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港华燃气有限公司

清远港华燃气有限公司、水漾衣坊(深圳)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8民特23号
申请人:清远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人民三路四十七号。
法定代表人:朱为禧。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华,广东八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衣坊(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园岭街道八卦二路47号503室。
法定代表人:余小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晓,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红峰,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清远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衣坊(深圳)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清远港华燃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清远仲裁委员会(2020)清仲字第244号裁决书。主要事实和理由:(一)裁决书认定不清,被申请人隐瞒了事实真相。2020年初开始,被申请人在岭南学院的洗衣房已经完全停止运营,2019年6月,岭南学院需改造25栋宿舍楼,要求拆走原安装好的设备,岭南学院支持京东购物在校内开展促销活动,学生可以自行购买洗衣机在宿舍使用,被申请人经与岭南学院协商沟通未达成新的洗衣房合作协议,故将102台设备搬离岭南学院,仅剩25台设备闲置在岭南学院。被申请人在2019年12月10日正式向岭南学院申请撤场,从2020年开始至今,被申请人已停止运营,从申请人提供的干衣设备的用气情况可知,从2019年下半年至2020年初已经陆续停止使用燃气。(二)仲裁委枉法裁决。1、2019年下半年,被申请人撤回大部分设备(102台),且未与岭南学院达成新的合作协议,闲置在岭南学院的25台设备处于停止运营状态,申请人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提出解除合作协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应支持。2、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8年1月28日签订《合作协议》第四条违约责任的约定可以看出,双方对各自投资总额是确认的,并确认以此数额作为违约时应承担的违约金,裁决书无视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以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该项目中投入的金额以及因被申请人单方违约所造成申请人具体数额、事项的投资损失为由,不予支持双方对固定投资额或违约金的约定不当。如被申请人认为违约金过高,其可以向仲裁委申请予以调整。综上,申请人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六)项的规定,申请法院依法撤销(2020)清仲字第244号裁决书。
被申请人**衣坊(深圳)有限公司答辩称:清远仲裁委员会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的仲裁裁决公正合理,不存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一)案涉洗衣中心处于持续运营状态,截至目前,岭南学院仍有25台洗干衣设备在正常运营,因岭南学院对部分楼栋进行改造,被申请人应岭南学院的要求,将设备暂时搬出,申请人对此口头表示同意,并未提出异议,本案未达到《合作协议》约定的被申请人单方面原因导致洗衣中心不能继续经营的条件,被申请人不应承担赔偿申请人投资损失的责任。(二)被申请人撤出部分洗干衣设备并非其单方面原因,且已征求申请人意见,不能归结于被申请人违约。被申请人撤出部分洗干衣设备的原因是岭南学院提出部分楼栋设备过多、楼舍改造、宿舍搬迁等,校方要求被申请人撤出部分设备,且被申请人搬出部分设备已及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设备撤出的前因后果是知悉的。(三)申请人在仲裁阶段主张损失赔偿金额,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经审理查明:清远仲裁委员会受理清远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与**衣坊(深圳)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后,经审理于2021年3月25日作出(2020)清仲字第244号仲裁裁决:(一)驳回清远港华燃气有限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二)案件仲裁费用21275元,由清远港华燃气有限公司承担。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仲裁裁决存在该条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或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予以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经审查,本案申请人并无提供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等证据证明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存在枉法裁决的行为,故对申请人主张仲裁员枉法裁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外,申请人关于仲裁庭认定事实不清的主张,属于事实认定的范畴,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应予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本院对此不作审查。
综上所述,申请人清远港华燃气有限公司申请撤销清远仲裁委员会(2020)清仲字第244号裁决书的依据不足,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清远港华燃气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清远港华燃气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黄春明
审 判 员 王 凯
审 判 员 林士嵛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艳兰
书 记 员 李慧玲