月16日,按年利率12%计息;以247.6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24日至2019年1月16日,按年利率12%计息;以40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6日至2019年1月16日,按年利率12%计息;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14日至2019年1月16日,按年利率12%计息;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3月13日至2019年1月16日,按年利率12%计息;以10.78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20日至2019年1月16日,按年利率12%计息)。
2018年1月17日的《最高借款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3.乙方(即生都公司)如果不能按时支付借款本息的,甲方(即城投公司)有权按照未付借款本息总额的日5‰的标准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城投公司认为该约定中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故主张生都公司按年利率24%计息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生都公司抗辩认为按年利率24%计息缺乏依据,且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认为,前述约定中的违约金标准确属过高,生都公司亦进行了抗辩,而城投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其因生都公司违约所受损失的金额,亦未举证证实生都公司因其违约所获利益的金额,且城投公司还陈述涉案楼盘至今未对外销售,故本院综合考虑到城投公司可能受到的实际损失、生都公司的过错程度及借款期限内的计息利率(年利率12%)等因素,酌定生都公司承担逾期还款927.78万元违约责任的方式为:以927.78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17日至该笔款项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息。
三、关于***是否应向城投公司还本付息的问题
经查,城投公司先后于2018年1月19日、2018年2月6日向生都公司指定的***支付200万元、400万元。本案中,城投公司依生都公司指示向***付款600万元,系城投公司依约向生都公司支付借款600万元,并非城投公司与***之间另行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本院前已认定该笔600万元款项(包含在927.78万元中)应由生都公司向城投公司承担责任,故城投公司主张***向其还本付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门市生都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荆门***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927.78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29.4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19日至2019年1月16日,按年利率12%计息;以247.6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24日至2019年1月16日,按年利率12%计息;以40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6日至2019年1月16日,按年利率12%计息;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14日至2019年1月16日,按年利率12%计息;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3月13日至2019年1月16日,按年利率12%计息;以10.78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20日至2019年1月16日,按年利率12%计息;以927.78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17日至该笔款项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息);
二、驳回原告荆门***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660元,由原告荆门***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0660元,由被告荆门市生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泉
人民陪审员  徐月华
人民陪审员  马艳红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卢梦
书记员余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