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802民初7429号
原告:清远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住所:清远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24W。
法定代表人:朱为禧,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文华,广东八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莫雁凯,广东八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肇庆小桥人家餐饮连锁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四会市东城区******内(3号楼二楼东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51D。
法定代表人:罗某1。
原告清远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与被告肇庆小桥人家餐饮连锁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远港华燃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文华、莫雁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肇庆小桥人家餐饮连锁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远港华燃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2017年7月4日签订的《管道燃气输配系统设计、安装合同》(合同编号GDQYBZHT2017000045441);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775.28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7月4日签订《管道燃气输配系统设计、安装合同》(合同编号GDQYBZHT2017000045),原告依约完成合同中工程设计义务,但因被告自身原因导致前述合同解除。根据合同10.2约定,被告需双倍赔偿原告的实际支出,共计24775.28元(注:原告实际支出为设计费、人工费、报建费等合计12387.64元)。原告于2020年2月13日向被告发出业务联络函、2020年6月19日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被告均置之不理。综上,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根本违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此起诉。
被告肇庆小桥人家餐饮连锁管理有限公司没有提出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清远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为证明主张,提交证据有: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2、《管道燃气输配系统设计、安装合同》、设计方案图、清远市清城区********安装工程实际支出费用清单;3、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合同解除协议、业务联络函、律师函。被告肇庆小桥人家餐饮连锁管理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是经营开发、建设、经营市区管道燃气项目的企业。被告拟在位于清远市清城区***********开办一间名称为“清城区小桥人家餐厅”的饮食店,为了经营使用燃气,遂向原告提请。根据《石油天然气工程设计防火规范》、《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城镇燃气输配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埋地钢质管道聚乙烯胶带防腐层》等关于市区管道燃气输送配置管理的相关规定,供气方享有及承担对燃气用户建设输送系统的设计及其安装的权利及义务。因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月4日签订了一份《管道燃气输配系统设计、安装合同》,合同内容中明确:一、工程名称及地点:位于清远市清城区***********“清城区小桥人家餐厅”管道燃气输配系统设计及安装工程;二、供气方根据用气方确认的设计及预算负责燃气管道设施的安装,包括市政管网至用户;三、工程总造价78000元,为分期付款方式,合同生效之日起*日内用气方向供气方支付总价款的50%,工程完成并验收合格通气前*日内付清余款;四、用气方单方提前解约或行为导致不能履行合同的,则双倍赔偿供气方因工程实际投资及报建、施工等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的“清城区小桥人家餐厅”的饮食店因故未能开办,原、被告所签订的《管道燃气输配系统设计、安装合同》不能履行,被告为此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进行确认燃气输配系统设计及预算,以及依约向原告履行交付造价费用义务。在诉讼中,原告提供了《设计方案图》、《清远市清城区********安装工程实际支出费用清单》,称在签订合同后,供气方已为用气方履行了设计、报建等相关义务,并因此付出了设计费、报建费及相关履职人员劳动报酬等费用。但《设计方案图》、《清远市清城区********安装工程实际支出费用清单》均没有被告签认的凭证,且原告亦未能出具付出费用的合法有效凭据。原告称,原告在2020年2月*日向被告发出业务联络函、律师函,告知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24775.28元。对此主张,原告未能提供证明被告已收到相关信函的凭据。原告于2020年*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所签订的《管道燃气输配系统设计、安装合同》,是基于双方为了缔结供用气合同的情形下成立的建设工程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未能开办饮食店,导致履行《管道燃气输配系统设计、安装合同》成为不必要,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并向原告支付已履行合同的实际损失费用。被告没有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此应予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诉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所称在2020年2月3日行使合同解除权没有被告提出异议的事实,对于合同解除效力,应自2020年2月3日起发生,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明实际损失的合法有效凭据,原告据合同“用气方单方提前解约或行为导致不能履行合同的,则双倍赔偿供气方因工程实际投资及报建、施工等相关费用”的条款,要求被告双倍赔偿因履行合同发生的实际损失24775.28元,证据不足,且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确实有发生履行合同损失事实,且合同不能履行是基于被告未能开办饮食店导致合同履行不必要,应属于被告缔结合同的行为过错责任,据此对于原告因履行合同的损失额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缔约担保定金罚则酌情认定处理。为保证合同的履行,当事人可依照担保法中“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的规定设定担保。根据原、被告的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78000元,为分期付款方式,合同生效之日起7日内用气方向供气方支付总价款的50%”条款,被告在合同生效后负有须如期履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000元义务,据此,原告已履行合同付出的工程设计、报建等实际费用损失,可按不超过合同标的额39000元的百分之二十计算,损失额为78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清远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与被告肇庆小桥人家餐饮连锁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4日签订的《管道燃气输配系统设计、安装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自2020年2月3日起终止。
二、被告肇庆小桥人家餐饮连锁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清远港华燃气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8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清远港华燃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肇庆小桥人家餐饮连锁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韶清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婉莹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